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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极其严重”的刑法教义学解读——以死刑限制论刑事政策演绎为角度

  2021-06-18    122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随着死刑限制论刑事政策的提出和不断发展,坚持"少杀、慎杀",严格限制与削减死刑的适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除出台各种程序性保障举措外,我国刑法修正案还将"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规定进一步修改为"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以此来契合死刑限制论的刑法政策。但是刑法条文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立法表述过于抽象模糊,使得司法者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的局面时有出现。为了使"罪行极其严重"发挥死刑限制的功效,有必要在刑法教义学的框架内对其进行合理解读,明确"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使之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 关键词:
  • “罪行极其严重”
  • 刑事政策
  • 刑法教义学
  • 死刑限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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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刑罚以剥夺人的权益与施加道德谴责为内容,刑罚是否正当,既关涉到国家的权力是否正当,又事关对个人权益和自由的剥夺与限制是否正当。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属于生命刑的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终极的惩罚。[1]自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之后,死刑存废就是世界范围内的一个争议问题。现代各国刑法如果规定有死刑,那么对于死刑的适用普遍也采取较严格的态度,各国往往从死刑适用的主体或程序等方面对死刑的适用作为限制。[2]比如日本就采取了永山基准作为死刑的适用标准。我国1979年《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但是随着我国死刑政策的转变,立法机关开始采取“少杀慎杀,严谨错杀”的死刑适用政策。[3]在死刑限制论的立法背景下我国1997年《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在《刑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由此,我国的死刑适用条件发生了大的改变。1997年《刑法》虽然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立法机关尚未对罪行极其严重进行解释,使得“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标准过于原则,且自死刑适用条款修改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来对“罪行极其严重”进行规范解读,司法裁判人员依照自己的内心确信来判案,由此造成了司法机关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大大折损了司法的公信力和确定力。“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唯一实质条件,而随着我国对死刑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罪行极其严重”产生不同的认识,不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就连理论界内部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学界基于主观解释说、客观解释说、规范一致说等多种观点,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以及“罪行极其严重”和“罪大恶极”的关系展开了激烈争辩。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将直接影响死刑的正确适用,随着我国死刑限制论刑事政策的不断演绎,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与适用也应在这一刑事政策背景下进行合理解读,而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都需以尊重现行刑法规定为基础,在现行刑法秩序框架内进行解释,而这与刑法教义学的解释理念天然契合,即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和理解都应以刑法教义学为基础进行解读。


二、“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误区——对四种观点的评析


“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我国死刑限制论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力求对“罪行极其严重”达到合乎理性的解读。但“罪行极其严重”是从“罪大恶极”演变而来的,而且法条对“罪行极其严重”这一规定甚为抽象,使得学者开始从“罪行极其严重”和“罪大恶极”关系出发对“罪行极其严重”进行解读。如有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4]有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最高程度的严重性,所谓最高程度,具体案件仍需具体解释。[5]有的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就是俗话所说的罪大恶极,其含义应从罪大与恶极两个方面加以把握。罪大是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及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害特别巨大。它体现犯罪的客观危害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基于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丧尽天良,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心理主观评价。[6]另外,有的学者主张立法者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是立法技术上的缺憾,降低了死刑的适用条件,这与死刑限制论的立法意图相背离。[7]虽然上述四种观点均有自己的刑法理论框架予以支撑,但学界目前最具影响力的观点是第二种观点,即将罪行和犯罪分子分开解读,罪行是客观危害行为即造成的结果特别严重,这是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对于犯罪分子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评价,以此来决定死刑的执行方式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两年执行。其原因在于客观上对罪行易于把握,而对主观上的恶性却难以操作,以上四种观点实际上均属于刑法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论在死刑适用标准上的延伸。

就笔者自身而言,笔者对上述四种观点仍持不同意见。刑法学科学的核心是刑法教义学。[8]笔者主张对“罪行极其严重”在刑法教义学体系下进行解读,因为法教义学是指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来排除合理怀疑。[9]它以刑罚法规为其基础和界限,致力于研究法条的概念性内容和构造,将法律素材体系化,并试图发现概念构造和体系化的新途径。[10]第四种观点认为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是立法技术上的缺憾,背离了立法本意。但这一观点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因为就某一刑法条文来说,由于立法背景、立法技术等多种限制因素的影响,使得刑法条文有的过于原则和抽象,而又由于刑法具有谦抑性,故此立法者在立法时一般都不会明确规定明确详尽的认定标准,而给刑法条文留下予以解释的空间。对某一法条进行正确理解与适用不在于使该法条的内容完备详尽,而在于使法条内容尽可能多的包含它应有的含义,以实现公平和效率。刑法学者的任务便是对刑法条文原则和抽象的地方进行合乎理性的填补,使其尽可能的包含应有的含义,而不是一再号召去修改法条,在立法层面上进行完善。第一种观点将“罪行极其严重”理解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统一。即将“罪行极其严重”从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和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两个方面来予以认定。虽然该观点将人身危险性纳入解释体系中,使其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表面上看似十分完备,有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但该观点确实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毫无益处。因为“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本身就过于原则和模糊,仅仅引入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因素将使得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更为复杂,因为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属于主观层面,而对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理解也因人而异,尚且我国对人身危险性更无统一认识,人身危险性的评判标准是一般标准还是犯罪人标准也尚无定论,单纯的将主观层面的人身危险性引入评价体系中,但是没有构建对人身危险性的客观评价标准,将使得司法者对人身危险性的认定照样过于模糊,陷入了与“罪行极其严重”同样的理解误区,不仅没有改善当前同案不同判的局面,相反会人为的造成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大相径庭,从而酿成一些不必要的冤假错案。而对于第二种观点,将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因素剔除出去,而只解释为社会危险性这一客观标准,并且提倡对社会危险性的最高标准进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表面上看,“罪行极其严重”只有社会危害性这一个客观评价标准使得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甚为清晰,但这一观点的弊病在于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过于狭隘,没有认真分析立法者规定“罪行极其严重”背后所建构的刑法体系,“罪行极其严重”反映了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之高,将“罪行极其严重”单纯理解为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标准,将造成“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过于简单,没有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也将使得死刑的认定大大增加,不符合当前我国的死刑限制论刑事政策和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而对于第三种观点,该观点试图从“罪行极其严重”和罪大恶极的关系入手,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解释转移到对罪大恶极的解释上来,但该观点的天然缺陷是混淆了“罪行极其严重”和罪大恶极的内涵。虽然“罪行极其严重”是以罪大恶极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但是罪大恶极是在死刑推广论至少不是在死刑限制论的规范语境下进行解释的,而“罪行极其严重”是在死刑限制论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建构的,二者的适用背景不同直接决定来了“罪行极其严重”与罪大恶极具有不同的含义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含义,至少二者并不等同。因此该学派将“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转移到对罪大恶极的理解上来,其源头便是陷入了二者完全等同的学理误区,在这样的语境下得出的解释不是正确的,至少是不符合当前我国死刑限制论的刑事政策导向的。


三、“罪行极其严重”的刑法教义学解读——基于犯罪构成三阶层体系的规范评价


“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条件,也可以说是死刑适用的唯一实质条件,故此,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应十分准确,符合法条设置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当前学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大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意见,即在现行刑法秩序框架内,对“罪行极其严重”作出主客观相统一的解读。而法教义学代表的是一种尊重现行法的态度,这意味着围绕着概念、法条以及概念与法条之关系展开的教义学研究是以尊重现行实定法为前提,在现行法秩序框架内活动。而刑法教义学致力于实现立法目的为任务,在此基础上,刑法教义学解释即是刑法目的论解释的表现形式,因此,对“罪行极其严重”作出符合刑法教义学的解释符合法条设置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但关键在于对“罪行极其严重”在刑法教义学语境下作何种解读。而当前的刑法教义学主要以违法性、有责性和该当性三阶层体系进行解读,故此下文也主要对“罪行极其严重”做三阶层体系的解读。

(一)该当性评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当前刑法教义学是以三阶层为基础进行解释,即围绕着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解读,故此,在刑法教义学语境下解释“罪行极其严重”也不能突破现有的三阶层框架。将“罪行极其严重”的该当性评价限定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已经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该当性作了主客观相统一的评价。该当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一致。[11]众所周知,对犯罪分子进行评价首先是以犯罪行为为基础构建的,即对行为人做不法评价以及何种程度的不法评价都要落实到犯罪行为上来,而作不法评价的主要因素便是社会危害性,刑法只规制那些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不法程度的行为,换言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启用刑法规制的基础,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法条文规定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另一方面,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仍然要引入人的主观因素,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标准是人主观评价意向的外化表现,将“罪行极其严重”的该当性理解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符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评价体系,而且还具有清晰的客观评价标准。

(二)有责性评价——严重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三阶层的另一个阶层便是有责性。有责性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和谴责。而对行为人做不法评价不仅包括对犯罪行为发生时的不法评价,同时也应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后的不法评价,这也是刑罚预防论的理论渊源。因为,人具有社会性,犯罪行为破坏了稳定的社会秩序人,不仅对自己产生影响,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也会产生大大小小的影响。而刑法作为稳定和恢复社会秩序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其对“罪行极其严重”进行解读固然要以稳定和恢复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恢复社会秩序便是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客观评价,此为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而稳定社会秩序则是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客观评价,此为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即有责性评价实际上包含两个内容,即以时间为过渡的犯罪行为实施时和犯罪行为实施后的客观评价,当犯罪行为移渡到犯罪人身上之后,再对犯罪行为实施时和犯罪行为实施后的评价实际上便演绎成了对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强调的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侧重的是对犯罪人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12]故此,对有责性评价进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双重解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评价体系。

(三)违法性评价——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违法性评价做触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的解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评价体系。三阶层的最后一个阶层便是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犯罪不仅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是实质上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而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便是违法性的第一个维度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行为其本质上便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行为符

合构成要件才有可能判处死刑,二者实际上是两种语境下的同一解释。而对于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其本质上便是对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的规范表达,刑法所不允许的行为即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规制程度的行为,而落实到死刑制度上说即是那些行为极其恶劣的行为。因此,在刑法教义学下作违法性的评价实际上是评价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的行为。违法性评价虽然表面上看是主观层面的体现,但是否违法便落实到客观层面的判断。因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违法性评价理解为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并不是笔者构建的违法性评价体系混乱的表现,相反,是在三阶层刑法教义学角度下对三阶层评价体系作出的合乎理性的判断。


四、结语


我国立法条文只规定死刑适用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虽然刑法条文较为模糊抽象,但在死刑限制论的刑事政策背景下,以刑法教义学对“罪行极其严重”进行解释合乎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笔者对于当前“罪行极其严重”认定不清的局面,基于刑法教义学的法律框架和当前死刑限制论的刑事政策,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引入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双重判断标准,在刑法教义学背景下创造性的提出了以违法性、有责性和该当性评价作为“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标准,并将该当性评价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违法性评价为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将有责性评价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期为“罪行极其严重”的规范理解与适用提供较为可行的指导方向。


参考文献:

[1]〔日〕山口厚.刑法总论[M].付立庆,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8:394.

[2]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682.

[4]张晶."罪行极其严重'的规范解读及其适用——以死刑控制的现实路径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4,32(09):65-73.

[5]储槐植.死刑司法控制:完整解读《刑法》第四十八条[J].中外法学,2012(05):101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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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吟.我国死缓制度立法研究[D].蚌埠:安徽财经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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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磊.田某某故意杀人案评析[D].长沙:湖南大学,2016.


文章来源:刘念,曲金帅.“罪行极其严重”的刑法教义学解读——以死刑限制论刑事政策演绎为视角[J].牡丹江大学学报,2021,30(06):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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