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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的阐释

  2021-08-24    77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自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诞生之日起,道德风险就一直与其如影随形。我国《保险法》目前主要通过限制投保主体以及最高死亡保险金给付限额来防范道德风险。但是,目前实施的制度是否起到了最佳的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还需进一步讨论。通过对目前我国实行的未成年死亡保险制度进行阐释,并结合相关法条进行具体解读。同时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需求进行分析,从父母与子女的角度评价该保险需求背后的心理动机以及现实因素。兼顾评议其他国家或地区之办法在我国国情背景下的可行度,并最终试图给出在我国国情下可能的解决途径。

  • 关键词:
  • 保险保障需求
  • 未成年人
  • 死亡给付保险
  • 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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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的阐释


(一)保险法条款解读

我国保险监管部门也认识到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所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将道德风险防范放在第一要位。据此,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保险法的这一条规定将有权利给未成年人投保的对象范围缩小到未成年人父母,很大程度上杜绝了其他人员的恶意投保。

以上条款的订立前提是出于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着天然的血脉亲情的假设,认为父母是出于爱护子女的初心为其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的。所以,秉承着对未成年人父母的充分信任,将是否决定投保以及是否允许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其子女投保的选择权交到了父母的手上,认为通过控制投保主体可以起到防范道德危险的作用。

但是同样还应注意到,除了防范非父母关系的他人,我们也要关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身是否是出于纯然的爱意来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

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无可避免地依赖、仰仗于其监护人的抚养与呵护,但是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受益人又多为其父母。如果我们过分地信任父母对子女的天然亲情,那么我们无异于将未成人年人放在了一个危险的境地。尽管父母“杀子骗保”是小概率事件,但是我们不可以忽视这种道德风险存在的事实。同样,保险法也为约束、扼制此类道德风险做出了一定的制度上的设计,即尽管允许父母给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总体上,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防范道德风险的主要手段是在投保人的资格和死亡给付保险金的限额上加以控制,以期实现在满足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家庭对于死亡给付保险的客观需求的同时尽可能降低道德风险。

(二)保险金额放宽的“利”与“弊”

依据2015年原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布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将原来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限额规定的10万元调整为20万和50万两个层次,即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限额为20万元;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限额为50万。对于这项新出台的政策,学界主要持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积极态度,认为新规则在将防控道德风险置于优先地位的同时,亦持续增强其与保险行业经营实践的契合度,注重满足未成年人的保险保障需求,进步性毋庸赘言。而另一方的观点认为,从2010年的10万限额到2016年的20万和50万的最高限额,死亡保险金限额的逐步放宽已经超出了丧葬费的范畴。鉴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50万元足以让某些父母铤而走险,增大了“杀子骗保”的道德风险。


二、保险需求分析———是谁需要未成年死亡给付保险?


在许多文献中指出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是为了满足未成年人获得死亡保险保障的需求。对此,我个人是并不完全赞同的。未成年人本人究竟是否有获得死亡保险保障的需求呢?须知,死亡保险的受益人只可能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他人,未成年被保险人显然无法自身获得这笔经济补偿,也无法享用这笔保险金所带来的效益。

(一)死亡保险金的意义

在分析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保险需求前,我们应该先了解死亡给付保险诞生的意义及其价值所在。我们首先来看成年人的死亡给付保险。

一般来讲,成年人为其自身购买死亡保险,是为了避免因其自身的英年早逝而使其供养的家庭失去经济来源的此类风险,这亦所谓我们在保险学领域常说的“早逝风险”。所以成年人的死亡保险是一种利他性的存在,是为了在其死亡后保障其在世亲人的生活水平。从这一角度来说成年人死亡保险无疑体现了人性中对于亲人的关怀,也体现了保险的风险分担、经济补偿作用。

但是,显然未成年人并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其身故不会使家庭生活质量显著降低,更不会使家庭陷入困顿。除了未成年人父母因丧子而产生的精神损失外,未成年人死亡对于其家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止步于丧葬费。

(二)投保人意愿与被保险人意愿

从被保险人的投保意愿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与成年人死亡保险有着本质区别,成年人可以充分行使其同意权,自愿与保险人订立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或者经过深思熟虑和理性考量,权衡风险利弊后同意他人为其投保死亡给付保险。但是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的投保的行使权完全掌握在其父母手中。父母无需征得其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即可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在这里,未成年人自己的想法与意愿被忽视,无法从实践层面赋予未成年人同意权来体现未成年人的真实意图。

(三)独生子女家庭面临“失独风险”情形下的商业保险需求

针对部分学者建议仿照台湾地区的死亡保险金制度,仅以丧葬费为最高限额,更有部分学者在文章中建议在以丧葬费为限额的基础上还要采取报销制度,在最高限额下,也只对实际发生的丧葬开支给予补偿。我认为尽管在学理层面很有价值,确实解决了道德风险的困境,但是在实践层面与我国现状并不相匹配,无法适应我国国情下的现实需求与社情背景。

我们必须承认,尽管未成年子女死亡对其父母家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有丧葬费,但是除此以外潜在的成本与开支不可以忽视。母亲为孕育一个孩子所造成的身体机能的损耗,父母为了养育孩子所投入的时间、精力、金钱,这些都是养育一个孩子的成本。此外,未成年子女的离世对于独生子女家庭来说,是个更为残酷的现实问题。

父母对于其子女具有保险利益,这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已有所体现。但是父母对子女的保险利益具体应如何衡量仍是一个难题。人的生命价值不可以用金钱来计量,但是父母为子女所投入的许多物质资源还是可以用金钱来度量的。在考虑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限额的同时也应将这些潜在或隐性的成本纳入考虑范围,以更贴近现实的保险需求。在这方面可以参照成年人的早逝成本,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离世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父母承受“丧子之痛”的精神损失以及子女回报的预期收益的落空等多方面因素。


三、应对道德风险之方法


(一)将家庭年收入与投保限额挂钩

2016年开始实行的最新《通知》中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20万元)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50万元)设定不同的限额,相比于2010年的10万元最高限额有了显著提升。这一保险限额的提高一方面是考虑到因近十来年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城乡消费水平不断上升的大背景,也兼顾了通货膨胀的因素,此外也是为了回应不断增多的对于未成年死亡保险风险保障的需求。

2019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26523元。按全国居民五等份收入分组,其中低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7380元,高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76401元,相差十倍以上。以此数据来看,不难理解50万元的死亡保险金对于一些经济拮据的家庭具有一定的“诱惑”。

对此,应建议应将投保家庭的年收入作为一个衡量的指标,尽管在保险实务中核保时背调投保人收入情况已是业内惯例,但是并没有相关的明文硬性要求将家庭年收入与投保限额挂钩,所以“千万保单”的新闻仍常见诸于报端。

将投保家庭的年收入与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限额直接挂钩,相应的家庭年收入对应不同的保额限制。一方面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这样的设定也符合保险的几大基本原则,尤其与保险利益原则相对应。鉴于家庭收入普遍与为子女投入物质资源呈正向关系,所以以家庭收入作为评价的重要指标有其合理性。

(二)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切实保险需求通过其他险种弥补

一些父母在了解到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限额有限后,认为这样的限额无法起到对子女的足够的保障。如果只是出于对于子女的生命以及健康的保护,父母可以选择除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作为补充。在未成年人的人身保险体系中诸如未成年人的意外伤害险、健康险、养老金保险等都是非常好的选择。尽管死亡保险金的给付有限额的规定,但是对于其他的医疗、重疾以及伤残等并没有保险金额上的最高限制。

这些保险可以使未成年人直接受益,像重疾险可在未成年人发生重疾时按事先约定之保险金数额给予赔付,而且重疾险保额一般都较高,市面常见的重疾险多为百万保额。另外,百万医疗险作为新晋的“网红”产品也可以对未成年人因门诊和住院治疗等产生的医疗支出给予补偿。这些保险都可以在未成年人活着时给予其充分的保障,减少未成年人因为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家庭经济上的负担,并且均为未成年人本人受益,不会因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身份异位而产生额外的道德风险。

(三)保险公司提高核保标准

为充分保障未成年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其生命安全,避免“杀子骗保”此类恶性事件的发生,保险公司应在确认承保前进行充分严谨的核保流程、提高核保标准,对如下情形应进行高度关注:第一,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第二,投保人即父母并未尽到其应尽的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例如子女一直为留守儿童由老人照看,或者夫妻离异,子女由夫妻中的另一方抚养的等情况;第三,投保人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关系并不和睦融洽等。以此来探寻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真实投保意图。

保险公司应高度关注重复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现象,以及投保人的自身经济状况和家庭关系。但是在实践中保险人很难获得相关信息或者无法考证信息的真实性,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等现象。另外,目前保险人之间的共享机制并不完善,有些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事前知悉投保人的其他投保行为,所以道德风险无法防范,建立此类信息共享机制十分紧迫,其对道德风险的防范有重要意义。


四、总结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是道德风险的高发地,为减少道德风险,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已竭力从制度上加以关注,通过限制投保主体以及最高死亡保险金给付限额这两重防线来防范道德风险。但是目前制度尚有完善的空间,“杀子骗保”案仍时有发生。建议将家庭年收入与投保限额挂钩,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切实保险需求通过其他险种弥补,强化保险人的核保责任以此防范道德风险。但是如何权衡“丧子之痛”的保险需求与“虎毒食子”的道德风险,仍需在实践中探索符合我国国情背景下可能的解决途径。


参考文献:

[1]焦蕾.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研究[J].中国保险,2019(1):57-60.

[2]谢声援.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7(2):149-150.

[3]刘天宇.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的探讨———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为重点[J].南方金融,2016(9):83-92.

[4]何丽新,李金招.论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限制———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UJ].保险研究,2018(5):87-98.

[5]温世扬,武亦文.未成年人寿险研究———以死亡给付保险为重点[J].环球法律评论,2011,33(6):89-99.

[6]赵昕昕.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之道德危险防范———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为背景[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3):30-38.


文章来源:倪宇欣.我国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制度与其道德风险浅析[J].商业经济,2021(09):17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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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类: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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