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是行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在法律层面尚没有可操作的法律条文,仅仅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可以适当放宽。未成年犯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办案流程等方面基本上与成年罪犯相同,这与少年司法的理念不相吻合,亟待构建与成年罪犯不同的减刑假释制度。
一、完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的现实所需
(一)完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是提高未成年犯改造质量的需要。
大多数未成年犯刑期较短,刑满释放后还有很长的人生道路要走,未成年犯改造质量对其今后的发展有很大的影响。提高未成年犯改造质量是未成年犯管教所最重要的职责和任务。如果未成年犯没有改造好,刑满释放后继续犯罪,进而成为惯犯或者累犯,对社会稳定就会构成新的威胁。因此,要通过制度的顶层设计来调动未成年犯的改造积极性,减刑假释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对改造表现好的未成年犯及时给予减刑假释奖励,有利于激发未成年犯改造动机,早日告别旧我,走向新生,切实提高未成年犯改造质量。
(二)完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是构建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
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探索,到目前已经走过了30多年的发展历程,已经初步构建了包括未成年人犯罪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未成年犯改造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我国从上个世纪50年代初开始就建立了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犯实施机构内矫正,并且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党和国家对未成年犯的改造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需要在未成年犯行刑制度方面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包括完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努力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三)完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属于“从宽”的范畴,我国历来强调对未成年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相应的体现。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还很多,因此,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需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制度。
(四)完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是顺应世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遇到的社会问题,联合国以及大多数国家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都秉持人道、文明、宽缓的刑事策略,从轻或者减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联合国先后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即《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等,构成了联合国少年司法制度体系。例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要求成员国尽量减少使用监禁的手段处罚犯罪少年,“剥夺少年的自由应作为最后的一种处置手段,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只限于特殊情况。制裁的期限应由司法当局确定,同时不排除今后早日释放的可能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成员国“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可能并尽早采用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办法”“有关当局应对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少年给予帮助和监督,社区应予充分的支持”。大多数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对未成年犯减刑假释作出与成年罪犯不同的特殊规定。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目前还缺少对未成年犯减刑假释的特别规定,只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有一些原则性规定。
二、目前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未成年犯减刑的实质要件与成年罪犯没有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是目前减刑假释法律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9条规定:“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18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上述规定可以看作是对未成年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条件,但明确了提请减刑前须是未成年犯(已满18岁除外),且不属于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假如一个未成年犯因为抢劫罪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即使“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也不得减刑。该解释对“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等并没有突出未成年犯的特点,未成年犯基本上无法达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条件,因此,对未成年犯减刑的宽缓、从轻无法实现。
(二)未成年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程序与成年犯完全相同。
近几年来,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出台了很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监字﹝2014﹞号)、《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77号)等,上述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没有涉及到未成年犯。“未成年犯减刑、假释缺少人性化程序。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犯减刑、假释从宽政策的把握主要体现在实体条件的适用上;在程序设计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任何特别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除了对未成年犯一律不适用公示制度以及一般不公开审理外,其他程序的适用与成年犯几乎没有差异。”1
(三)未成年犯假释的数量偏少。
有学者对重庆市、黑龙江省、福建省2007年-2009年未成年犯减刑假释情况做了调研。结果显示,减刑比例较高,假释比例很低,甚至不办理未成年犯的假释。重庆市连续3年没有1名未成年犯获得假释,黑龙江省只有1名未成年获得假释,福建省2008年和2009年分别有11人和54人获得假释,但仅占0.45%和2.37%。2还有研究者对华东某省假释情况做了研究,“华东某省统计数据表明,2005年-2010年,该省未成年犯平均减刑率为33.55%,假释率为3.14%,两者相差10倍多”。3假释适用率偏低,而减刑得以大量适用,这与法律预期存在一些差距。
(四)未成年犯假释的从宽,难以操作。
从历年来关于未成年犯假释的司法解释来看,都是明确表述为“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从宽”,什么叫做“适度”?“依法”的“法”是哪一个法,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对未成年犯减刑的“从宽”,在法释﹝2016﹞23号中明确规定了从宽的“度”,即“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而对未成年犯的假释表述为“可以依法从宽掌握”。“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假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司法部《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均作出了规定,但大都是‘对未成年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的原则性规定,而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使实践中对上述规定难以操作执行。”4
三、完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的对策建议
(一)放宽未成年犯减刑的实质要件。
一是建议修改法释﹝2016﹞23号第19条中关于未成年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条件。该条将具有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罪犯排除在外,与少年司法理念不相符合,对成年犯具有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都没有限制,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排除更不应该。二是建议调整未成年犯减刑的起始时间。未成年犯中大多数是初犯、偶犯、胁从犯,恶习不深,在减刑方面应该体现“适当放宽”,尽管法释﹝2016﹞号第19条第2款明确“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作者建议,将“可以适当放宽”修改为“应当适当放宽”,并可以做如下规定:“符合减刑条件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执行10个月以后,应当减刑;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执行1年以后,应该减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1年6个月后,应该减刑;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满2年的,应该减刑。”
(二)建议减刑假释案件由少年庭办理。
1984年,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诞生,标志着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进入实践阶段。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6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总结少年法庭工作经验。目前,少年法庭的数量基本稳定在2400个左右。少年法庭从最初的刑事审判到目前的少年综合业务审判(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案件),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少年法庭的审判法官都是经过专业培训的,熟悉和了解未成年人法律法规,掌握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能够结合实际科学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各类案件。目前,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与办理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一样的工作流程,没有体现未成年犯减刑假释案件的特殊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将未成年犯减刑假释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审理改为由少年庭审理。在实践工作中,也有少数地方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案件由少年庭审理,且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成立8年来,建立了对少年犯减刑、假释工作的长效机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工作出发,逐步健全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强化与基层社区矫正机构、未成年犯管教所之间的沟通协作,形成了‘分析研判、宣教释法、监督回访’的三步法”工作机制。5
(三)扩大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
《北京规则》第28条规定,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可能并尽早采用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办法。作为一种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假释既可以减少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出,对罪犯而言,又是帮助其提高刑释后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途径。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法》从202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也设立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对符合假释条件的未成年犯应尽快地适用假释,进入社区矫正。建议从立法的角度对未成年犯的假释作出规制。一是建议放宽未成年犯假释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制度在适用对象上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二者在形式上适用相同的假释标准,这与对未成年犯处遇从宽的理念不相吻合。从国外有关规定来看,未成年犯假释的条件是宽于成年罪犯的,如《日本少年法》第58条规定,在少年时被判处徒刑或者监禁者,在经过以下的期间后可以准许假释出狱:(1)判处无期徒刑的,超过7年;(2)根据第5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超过3年;(3)根据第52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被判处最低刑期的,超过刑期的1/3。根据第5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者,不适用前款第1项之规定。借鉴日本的立法,可以考虑将未成年犯假释之前实际执行的刑期作出修改: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7年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3以上,可以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其假释考验期不得少于5年。二是取消未成年犯假释的禁止性规定。《刑法》第81条第2款设置了假释的禁止性规定,使得未成年犯在适用假释制度时面临较成年人更为不利的境地。《北京规则》第28条规定“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可能并尽早采用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办法。有关当局应对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少年给予帮助和监督,社区应予充分的支持”。该条用了“尽最大可能”“尽早”表明未成年犯假释的重要性,在该条的说明中,强调“如果情况允许,应采取假释,不一定要服满刑期。当表明有改过自新进步良好的证据时,甚至在监禁时曾经被认为危险的罪犯,在可行时,也可予以假释”。尽管《北京规则》对联合国各成员国不具有强制拘束力,但作为世界通用的少年司法准则,我们还是应该尽量予以吸收。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未成年人暴力性犯罪占有一定的比重,如果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与假释无关。建议通过立法,明确未成年犯不适用刑法第81条第2款禁止假释的规定。
(四)建立常态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工作机制。
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讲,减刑假释是《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在办案时间方面,刑事诉讼程序有严格的规定。但是,长期以来,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并没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仍然主要采取集中办案的方法,往往是几十个上百个罪犯一批,一年集中办几批减刑、假释案件,监狱报材料,法院盖图章,有的地方甚至是法官签字,电子图章也是监狱代盖。”6未成年犯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涉及未管所、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像办理其他刑事案件一样,明确办案的时间要求,限时办理。目前监狱、法院、检察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各自都有规定,相互之间也基本协调,但没有形成系统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常态工作机制,亟待联合制定一个统一协调的办案工作流程和时间要求。建议未管所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未成年犯要及时启动减刑假释程序,符合一个呈报一个,不再按批处理。人民检察院全程参与监督,且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和监督标准,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时间,立案、审理和裁定。建立这样一个常态化的运行机制以后,事先核定减刑假释比例的做法自然取消,这将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透明司法,公正司法,调动未成年犯的改造积极性。
注释:
1.茂仲华著:《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范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12月版,第194页。
2.黄永维著:《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12年6月版,第72、73页。
3.戴相英等著:《未成年人犯罪与矫正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12月版,第387、388页。
4.张蓉著:《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84页。
5.刘庭梅:《北京法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制度创新十大事例》,载《中国审判》2017年第33期,第47页。
6.黄永维著:《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12年6月版,第81页。
杨木高.完善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J].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12):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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