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法、公平、公正地强制处置涉案财物,是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的题中之义。侦查机关基于控制犯罪或财产权保障的目的,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对涉案财产给予程序性或实体性处置。在整个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范围广、权限大,但又边界模糊、监督困难,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目前关于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情况的规范性制度建设比较薄弱,以至于侦查阶段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进程当中出现问题最多的一个环节。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我国立法中多处对“刑事涉案财物”作出界定,但当前我国理论界对“涉案财物”的理解并不一致,也没有法律以上层面的规范性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会将“刑事涉案财物”与“违法所得物品”“赃款赃物”“查封扣押物”等混合使用,导致涉案财物处置时因有理解误区而处置不规范。因此,在理解“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时就需要将其与相关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才能更好的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准确、清晰的行为边界。
1.刑事涉案财物与违法所得。从理论上讲,“涉案财产”的范围要比“犯罪所得”大得多。但是,违法所得是各部门法都通用的概念,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都有违法所得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办理刑事案件相关规定,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辨析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这两个概念:一个层面是从法律的整体视野看,违法所得与刑事涉案财物两个概念是部分交叉重叠的关系,违法所得不仅包括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还包括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和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而刑事涉案财物则不仅包括刑事违法所得,还包括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第二层面是从刑事法律法规的视野看,刑事违法所得应当包含在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之内,是刑事涉案财物的一部分。刑事违法所得可以分为直接违法所得和间接违法所得。
2.刑事涉案财物与赃款赃物。从现有规定和司法实践来分析,“刑事涉案财物”和“赃款赃物”总体上呈现以下三方面的区别:第一,赃款赃物的范围明显窄于刑事涉案财物。赃款赃物一定是“非法的”,是基于犯罪行为产生的,且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并作出判决后才能得以确认;而刑事涉案财物最大的特点在于“未决”,仅仅“涉案”,并不具有必然的违法性,刑事涉案财物在外延上应当包含赃款赃物。第二,处置时间不同。赃款赃物的处置只能依照人民法院审判后做出的裁判文书进行,且只能发生在案件审理结束、法律裁判文书生效之后;而刑事涉案财物则在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里都有可能发生,比如侦查阶段的涉案财物可能被先行返还、先行处置,也有可能随案移送。第三,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律价值不同。赃款赃物是法庭审理重要的定罪量刑依据,不仅仅有证据的价值,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赃款赃物还可能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刑事涉案财物则着重表现为与刑事案件的相关性,除赃款赃物以外的用于证据的涉案财物,主要为书证和物证,需要按照证据规则来确定证明效力,并不一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3.刑事涉案财物与查封扣押物。查封扣押物与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是交叉的,区别主要体现为:第一,两个概念下的财物性质不同。侦查机关处于被害人保护主义原则,对一切可能与案件有关联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但是侦查机关通过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控制下的物品,并非全部都是涉案财物,属于性质尚未确定的财物,而刑事涉案财物则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确认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未经依法确认的,不能称为涉案财物。第二,两者在实务工作中并不一致。涉案财物的“涉案”是关键,对每个涉案财物采取相关刑事司法措施的前提是由于物品本身的相关属性而被界定为涉案财物,所以不能因对财物采取了扣押、冻结措施而界定其为涉案财物。实务中,一般刑事涉案财物在审前已扣押、冻结在案,但也有部分涉案财物并未采取扣押、冻结措施;还有些扣押、冻结在案财物可能与案件并无多大关系,对这些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并不能认定为刑事涉案财物。
二、侦查阶段涉案财物处置权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刑事涉案财物的法定处置权限主要有:
1.查封、扣押、冻结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相关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的权力是由查封、扣押、冻结这三种措施引入的,查封主要针对不动产,扣押主要针对动产,冻结则针对银行账户存款、基金份额、股票等,为刑事侦查过程中对于涉案财物采取的措施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2.刑事涉案财物的保管权。公安机关设立或指定专门场所统一保管涉案财物。实务中刑事涉案财物在被采取措施后的动态管理基本都是由侦查机关完成的,主要为涉案财物的登记保存、安全存放、日常管理、出入库监管、随案移送等。
3.刑事涉案财物的移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要随案移送,接受法庭的调查及处置;对于不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保管,仅随案移送实物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就侦查机关而言,随案移送是流转涉案财物处置方式之一。
4.先行处置权。主要针对易毁损、灭失、腐烂、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以及易贬值的车辆、船舶,或者时常价格波动较大的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各类债券票据等,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由侦查机关在审前提前采取变卖、拍卖等措施的一种处置方法。
5.审前返还权。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返还不影响相关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在审判前做作出返还被害人的处置决定。
6.武器弹药、淫秽物品、毒品等危险违禁物品的单独处置权。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对于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法院应审查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公安机关交货毒品管理规定》规定,缴获毒品不随案移送,需要销毁毒品的,由负责毒品集中统一保管的禁毒部门提出销毁毒品的种类、数量和销毁的地点、时间、方式等,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任批准予以销毁。处理方式一般为追缴没收后集中销毁。
7.对未移送的涉案财物依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权。《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对于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扣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从此项规定可以看出,该项公安机关的处置权力本质上属于依据法院对涉案财物做出追缴、没收等判决的司法执行行为。
三、我国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立法层面上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涉案财物处置的制度设计粗放,缺乏系统性。
在侦查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既涵盖如何处置的实体性内容,也包括如何操作的程序性内容。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没有建立涉案财物的强制制度,对涉案财物处置,除刑法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外,涉案财物处置行为的具体实施规则皆由司法部门自行设定。这样的立法模式,难免使涉案财物的处理更多体现为行政权力的便利性,而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目的有所疏漏。从立法体系上看,刑事诉讼法关于人身权的强制措施制度,有很强的体系性,强制措施的强度从轻到重,有明显的序列,明确设置了强制措施实施的法定条件,充分考虑到了刑事案件的多种情形。但对涉案财物处置不仅没有体系性的规定,而且完全没有考虑到诉讼过程对涉案财物的可能造成的影响。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现有的刑事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置只考虑了诉讼的保障性,诉讼权力顺利运行为总体目的,没有充分考虑到刑事诉讼价值诉求的多样性,也没有考虑到市场交易的迅捷与安全以及善意取得的存在合理性。
2.涉案财物的权属划分不清,缺乏一致性。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涉案财产实体性处置总的原则是涉案财产的处置权原则上归属于法院;当案件终止在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时,涉案财产的处理权原则上归属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当涉案财产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并有充分证据证明时,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处理权。但是由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缺少统一规范,造成具体实践中的权属划分不清,导致处置权限成为争论的对象、相互推诿的理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定性为涉案财物的话语权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完全掌握在侦查机关手里,这就给侦查机关查封和扣押刑事涉案财物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勘验、搜查财物,只要侦查机关认为“与案件有关”就可以。这就导致三个问题,一是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侦查权的越位?二是侦查机关处置刑事涉案财物是否有法可依?三是侦查机关处置刑事涉案财物的权责是否统一?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这三个问题都是没有确定性答案的,正是这些立法权属上的不清晰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相关权利人权益折损。
3.刑事涉案财物术语含义混乱,缺乏逻辑性。
《刑法》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内容也极其笼统,对处置程序也未细分明确,对涉案财物的相关人员的程序参与权也未明确规定,更遑论相应地配套操作规则。从现有相关规定来看,存在大量的将“违法所得物品”“赃款赃物”“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执法活动财物”等概念混同使用的情况,这导致刑事涉案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处于模糊的、不确定的状态,容易引发立法层面逻辑混乱。从近年来多部门自行解释和立法的实际情况看,意思相近但含义混乱的各种术语进一步混淆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更加剧了涉案财物相关术语的纷繁错杂,加剧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碎片化和非结构性。这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也给立法探索带来诸多不必要的纷争和困扰。
4.刑事涉案财物程序立法缺失,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立法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尚未出台统一的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多元、多部门的现状,因没有统一的处置程序而让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社会效果大打折扣。从侦查阶段处置涉案财物的几个环节来看,一是存在涉案财物程序的正当性不足。涉案财物的来源复杂,权属和性质甄别困难,涉案财物体量又大,在侦查阶段被处置后,后经法院审查,认定为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情况屡有发生。二是处置程序缺少公开性和参与性。侦查阶段的特点是程序具有不公开性。所以,侦查阶段中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进展和结果,利害关系人既没有知情的法定渠道,也没有参与处置的法定权利,更没有合法监督的法定机会。三是存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空转化”的问题。审查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调查取证必然是涉案财物处置的前提和起点,法院的调查措施很有限,而且现代经济社会财产转移和合法规避方式很多,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再行认定和处置很难达到实际效果。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如何处置,依然由侦查机关作出,而不是执行判决。这就导致刑事涉案财物在诉讼程序里空转了一圈后,又回到了侦查机关处置权限内。程序“空转化”在实践中形成权责不匹配的现状,在现实层面增加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难度和障碍。
(二)实践层面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运行虚化,既有规范得不到良性实施。
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主要包括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审前返还程序、先行处置程序及撤销案件、不起诉情况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这些处置都表现出浓厚的行政权色彩。一方面,行政化的特质在于权力的单向行使,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呈现为“命令-服从”的行政式构造。虽然这种构造能够提高办案机关处置涉案财物的效率,但也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外,涉案财物处置还有大量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及地方规范,这些规范有的突出部门特色、地方特点,甚至突出部门利益,在是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上还存在着矛盾和冲突。由此导致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操作中缺乏统一标准,呈现出种种执法乱象。
2.涉案财物处置行为的违法救济困难,监督虚化形成反向促进。
在侦查机关处置涉案财物过程中,出现多种违法处置行为,包括应返还而不返还、应随案移送而被提前处置、性质不明的涉案财物被任意处置,未经受害人本人同意随意对财物拍卖变卖等。对于这些行为,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完备的责任追究机制。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涉案财物处置并未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定程序,往往附属于刑事案件,就导致侦查阶段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在法庭审理阶段不会被有效审查,甚至在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已经做出事实上的实质性处置也不会受到监督,这样反而消减了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充分关注,可能反向促进侦查机关消极对待涉案财物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调查、搜集工作,增大查封、扣押等措施的随意性。国家赔偿等机制属于事后救济,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即时保护缺少威慑价值。
3.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利害关系人参与权保障缺失。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决定和实施涉案财物处置时,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相应的参与权,既不需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也不需要主动告知。虽然按照规定,在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诉或控告。对处理不服的,第三人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从实践效果来看,行政化的申诉控告程序很难发挥救济功能,而利害关系人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直接在法庭上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的。而向检察院申诉,就意味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意味着生效裁判有错误,这对于涉案财物处置本就附属于刑事案件的司法现状而言,基本不可能。实践经验表明,因为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非常罕见,检察机关多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监督侦查机关,并不必然引发程序性或实体性的法律后果,导致监督的刚性不足,成效不佳。
4.刑事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操作规范不统一。
设置扣押、冻结等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暂时限制或剥夺财产所有人控制、使用、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以防止证据的毁损灭失以及保障涉案财物的执行落到实处。而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扣、管不分离”,侦查单位扣押、保管,缺乏监督机制,致使办案人员对被控制的财产保管不力、甚至截留、挪用、非法使用被扣押赃款赃物的情形屡屡发生。另外,对涉案财产而言,种类多样,性质不同,比如对于不动产查封,就可能涉及居住问题、租赁权限等问题,易腐败、易变质物品就涉及有效保值问题,汽车等交通工具就涉及安全保管问题,股票、期权等就涉及有效保值增值问题。总的来说,对于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操作如何在实现诉讼目的的同时更为有利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还有很多欠缺。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权力制约与权利保护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涉案财产处置制度建设既是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的现实需要,也是实现公平正义、保障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侦查阶段涉案财物处置在立法、实践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刑事涉案财物的一般理论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旨在抛砖引玉,与更多的法律界同仁共同研究,为推动我国涉案财物处置法律制度建设添砖增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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