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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电子数据审查要点

  2021-07-17    151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自2012年电子数据被确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等进行全面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电子数据的规制体系。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在案件证明体系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应结合电子数据"双重载体"和"系统性"特点,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

  • 关键词:
  • 刑法
  • 双重载体
  • 审查判断
  • 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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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创新模式逐步走入公众视野。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融资租赁”“区块链”的旗号,行非法集资之实。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高发频发,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与传统的非法集资案件相比,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不只是空套“互联网”的噱头,而是整个犯罪环节都主要发生在网络空间中。以P2P非法集资案件为例,该类型犯罪行为模式可以概括为:行为人成立P2P网贷公司——搭建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债权项目——通过网络公开宣传——吸引社会公众投资。从投资人的视角分析,其在了解相关投资信息后,先在网贷平台官网或手机APP上注册账户、选择投资项目,再与网贷平台签订三方或四方电子投资协议,最后通过网上支付将钱款汇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此可见,证明此类犯罪的证据主要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电子数据逐渐成为证明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核心证据。


一、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电子数据的司法运用


为了掌握现阶段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运用状况,本研究主要以网上搜索的方式收集电子数据相关判例进行统计分析。网上搜索主要以北大法宝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司法案例数据库为对象,以“P2P”“电子数据”等为关键词,对2013年后宣判的刑事案例进行检索。共提取2014年至2020年相关裁判文书1477个,涉及集资诈骗罪的案例共计272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共计1205个。其中,将电子数据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例共计785个,占比为53.15%。

(一)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电子数据类型

从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几乎贯穿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各个环节。其中,电子数据的类型主要包括P2P平台数据、手机数据、P2P网站数据、第三方支付机构数据、涉案单位OA系统数据、其他电子数据等六类。涉及手机数据的案例共292个,包括存储于手机中的聊天记录、短信、邮件等,主要用于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涉及P2P平台数据的案例共262个,包括存储在网贷平台数据库中的借款人、借款项目、借款金额、投资人、投资项目、投资金额等交易数据,主要用于证明非法集资的数额及参与人数;涉及P2P网站数据的案例共92个,包括涉案平台在网络上发布的宣传视频、文章等,主要用于证明宣传方式的公开性;涉及OA系统数据的案例共10个,包括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财务数据等,主要用于证明涉案公司的组织架构、犯罪主体之间的犯意联络;涉及第三方支付机构数据的案例共2个,主要包括作为涉案平台“资金运输通道”的托管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交易数据,主要用于验证平台交易数据的真实性;其他电子数据,包括电子合同、电子邮件等,主要用于证明非法集资的其他事实。

(二)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方式

对案件中电子数据取证方式进行统计的结果显示,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电子数据取证方式包括:检验鉴定、电子数据截图、远程勘验、现场勘验等。除检验、鉴定以外,截图是侦查机关最常用的取证手段,类似的取证方式还有打印件。采取截图、打印的方式最为简便、易行,但证据的真实性也最容易受到质疑。尤其是20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电子数据规定》)对此种取证方式予以明确限制,规定只有因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提取电子数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打印、拍照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和细化了电子数据的取证规范,基本确立了“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以打印、拍照等方式固定为补充”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沿用了前述规则。

从样本案件中可以看出,两个司法性文件列举的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方式,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几乎都有所体现。但是,前述案件中电子数据的类型多种多样,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的取证方式也有所区别。因此,有必要根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电子数据的类型,进一步厘清相应的取证模式。

第一种取证模式——“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提取电子数据”。为最大限度地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两部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了收集电子数据时应尽量获取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对于手机数据、OA系统数据等非存储于“云空间”的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一般情况下,先由侦查人员对涉案手机、电脑等原始存储介质予以扣押,制作《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记录电子设备的特征、数量等,并对相关电子设备予以封存;再由侦查人员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检查,提取相关电子数据,制作《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或者由鉴定人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检验鉴定,获取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形成《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种取证模式——“直接提取相关电子数据”。随着“云存储”“大数据”等技术的飞速发展,现在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租用云计算公司的虚拟机存储业务数据。“云存储”具有几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数据存储的海量性。如E租宝案件中,钰诚集团在阿里云平台存储了几千兆的数据,但其中很多内容与案件无关;二是数据存储的分散性。云计算环境下,各云计算用户的数据分散化分布,很难确定电子数据存储的实际物理位置,无法使用传统的扣押手段进行取证;三是数据存储的虚拟性。云平台服务器一旦关机或重启,电子数据可能存在灭失的风险,难以恢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两部规范性文件均规定可以在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下提取电子数据。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对于存储于“云空间”的P2P平台数据、网站数据等,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由侦查人员通过远程勘验或者在线提取的方式,对相关电子数据予以固定,制作《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或《远程勘验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等,或者由鉴定人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提取电子数据。

(三)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质证类型

一般而言,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主要围绕着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展开。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也是如此。从裁判文书看,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被告方对电子数据的质疑点涵盖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三个方面。

表1对电子数据的质证类型

在样本案件中,被告方对检方提交的电子数据的质疑内容主要包括:对电子数据的提取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仅依据后台统计数据作为确定本案吸收数额的证据是错误的,等等。其中,案例1、4、5主要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案例2主要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提出疑问,案例3主要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产生怀疑。审判机关的证据审查论证过程也主要围绕着电子数据的“三性”进行。如,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被告方认为依据后台统计数据作为确定本案吸收数额的证据是错误的。审判机关认为,该电子数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方面,后台数据存放于阿里云服务器中,数据生成后不能人为更改。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收集电子数据时,在两名侦查人员及见证人见证下,由李某甲登录服务器将后台电子数据下载并存盘,交由侦查机关保存,侦查机关对该复制提取过程出具说明、制作清单,并经侦查人员、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其次,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方面,侦查人员将电子数据交由后台程序设计人员张某甲汇总整理,张某甲证实其登陆阿里云服务器账号后,比对侦查人员提供的电子数据与服务器中存储数据完全相符,由张某甲按照侦查机关要求采取编写程序方法,把数据库中的数据编程生成对应表格形式的数据,张某甲还证实在对数据进行整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删除和更改。除此以外,原公诉机关一审庭审出示的34名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个人账号充值、提现等网页截图、银行记录等证据也证实相关数据与整理汇总后的数据一致。


二、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电子数据的特点


(一)双重载体

按照证据法学的主流观点,证据是所包含的事实与其外在形式的统一。对于证据所记载或者表达的事实,我们一般称之为“证据事实”,而对于记载证据事实的存在形式,我们则称之为“证据载体”[1]。例如,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的某一锐器上发现了被告人的指纹和被害人的血迹,进而可以推断该锐器可能是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锐器、指纹、血迹属于记载证据事实的载体,并以其颜色、外形等物理特征发挥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与物证完全不同,电子数据本质上是用二进制来表示的数字信号或模拟信号,其无法单独存在于物理空间,而必须存储或记录在计算机或者类似设备中,但又无法通过存储介质表达其证据事实。除此以外,电子数据还无法被人直接感知,而必须通过计算机程序转化为特定的文字、图片、视频等,其证据事实才能被获悉。所以,电子数据在物理的存在形式和证据事实的表达方式上出现了分离,呈现出双重载体的特点:前者是指储存或记录电子数据的载体,可以称之为“介质载体”;后者则是那些承载或表达证据事实的电子图片、视频、文档等在内的各种形式,可以称之为“数据载体”[2]。比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的电脑中提取到涉案单位的电子账单,电脑硬盘即为电子数据的介质载体,视频文件则为电子数据的数据载体。电子数据具有的“双重载体特点”,意味着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的审查,也要从介质载体和数据载体两个维度开展。

(二)系统性

电子数据在信息系统运行的过程中并非孤立存在,在电子数据运行的同时,往往伴随产生大量与其相关的附属信息和痕迹信息。其中,附属信息是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时发生的记录,如日志文件、属性信息等,对电子数据关联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尤为重要。以最为常见的电子邮件为例,我们在日常使用邮件的过程中,往往只看到了邮件的内容。其实,电子邮件是由邮件头和邮件内容构成的。邮件头记录了电子邮件从发送端到服务器再到接收端整个数据传输的过程,包括收、发件人的邮箱地址,发件人的IP,以及作为邮件独特性标识的“Message-ID”,等等。前述邮件头信息对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认定至关重要。


三、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要点


(一)取证主体的合法性

对取证主体的合法性主要审查负责调查取证的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例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等等。

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大部分网贷平台系在“云空间”搭建的,证据收集、提取的过程涉及“数据库提取”“条件语句查询”等诸多专门性问题。因此,为确保“云空间”电子数据收集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网贷平台数据可以由侦查人员提取,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由鉴定人完成。如,赵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涉案网贷平台数据存放于阿里云计算公司服务器中,在见证人元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从服务器中提取了相应电子数据;再如,李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侦查人员先行扣押了涉案公司的服务器,再由福建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网贷平台相关电子数据。除网贷平台数据以外,涉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手机数据、OA系统数据等其他电子数据,基本上也是由侦查人员或者鉴定人收集、提取,在审查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取证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如上文所述,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可能是侦查人员或者是鉴定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有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才能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才能具备证据能力[3]211。对于电子数据的取证行为系由鉴定人员完成的,主要审查鉴定事项是否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鉴定人是否具备电子数据鉴定资质1。

2.取证主体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必须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也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完成。少于两人收集的证据或者出具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因此,合法性的审查还应注意取证主体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二)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与合技术性

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与合技术性,主要审查调查取证的方法、手段、方式、步骤等是否符合法律标准和技术标准。一方面,电子数据属于信息科技的产物,其收集提取过程必须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另一方面,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收集提取过程还必须满足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一般要求。《电子数据规定》第三条和《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条均明确了“遵守法定程序、遵循相关技术标准”的原则要求。因此,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的审查,应当从合法性和技术性两个角度进行。

1.调查取证的过程和结果是否符合诉讼程序要求

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一般是由办案人员通过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方式完成的,并以《搜查笔录》《电子设备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等材料记录整个取证过程。总的来说,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关注的重点是这些材料记录的证据收集过程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主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对于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提取电子数据”方式取证的,主要审查:一是有无记录原始存储介质扣押的时间、地点及持有人;二是有无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来源、型号、颜色、大小、容量、序列号、串码等。作为原始存储介质的唯一性标识,序列号、串码等对于介质载体的同一性认定至关重要。三是有无按照法定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为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电子数据规定》《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一再强调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不封存或者封存不规范的现象依旧存在,影响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比如,杨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一案中,因侦查机关未对查获的手机、电脑等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也未在相应的扣押笔录中记载电子设备的序列号、串号。审判机关认为前述证据收集程序违法、来源不明,对从手机、电脑中取得的电子数据不予采信。四是扣押、搜查的过程是否拍照或者录像,照片或者录像所反映的原始存储介质的型号、颜色、大小、容量等是否与笔录中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五是有无记录在原始存储介质中提取电子数据的具体情况,如文件类型、大小、内容、完整性校验值等;六是有无主持证据收集活动的侦查人员、参与证据收集活动的技术人员、见证人员的签名。

《电子数据规定》《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均规定,在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可以直接提取相关电子数据,但对此种取证方式提出了更高的程序要求,审查时应注意:一是有无记录电子数据的来源,提取电子数据的事由、目的。二是有无记录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以及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三是有无记录电子数据的提取时间、地点,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位置。四是有无记录电子数据的类型、大小、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完整性校验值等。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完整性校验值等属于电子数据的唯一性标识,对于介质载体的真实性、完整性认定极为关键。五是电子数据提取、收集的过程是否可以还原、重现。如一些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需要在线提取平台网站的视频、文字资料等数据,以证明犯罪主体宣传方式的公开性。为完整记录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过程,除进行全程同步录像外,还会使用技术软件对网络传输发送与接收的数据包进行截取。当对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产生怀疑时,可以录音录像、数据抓包文件等方式重现收集提取过程。六是有无主持证据收集活动的侦查人员、参与证据收集活动的技术人员、见证人员的签名。

2.调查取证的技术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取证程序的合技术性审查,则主要围绕着电子数据的取证技术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电子数据类型多种多样,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技术标准也有所区别。在审查时,应对照相应的技术标准所列举的具体步骤、方法,判断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如,侦查人员采用远程勘验的方式提取网贷平台数据,取证的过程不但要严格遵守《电子数据取证法规则》第四节的法定要求,取证的技术和方法也要完全符合《GB/T29362-2012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GAT1476-2018法庭科学远程主机获取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再如,汪某某侵犯著作权一案中,被告方提出鉴定机构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涉案程序和样本程序进行功能性比对,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正确。审判机关认为,鉴定人依据公安部《电子物证软件一致性检验技术规范》判断涉案程序和样本程序文件是否一致,并根据该技术标准4.3列举的方法进行检验,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


四、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关联性的审查要点


证据是由证据内容与证据载体构成的。对于传统的证据而言,我们通常只考察证据内容的关联性,即判断证据所蕴含的信息或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不用专门关注证据载体的关联性。如,侦查人员在某涉案单位办公地点扣押的财务凭证、会计账册等书证,我们只需审查前述书证的内容能否证明资金去向这一待证事实。但是,对于电子数据而言,我们不但要审查证据内容的关联性,更为重要的是,要突出对证据载体关联性的审查。如在一些P2P非法集资案件中,控方常常以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明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间的犯意联络。那么,应当如何检验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呢?首先,要确定电子数据内容的关联性,即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的内容能够证明共犯人的犯意联络。其次,要确定介质载体与犯罪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即存储电子数据的手机系被告人使用的。最后,要确定电子数据与犯罪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即微信号、手机号是被告人使用的。因此,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要从证据内容的关联性、介质载体的关联性、数据载体的关联性三个方面加以判断。对于证据内容关联性的大小,根据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即可以判断,同传统证据的审查方法并无二致。这里,我们重点说明介质载体和数据载体的关联性审查要点。

(一)介质载体的关联性

介质载体的关联性,主要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与犯罪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对于与案件有关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侦查人员一般先予扣押、封存,再通过检验鉴定的方式提取其中的电子数据。因此,在审查时,应注意:第一,原始存储介质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等是否与犯罪主体有关。在案件中,往往通过审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的方式,即可确认电子设备与犯罪主体之间的关联性。第二,检验鉴定的电子设备是否与原始存储介质具有同一性。如前所述,侦查人员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之后,还需对其中存储的电子数据予以固定。因此,还需审查《鉴定意见》《检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记录的鉴定检材、检查对象是否与原始存储介质具有同一性,以确定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确是在原始存储介质中提取的。

近年来,随着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逐步规范,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争论逐渐减少。与此同时,关联性问题逐渐成为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关键与重点。例如,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播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涉案的4台服务器以及在服务器中提取的淫秽视频是否与快播公司有关。涉案的4台服务器的流转涉及行政执法部门、第三方公司、侦查机关和鉴定机构。证据保管链条的不完善、流转手续的不规范,使得法庭对于存储淫秽视频的服务器是否为原始扣押的服务器、是否由快播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产生了合理怀疑。最终,审判机关委托国家信息中心再次对涉案的4台服务器进行鉴定。经鉴定,该4台服务器管理者频繁使用的IP地址为218.17.158.115,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取的有关书证,确认该IP地址为快播公司专用。最终,法庭采纳了前述证据。

(二)数据载体的关联性

介质载体的关联性得以确认以后,还需进一步审查数据载体的关联性,确认电子数据与犯罪主体之间的关联。一般情况下,通过审查电子账户的注册信息、检验电子数据的数字证书、核查相关IP地址等方式,即可确认电子数据与犯罪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比如,鉴定人在被告人的手机中提取到与案件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账号系被告人通过手机号注册的,且被告人承认该手机号系其使用。由此便可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人具有关联。再如,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中,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非法取得被害人何某的支付宝账户的密码及验证码后,窃取何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共计14万余元。证据的关联性方面,公安机关先从支付宝公司调取了案发时间段操作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电子设备的机器ID与MAC地址等电子数据;后又对被告人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电子设备的机器ID与MAC地址与前述机器ID、MAC地址相同,从而确定了盗窃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的。

另外,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由于网贷平台数据存储于“云空间”中,侦查人员一般采取直接提取电子数据的方式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对于采取此种方式固定证据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法庭科学网站数据获取技术规范》均明确规定了应着重收集注册信息、数字签名等关联性信息。因此,应特别注意对此类关联性信息的审查。比如,在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涉互联网集资诈骗案件中,侦查人员采用远程勘验的方式,对涉案平台的电子数据予以固定,除提取了与非法集资数额、人数相关的交易数据外,还收集了该平台数据库使用者的用户名称、IP地址、网站域名、公司名称等附属信息。前述附属信息与涉案平台设计人员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平台数据与犯罪主体之间的关联性。


五、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要点


证据是证据载体与证据事实的有机统一。一般而言,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主要从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和证据事实的真实性两个方面进行,前者主要判断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真实存在,后者主要判断证据所记录或反映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与一般证据不同的是,电子数据具有“双重载体”的特点,这就意味着要分别审查电子数据介质载体的真实性、数据载体的真实性和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一)介质载体的真实性

对于介质载体的真实性,主要审查存储电子数据的电脑、手机等原始存储介质,在证据收集、保管、检验、鉴定等各个环节,是否保持了原始性和同一性,有无被替换或破坏的可能。在审查时,应对介质载体的独特性进行确认,以及对保管链条的完善性进行审查。

1.介质载体的独特性确认

介质载体的独特性确认旨在判断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的证据与法庭上控辩双方所主张的证据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出现在法庭上的电子设备是否就是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真实存在”的那一份证据。对于一般物证而言,主要是通过言词证据印证、显著特征辨认、比对鉴定等方式确认物证的同一性。例如,侦查机关通过笔录的形式,对作案凶器的大小、形状、颜色等进行记录。庭审时,控方可以通过宣读被告人对作案工具进行描述的供述,或者要求被告人对作案工具当庭进行辨认,进而实现对证据同一性的鉴别。独特性证明发挥作用的基础在于被鉴别的证据具有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电子数据介质载体的独特性特征,表现为其特有的序列号、串号、品牌、型号、容量等。如,硬盘的序列号系该电子设备的唯一身份识别码,通常标注于电子设备的机身。电子数据介质载体也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对其独特性确认的方法也与物证相同,审查时应注意:其一,介质载体的独特性特征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在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销售清单,能够证明其被盗电脑的序列号为SMQPF2PPFK14,与扣押电子设备的序列号相一致,从而达到了独特性确认的证明目的。其二,笔录、设备照片、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记录的电子设备序列号、串号、品牌等独特性特征是否相互一致。

2.介质载体保管链条的完善性审查

电子数据介质载体的取证环节包括收集、提取、保管、移送、检验和鉴定,整个取证链条的连续性是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重要依据。随着2019年公安部《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出台,我国初步建立了电子数据的保管链条: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拍照记录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前后的状况——保管原始存储介质——检查原始存储介质——核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或核对电子数据的校验值——检查前解除封存、检查后重新封存——拍照记录原始存储介质解除封存、重新封存的状况。以上取证手段主要是为了防止在移送、传递中出现的介质载体保管链条断裂而被质疑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在审查时,尽可能通过笔录、录像、照片等其他证据检验电子数据取证链条的完整性。

(二)数据载体的真实性

介质载体的真实性得以验证后,需进一步审查数据载体的真实性,即在原始存储介质或网络空间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是否保持了完整性,有无被替换或破坏的可能。

1.数据载体的完整性审查

数据载体的完整性是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重要因素,如果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则意味着电子数据可能被篡改或者破坏,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数据载体的完整性。第一,数据载体的完整性校验值前后是否一致。对电子数据的校验值进行对比检验是最为常见的数据载体真实性验证方式。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网络空间提取了电子数据之后,一般会采用MD5、SHA-1等加密算法计算电子数据的校验值。比如,如果我们采用SHA-1算法计算一个WORD文件的校验值,计算结果是一个40位的十六进制数值,即便是仅修改文件中一个标点符号,再次计文件的校验值时,得到的十六进制数值截然不同。因此,如果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最直接的验证方法就是通过简单的软件工具,重新计算电子数据的校验值。如果计算得到的检验值与笔录中记载的校验值相同,则足以说明电子数据是完整的。第二,有无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相关规范性文件之所以一再强调要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尤其是对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还应进行信号屏蔽,主要原因为了防止侦查人员的不当操作导致电子数据失真。在审查时,除检验相关照片、笔录等方式检验原始存储介质有无封存以外,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对照笔录中记载的存储介质扣押时间,通过“关键词检索”的方式对侦查人员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进行核查,确认原始存储介质被扣押后有无生成新的电子数据。第三,审查数据载体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如上文所述,侦查人员采用“在线提取”的方式固定电子数据时,除应对证据收集过程同步录像外,还可能会使用技术软件对网络传输发送与接收的数据包进行截取。当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数据抓包文件等重现收集提取过程。

2.数据载体附属信息的辅助验证

如前文所述,电子数据在信息系统运行同时,会产生大量与其运行相关的附属信息和痕迹信息,对于审查数据载体的真实性尤为重要。例如,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在提取网贷平台数据时,按照《法庭科学远程主机获取技术规范》的要求,除应收集相关交易流水外,还应固定相关数据库的日志文件。当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审查日志文件的方式核实电子数据有无被篡改。

(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主要审查电子数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是否真实、可靠。我国的刑事诉讼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作为最基本的证明模式。要使一项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准确的验证,最简单易行的办法就是获得其他证据的支持。比如,网贷平台数据记录的投资人、投资项目、投资金额等各种交易数据是否真实,关键在于能否得银行转账凭证、第三方支付机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的验证。

1.电子数据的证据内容能否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

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除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外,还会调取交易流水、转账凭证等实物证据,以验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如上文提到的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审判机关之所以将后台统计数据作为确定本案吸收数额的依据,主要是因为该后台数据记录的证据事实能够与被害人提供的个人账号充值、提现等网页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

2.电子数据的证据内容能否与言辞证据的相互印证

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电子数据的内容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言词证据与电子数据内容的相互印证,不仅提高了两者的证明力,在印证的前提下,言词证据的可靠性也会得到一定的提升。

3.各个环节、节点电子数据的证据内容能否相互印证

电子数据在网络传输、流转的过程中,从手机端到服务器端,不同的网络节点,可能留存了不同的电子数据。尤其是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投资人在手机端购买投资产品——投资人选择网银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汇款——网贷平台记录投资金额。可见,投资人手机、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网贷平台中,均记录了与交易相关的电子数据,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J].法学研究,2011(5):27-142.

[2]刘译矾.论电子数据的双重鉴真[J].当代法学,2018,32(3):88-98.

[3]张保生.证据法学[M]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文章来源:张杨杨,车明珠.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电子数据审查要点[J].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7(04):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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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丛

期刊名称:刑法论丛

期刊人气:1193

期刊详情

主管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主办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出版地方:北京

专业分类:政法

创刊时间:1995年

发行周期:季刊

期刊开本:大16开

见刊时间:10-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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