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犯罪现象中存在一种从被害人到加害人身份主体转变的特殊现象,即恶逆变。通过犯罪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角度对未成年人恶逆变的成因进行综合分析,得出对恶逆变犯罪中未成年犯的刑事处罚应充分考虑被害人有罪性,积极适用非监禁性刑罚与建立未成年被告人判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结论。再从社会、学校、家庭与未成年人自身层面提出预防未成年人恶逆变的基本对策,以求有效遏制该现象的发生。就再社会化问题对未成年犯矫正体系的构建作简单探讨。
随着国家法治现代化的推进和法治中国的建设,有关犯罪的一系列问题也日益突出,尤其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和刑罚的相关问题受到大众的密切关注。在我国犯罪人群中,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增长,并呈现出犯罪年龄低层次化的趋势。其成因是多方面的,通常与社会矛盾、文化冲突、家庭关系和学校教育等错综复杂的因素有关。其中较大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加害人是由被害人所转变的,这种被害人在不良心理和其他因素的推动下,从心理、行为层面向加害人转变的逆向恶变,即恶逆变。早在1979年,美国犯罪学学者桑伯瑞和辛格统计出有64%的未成年被害人在成年后转化为加害人,且未成年被害人恶逆变现象于所有类型的被害人之中最为突出。1近年来,我国统计出恶逆变犯罪案件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占据着相当大的比例,且呈逐年上升趋势。由此可见,恶逆变问题,尤其是未成年人恶逆变问题已成为犯罪学的一大难题。
一、未成年人恶逆变的成因
(一)直接原因——个体的加害行为
作用于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是未成年人发生恶逆变的直接原因。德国著名犯罪学家亨蒂在他的著作《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中率先提出了“加害人—被害人关系理论”。我国也曾有学者运用被害人理论研究的“H结构”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进行描述:加害人与被害人分别作为H的两边,中间的“—”代表加害行为。理论表达了加害人与被害人作为对立的双方,加害行为将其联系起来,并且存在某种情况下进行相互转变的可能。2恶逆变犯罪中的加害人与一般犯罪主体相比,前者的“被害经历”是后者所不具备的。个体的加害行为使未成年人的身心皆受到巨大的损伤,两个层面皆有可能使未成年人直接发生恶逆变。
1.被害时的自我保护。
在身体损伤层面,个体加害行为会使被害人在其身体遭受暴力伤害时本能地进行抵抗,为防止暴力升级或使暴力停止,被害人通常采用以暴制暴的方式。故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暴力于他们而言是使外部暴力得以终止的有效手段。其目的虽在于自我保护,但行为显然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合理限度,完成从被害人到加害人之转变。
2.被害后的模仿心理。
在心理损伤层面,据新行为主义主要代表人班度拉提出的社会学习理论,犯罪心理产生因素包括观察学习、凭直接经验学习以及生物学因素。3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的特征使他们在遭受刑事被害后容易产生学习、模仿及报复等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通过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而被模仿。若加害人同样是未成年人,甚至未满14周岁,法律对加害人的惩戒能力与对被害人的救济能力会大幅降低,被害人因生命健康权得不到救济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进而,因自身被害而产生的负面情绪爆发实施报复行为,最终完成恶逆变。
(二)间接原因——环境的不良交互
未成年人与所处现实环境或社会环境的不良交互是未成年人发生恶逆变的间接原因。例如,在校园暴力中,学校往往会采取冷处理或不予处理的方式尽可能地消除事件对学校声誉的影响,即便予以处理也是采用教育批评的方式为主。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对被害人所施加的暴力可能升级,被害人可能会实施反抗与报复,此时在加害行为与环境因素共同作用下导致未成年人恶逆变的发生。
1.成长环境:
挫折感的累积爆发。美国耶鲁大学心理学学者多拉尔德、梅尔和米勒等人提出的“挫折—攻击”理论认为,挫折的存在会导致某种形式的攻击。但挫折并非必然会产生明显的攻击行为从而导致犯罪,美国社会心理学家伯考维茨认为,一再被阻碍导致目标无法完成的挫折感是个人犯罪的主要原因。例如,青少年时期自我意识的觉醒导致自我目标无法实现所产生的挫折感。再如父母对孩子依赖和关爱的缺失、对孩子需求的忽视,甚至家庭暴力中对孩子的打骂甚至虐待行为都会给其带来挫折感。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所造成的挫折感累积为其恶逆变的发生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4再由外界某种关键因素使其爆发进而导致犯罪,恶逆变中主体的刑事被害便是这种关键因素之一。
2.学校环境:
法制教育的缺失。学校环境中法制教育的缺失是导致未成年人恶逆变的关键因素。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往往是学校对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缺失所造成的,同时,学校会采取冷处理或不予处理的方式以尽可能地消除事件对学校声誉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对被害人所施加的暴力会升级,被害人可能会实施反抗与报复,此时,在加害行为与环境因素共同作用下导致未成年人恶逆变的发生。对未成年加害人而言,法制教育的缺失使其道德、法律观念淡薄,在功利化教育体制的压力下,极易诱发暴力行为。5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法制教育的缺失使其产生对法律和行为的认识错误,实施了“以牙还牙”型犯罪,致使未成年人恶逆变犯罪的发生。
3.网络环境:
暴力文化的传播。网络环境中暴力文化的病态传播是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发生恶逆变的诱因。未成年人在遭受暴力时往往会伴随着恐吓和威胁,令其不敢报警甚至不敢与父母、老师沟通被害经历。未成年人可能会在网络的匿名环境中寻求帮助和发泄情感,但网络平台充斥着大量低俗、暴力以及血腥文化,这些文化通过低成本的传播途径极为容易被未成年被害人所效仿。网络环境中暴力文化的病态传播不利于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与道德观,影响未成年人是非判断能力与行为准则,诱使未成年人发生恶逆变。6
4.社会环境:
被害人心理救助的忽视。社会环境对于被害人心理救助的忽视也是未成年人恶逆变重要原因之一。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心理处于应激状态。尤其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他们内心的伤痛、敏感与脆弱是需要小心保护的。在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不法侵害时获得家人、朋友以及社会上的支持、帮助越多,其心理损害程度就越低,心理恢复的速度就越快,发生恶逆变的概率也就越小。7若社会环境上存在对被害人产生污名化、冷漠对待被害人甚至侵犯其隐私等负面行为,则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导致其恶逆变的发生。
二、未成年人恶逆变的刑事处罚建议
(一)应将“被害人有责性”作为从轻从宽处罚情节
恶逆变犯罪中加害人之加害动机是由被害人所引发的,对此我们可以认为若无被害人之行为,便无加害人加害动机之产生。所谓“被害人有责性”是指被害人因其本身实施的违法行为或违悖道德、纪律或其他社会生活规范的行为,对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具有直接关系,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之过错。将“被害人有责性”纳入刑事责任体系能够降低恶逆变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使被害人先前之犯罪行为能够使其自身产生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以相对减少因被害人之过错而诱发加害人犯罪的可能性,从而达到抑制被害人之过错从而减少犯罪率的效果。8类似于在量刑酌定环节中所考虑的犯罪动机,如在故意犯罪中,加害人的犯罪动机不同会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和最终受到的刑事处罚,激情杀人、复仇杀人与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杀人的严重程度是不同的。对恶逆变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时,应将“被害人有责性”作为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对此,需要健全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具体完善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并充分考虑“被害人有责性”以酌定量刑情节。
(二)应积极适用非监禁性刑罚
恶逆变中的未成年犯作为特殊犯罪主体是现代法治所强调保护的对象,也是刑罚轻缓化的重要代表,理应对其适用非监禁性刑罚。非监禁性刑罚是指对罪犯所适用的,不在监狱或其他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惩罚程度相对较轻的刑罚方式。9非监禁性刑罚包含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多种形式,其中管制、缓刑与恶逆变中未成年犯的特征较为契合。非监禁性刑罚既能对未成年犯做到警示教育,也能避免他们在相对封闭的监狱环境中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改造与回归社会。10对此,在立法层面,应完善刑事立法,放宽、细化对恶逆变中的未成年犯判处管制、缓刑的适用标准。在司法层面,应对恶逆变中的未成年犯的刑罚观念应从惩罚转变为预防、从报应转变为修复。这样就使得在判决与执行阶段,能对满足非监禁性刑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恶逆变案件积极适用非监禁性刑罚。
(三)应建立未成年被告人判前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被告人判前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宣判前,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进行专业分析,形成可供法院量刑时参考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制度。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也是对其进行感化、教育、挽救的重要依据。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判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应明确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肯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规范社会调查的相关程序。在未成年被告人判前社会调查制度建立之后,应在对未成年人恶逆变犯罪量刑时积极适用此制度,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的保护与刑罚个别化原则。
(四)应注意排除不属于恶逆变犯罪的行为
1.以反施暴为名的犯罪行为。
应注意区分恶逆变犯罪与加害人有意刺激被害人实施暴力或犯罪,再以遭受暴力或犯罪为由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这一类案件,防止以反施暴为名的犯罪行为。12
2.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对未成年人恶逆变犯罪进行刑事处罚,不适用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行为的行为人都不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人,不受刑事处罚。
3.没有被害人的犯罪行为。
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如贩毒罪、卖淫罪和赌博罪,等等,不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立和转化关系,也应当在此类特殊主体犯罪中予以排除。
三、未成年人恶逆变的预防措施
(一)构建综合防控体系,预防未成年人刑事被害
未成年人恶逆变犯罪之罪其根源是未成年人的刑事被害,要应对未成年人恶逆变发生,需要从根源上预防未成年人刑事被害。一方面,需要以学校、家庭为中心建立未成年人刑事被害预防措施。学校应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积极开展有关刑事犯罪和被害人援助的课程教育,同时教导未成年人解决问题及冲突的合理手段,降低未成年人解决问题的暴力需求。家长应跟子女加强沟通,了解其需求和分析对应的心理变化,同时与学校保持联系,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害做到学校与家庭的共同联防。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在学校周边等未成年人刑事被害高发地区积极打击犯罪,整顿不良娱乐场所,维护周边治安环境。同时应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引导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预防其恶逆变的发生。
(二)设立心理救助机构,积极干预心理危机
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来说,若能及时抚平其心理创伤,使之得到充分、合理的心理救助,能有效降低恶逆变的可能性。未成年被害人具有缺乏社会生活经验、是非观念淡薄、自我修复能力差等特点。13相较于身体受到的损伤,精神层面的伤害给他们带来的危害更甚,且缺少有效的救济手段。在刑事被害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害人脑海中或许会持续重现被害时的情景,形成挥之不去的心理阴影,影响日常生活甚至发生恶逆变。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心理危机需要针对他们的心理特点进行特殊干预。对此,应设立未成年人专门的心理救助机构,以求最大限度地减轻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心理创伤,以达到控制未成年恶逆变发生的效果。
(三)加强全面素质教育,实现未成年人自我防范
未成年人不是消极的被保护主体,而是积极能动的主体。社会主义制度与马克思主义理论要求我们必须尊重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故预防未成年人恶逆变理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主体的独立性、能动性与创造性。14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章规定了未成年人自我防范的内容、范围与保障,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创新性立法规定。未成年人自我防范的实现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的配合,需要做到明辨是非、遵纪守法、自尊自律、自觉抵触,以实现自我保护,防止受害。但未成年人自我防范的能力与素养需要并非先天形成的,而是需要在社会、家庭、学校环境中,经过后天培养、塑造而成的。为此,我们需要加强未成年人的全面素质教育,尤其是未成年人法制观念的教育。让未成年人在知法、懂法、守法的基础上,将本能的防卫意识,转化为自觉的防范行动,实现未成年人自我防范。15
四、未成年犯矫正体系的构建
刑罚的目的不在于对犯罪人的威慑抑或惩罚,而在于对犯罪人行为和心理的矫正。矫正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程度,若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矫正,未成年犯在刑满释放后容易重蹈覆辙,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但如果能给予他们积极的教育引导,绝大多数未成年犯会告别犯罪生涯,走上良性的生活轨道。16但现今未成年犯的矫正体系仍有许多不足,例如,矫正方式单一、矫正人员水平参差不齐以及矫正质量较难评估等等。为使未成年犯通过较为科学的矫正体系完成再社会化,本文拟对未成年犯矫正体系的构建作简单探讨。
(一)未成年犯矫正体系基本内容
1.培养专业化矫正队伍。
做好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关键是让“教育者先受教育”,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是未成年犯矫正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条件。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具有教育性、挽救性与特殊保护性等特征,一般工作人员难以通过短期培训满足未成年犯矫正工作的需要。健全未成年犯的矫正机制,应培养专业化的矫正队伍,提高未成年犯矫正工作人员的准入门槛,设立针对未成年犯矫正工作的特别考核。在具体矫正工作上,可以将矫正工作人员分为数据师、分析师以及矫治师,切实做到术业有专攻。同时应定期开展教育学、心理学、政治学与社会学等相关培训,以建立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矫正队伍,为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提供良好的基础。
2.应用个性化矫正方案。
对未成年犯应用科学的矫正方案是矫正工作顺利运行的关键。现阶段我国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方法基本与成年犯相同,绝大部分为集中宣讲,内容大多为突出强调禁止性或限制性行为规范教育,缺乏对未成年犯的单独施教与指导性行为的规范教育。17对未成年犯的生活、职业技能教育往往流于形式,不能满足未成年犯实际生活的一般需求,使得其甚至难以在社会上立足。为解决以上问题,健全未成年犯的矫正机制,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必须具有突出性与针对性,即根据未成年犯的刑期长短、犯罪性质、文化程度与个性特征等不同情况,应对未成年犯进行不同分类,以做出具有针对性的矫正工作。再结合三种矫正模式的不同特点,对每一位未成年犯制定合适的思想、文化、品德以及生活、职业技能的教育,并合理引入心理治疗矫正项目,使其能在矫正后得以充分实现再社会化。
3.建立科学化矫正评估系统。
判断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是否有效,需要建立科学的矫正评估系统,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定,以此判断是否需要继续矫正或补偿矫正。科学化的矫正评估系统应包括素质教育考察、政治素养考察、法律知识考察与心理健康考察等不同方面。同时可以制定未成年犯矫正的奖惩制度,以提高未成年犯自我矫正的积极性。若未成年犯的多次矫正评估均为优秀,司法机关应考虑提前结束对其的矫正工作,若多次矫正评估不及格,司法机关应延长其矫正期限,同时改变矫正方案。对于已结束矫正工作的未成年犯而言,应对其跟踪回访并进行考察评估。矫正评估系统同时具备反馈调节功能,可以对具体矫正工作的实施进行不断完善,以保障未成年犯矫正工作的有效性。
(二)完善未成年犯的监禁矫正体系
未成年犯监禁矫正是指对判处监禁性刑罚的未成年犯进行改造,促使未成年犯发生积极正向转变并再社会化的系统性活动。未成年犯的监禁矫正工作必须有法可依,颁布、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是解决未成年犯监禁矫正工作难题的当务之急。尽管我国《监狱法》《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与《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犯的监禁矫正作出了规定,但近年来的具体实践中仍趋于形式化,对未成年犯主要实行较为简单的劳动改造。完善未成年犯监禁矫正的法律体系,首先,应从修订《监狱法》入手,增添未成年犯监禁矫正的具体条款,细化监禁矫正的内容和措施。其次,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犯监禁矫正中所涉及的各类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最后,应颁布工作细则,合理安排具体实践中的相关事项,减少监狱亚文化对未成年犯再社会化造成的负面影响,把未成年犯的监禁矫正的工作落到实处,使我国的未成年犯监禁矫正体系更加完备。
(三)推进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体系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指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对判处非监禁性刑罚的未成年犯进行社区改造并使其避免受到监禁刑副作用的系统性活动。适用社区矫正的主体范围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18相较于监禁矫正,社区矫正更倾向于自律性和人性化,在思想、心理、法律、生活、就业等方面提供多种手段和方式的帮助和服务,同时,可以避免因监禁亚文化对未成年犯而造成的恶性交叉感染等问题。19我国《社区矫正法》2020年7月1日开始实施,但总体而言,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仍处在摸索阶段,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理念并未于我国司法实践予以贯彻,且没有形成一套独立的矫正工作体系。为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与帮助其再社会化,我国应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建立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社区矫正项目。同时组织司法人员对《社区矫正法》进行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全力保障《社区矫正法》实施平顺过渡,大力推进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体系。
(四)建立未成年犯的非刑罚矫正体系
未成年犯非刑罚矫正是指对被宣告有罪但适用非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系统性活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之规定,确定了对未成年犯实行非刑罚矫正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17条与第37条之规定虽确定了对未成年犯非刑罚矫正的具体措施,但现行的具体措施之适用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而其中37条之规定为“可以”适用非刑罚化矫正,而非“应当”或“必须”,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仍集中于刑事处罚矫正,而忽视了非刑罚矫正。20为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法体系与紧跟现代国际刑法理念,我国需完善工读学校、政府收容教育、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等非刑罚矫正具体措施,真正建立起未成年犯的非刑罚矫正体系。
注释:
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主编,许章润等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97页。
2.王大伟:《论教师犯罪人》,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第81~86页。
3.梅传强著:《犯罪心理学》,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0~42页。
4.贾健、王玥:《未成年被害人向犯罪人转换的原因及其控制对策》,载《广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03~110页。
5.陆士桢、刘宇飞:《我国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的现状及对策研究》,载《中国青年研究》2017年第3期,第100~104页。
6.王雅露:《网络暴力文化对大学生意识形态的影响探析》,载《边疆经济与文化》2017年第11期,第89~91页。
7.李婕、罗大华:《被害人心理损害评估及救助方案》,载《心理技术与应用》2015年第5期,第29~33页。
8.马迪、许丽:《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研究》,载《世纪桥》2008年第6期,第62~64页。
9.夏艳:《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的实证分析与展望--以S市A区人民法院2011-2015年审判实践为样本》,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4期,第98~105页。
10.范天文:《我国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反思与建构》,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第56~59页。
11.刘颖、邓华:《未成年被告人判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建构》,载《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54~56页。
12.《当前“恶逆变”犯罪案件呈现六个特点反映出在施行反家庭暴力法中应高度重视四个方面的工作》,资料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网”。
13.赵鑫:《刑法中的被害人过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14(2)徐建:《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简介之二》,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9年第6期,第4~10页。
15.刘秀茹:《自我防范意识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载《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第69、70页。
16.张婧:《犯罪发展理论对我国青少年再犯防控的启示》,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9年第9期,第2~9页。
17.王小艳:《未成年犯矫正制度研究》,湖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18.匡敦校:《中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问题及对策》,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第42~48页。
19.叶晗:《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青岛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20.郜金泰:《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矫正制度的构想》,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2期,第143~149页。
莫翊凯.未成年人恶逆变成因及控制对策[J].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12):3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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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作为犯罪学的重要研究范畴,自有犯罪学开始,就有青少年犯罪研究[1]。可以说青少年犯罪一直是犯罪打击的重点。然后近些年,我国犯罪主体呈现年轻化趋势,18-25周岁罪犯占刑事罪犯总人数的比例高达30%。青少年犯罪没有按照预设轨道良性下降,反而“越打越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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