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噪声投诉举报量持续居高,受扰群体范围广泛。噪声的危害程度与个体对噪声的敏感程度有关,但目前尚无划定明确的噪声扰民标准,也无出台噪声扰民补偿或赔偿的相关标准。因此,阐述噪声污染的危害,分析噪声污染侵权判定存在的问题,从法律层面提出解决噪声污染侵权问题的对策,以期为相关人员解决类似问题提供参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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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通常由法律允许的必要经济活动或正常的工作与生活引起,但其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多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包括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致使噪声产生,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由于该法没有解释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具体定义,实践中各主体对其定义的理解可能不一致,从而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实践中未被认定排放超标噪声但扰民的案例并不少见,这意味着因排污主体排放的噪声并未超过标准,其排放噪声的行为被认定为合法,致使受害者不能寻求法律救济。
1、噪声污染的危害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越发关注噪声污染问题。噪声污染不仅会产生物理污染,还会影响长期生活在噪声环境中的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日常生活。我国于202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针对当前管理噪声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该法律进行修改,重新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需要关注的是,未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排放行为虽被认定为合法,但并不表明其不会损害身体健康,再加上受害者对噪声的忍受度存在个体差异,因此在实践中难以判定噪声污染是否构成噪声侵权。
2、噪声污染侵权判定存在的问题
2.1 监测取证难度较大
首先,难以证明噪声污染行为与侵权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噪声本身具有不可量、不累积、无色无味等特征,排放形式为间断或连续。与大多数环境侵权类似,污染后果具有潜伏性,再加上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抽象性,因此其损害后果在噪声污染发生并累积后才出现,且受噪声侵害的时间越长,危害也就越大,却也越难以举证证明噪声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此类损害后果通常需要由专业医生做出诊断。此外,还需证明造成损害的物质与排放物质属于同种物质,以证明受害者疾病与排放噪声的关系。若无法证明未受噪声污染前身体是何种健康状态,将不能支持受害者的请求。因此,即使受害者按照民事诉讼法承担较为简单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也很难提供支撑诉讼请求的证据。
其次,噪声排放行为连续不间断或偶发,其复杂性导致受害者举证困难。例如,比较夜间与日间正常行驶的马路所产生的噪声,夜间车流量小,噪声少;日间车流量大,噪声多,特别是高峰期。根据建筑工程工期和工序进程,建筑施工在不同环节所产生的噪声分贝值不同,因此取证要求会增多,鉴定结果不能准确反应施工噪声是否超标。即使安排监测,监测机构进场监测的时间难以确定,出具的即时监测结果便不能准确反映施工整体的噪声情况。如果要求监测机构持续进行监测取证,相应的费用也会增加,因此,即使有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亦存在暂时性和偶然性,并不能反映受害者的受扰情况。
最后,噪声污染侵权证据的采集与固定需要专业技术和设备,无色无味的噪声需要专业人员以按照规范进行监测。在当前的诉讼实践中,受害者多为普通人,缺乏与环境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调查的专业技术和设备,其难以发觉损害后果并在被噪声侵害的第一时间留存证据。因此,受害者难以提供证明损害后果与噪声污染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从而在正式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后,就会因初步因果关系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存在,面临败诉甚至难以立案的情况。
2.2 补偿及赔偿无明确依据
目前尚未出台噪声扰民的相关补偿或赔偿标准。因为不同个体对噪声的敏感度存在明显差异,所以排放监测数据不等同于受扰群体的感受,再加上扰民的界限尚不明确,噪声污染侵权诉讼案件的赔偿标准量化难度极大。对于施工单位主动补偿的情形,亦因没有合适标准,补偿金额、补偿方式、被补偿主体范围等方面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不适宜的补偿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此外,噪声无实体无残留的特点导致难以量化受害者的损失数额。
2.3 受扰人群数量多
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23年中国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显示,2022年,噪声投诉举报量持续居高,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合计受理的噪声投诉举报案件约为450.3万件,如图1所示。表1为2015—2022年生态环境部门受理噪声投诉举报案件统计情况。由表1可知,生态环境部门受理噪声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占该部门受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总数量的比例于2022年达到峰值[2]。社会生活噪声因其涵盖范围广而投诉量大。若建筑施工单位根据工期需要夜间连续施工,即使依法取得夜间施工相关证明,因施工工地距离居民楼较近,还是会影响周边居民休息,导致居民投诉。目前国内对噪声管理以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导,管理方式上以噪声的末端治理为主,对工业的固定声源、主体明确的噪声等管理效果显著,但对移动噪声源、主体复合的噪声等管理效果较差。
3、解决噪声污染侵权问题的法律对策
3.1 公益司法化解决噪声污染侵权难题
3.1.1 拓宽噪声污染侵权赔偿公益诉讼渠道
环境利益与每个人息息相关,具有非排他性的,属于最典型的公共利益。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噪声污染侵权的问题。以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检察机关为环境侵权诉讼主体,通过扩大公共利益救济渠道,以缓解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中的复杂矛盾,帮助受害者解决举证难题。例如,当大型海洋船舶或采矿作业产生的噪声污染造成损害时,负责噪声管理的行政部门会与检察机关开展联合调查取证,进行诉前协商,从而提起诉讼。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目前虽有关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但其中罕有噪声污染侵权案件[3]。因此,有必要拓宽噪声污染侵权的公益诉讼渠道。
图1 2022年合计受理噪声投诉举报案件类型分布
表1 2015—2022年生态环境部门受理噪声投诉举报案件统计情况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部2015—2022年发布的《中国噪声污染防治报告》。
3.1.2 完善噪声污染侵权赔偿公共诉讼制度设计
现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设计需同时兼顾私法与公法救济,噪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机关作为侵权赔偿诉讼的诉讼主体出于各方面的原因,如办案条件、工作精力等,主动发现线索的效率较低。考虑噪声具有瞬时性,有必要拓宽案件的受理途径。在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建立线上便捷沟通渠道、专设的援助申请窗口。此外,应当考虑降低鉴定费用,设置相对灵活的收费标准,为经济困难的受害者减免监测与鉴定费用,保证受害者能够及时委托适格机构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合法环境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取得有效的鉴定证据以提高自身的胜诉率。
3.2 建立噪声扰民补偿及赔偿标准
人们对于噪声的忍受度具有个体差异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居民对噪声的反感度能够通过经济补偿的手段来降低。确定噪声排放补偿或赔偿范围需要重点考量以下3点。
(1)判断噪声排放主体的主观态度。判断侵权行为在主观上的恶意程度,要判断实施行为时,噪声排放主体是故意侵犯权益,还是正常作业。注意避免滥用权利,因为过度且不合理的干预会影响企业的生产积极性,甚至会打破社会个体间的和谐状态。对已采取预防措施的噪声排放主体,应当平衡双方利益,适当提升对噪声的忍受限度的标准[4]。
(2)考察噪声声级的强弱程度。不同声级的噪声会对听力系统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也会给环境带来不同程度的污染,即噪声的声级越强,就越损伤听力,且环境污染也越严重。可结合当地的声功能区排布,并参照相应排放标准的要求,有效推断噪声污染侵害程度。
(3)考虑噪声排放的地点与时间。需要确定噪声损害结果的发生地,因为不同的功能区的噪声排放标准不同。例如,住宅区的噪声限制标准低于工业区的噪声限制标准,住宅区的噪声忍受限度也低于工业区的噪声忍受限度。同时,还需要考虑噪声排放的时间和排放持续时间,我国部分地方制定的噪声治理文件明确规定,若在居民的早晚或周末的休息时间排放噪声,噪声排放主体需对居民进行经济补偿[5]。噪声排放时间越长,居民受到噪声污染的时间也越长,噪声污染对居民的伤害越大。
3.3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噪声是生态环境要素,因此该规定适用于噪声污染侵权。可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要求噪声排放主体对受害者进行相应的财产赔偿[6]。精神损害赔偿是利用金钱赔偿的方式补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者,虽然此种方式可能并不能完全弥补受害者所受的实际损失,但精神损害赔偿的警示作用引导噪声排放主体反思并停止加害行为,同时对于受害者有赔偿兼具抚慰作用。例如,受害者因噪声干扰而失眠或烦躁,给其带来极大痛苦,在不能量化损害结果带来的实际损失时,以精神损害赔偿给予弥补,能使受害者得到部分抚慰[7]。
3.4 从源头上解决噪声污染侵权问题
无论是工业、交通运输业还是商业经营主体,都需采取必要的手段降低噪声分贝值,避免造成噪声污染侵权。同时,相关政府部门有必要推广各类噪声防治的方法,借助社会力量搭建噪声防治技术援助平台,汇集专家团队、科研机构、专业院校等为受害者提供噪声防治科学技术、法律法规知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并促进成果转化,及时推广使用。
4、结语
针对噪声污染侵权日益严重的问题,要拓宽公益诉讼渠道,建立噪声扰民补偿及赔偿标准并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注意从源头上解决噪声污染侵权问题,从而实现生态环境污染的多元化治理。
参考文献:
[1]魏新渝.基于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视角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J].中国环保产业,2022(6):16-18,22.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2023年中国噪声污染防治报告[A/OL].(2023-07-28)[2024-06-14].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发布《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白皮书(2018-2022)》[A/OL].(2023-06-05)[2024-06-14].
[4]耿家锐.能量流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D].昆明:昆明理工大学,2022.
[5]王瑾.环境噪声侵权纠纷之司法实践问题研究[D].天津:天津商业大学,2022.
[6]周旭.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与优化[J].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2022,32(6):35-40.
[7]高雨竺.环境噪声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D].鞍山:辽宁科技大学,2021.
文章来源:杨今.多元化渠道解决噪声污染侵权问题的思考[J].低碳世界,2024,14(10):16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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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中国环保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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