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公司法》从实缴资本制度变为认缴制,其目的是让公司更灵活方便地运用公司资本,从而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而不是成为公司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新公司法采用认缴制,允许股东的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的存在,其默示条件应当是在公司可以正常可持续发展的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才存在。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拟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是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没有到期,如果被执行人公司也不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或者明知在公司存在债务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必然会主张股东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因此有必要加速未缴纳或分期缴纳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到期,这样才能更加公平合法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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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于被执行人公司破产的情形
在(2017)浙01民终6608号案件1中,该案被执行人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公司股东未到位的出资额将于2031年11月13日前到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现行立法中关于认缴制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直接规定仅限于公司破产情形,主张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本案中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并未到期,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形,不能认定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故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予以维持。
二、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于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的情形
由于各法院判法不一,此处不提供案例。
虞冲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5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吊销属于解散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6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到期的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因此,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股东可以在这些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另一方面,根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7第二十条的规定,吊销后不依法清算的主体,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可以从上述两方面主张追加实际被吊销的被执行人公司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于被执行人公司未被吊销,但是实际达到吊销条件的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8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4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公司进入解散后的清算程序时,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被吊销的公司解散,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2019)豫0184民初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止营业超过半年,且已无营业地址,财产多已被拍卖。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应依法注销该公司,并宣布解散,然后组织清算。其股东怠于行使其权利,目的是避免清算时清偿债务。在被执行人公司实际已具备解散条件下,加速认缴出资到期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将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四、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加速到期制度的情况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印发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通知。《会议纪要》引言部分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把公平正义作为生命线,必须把公平正义作为镌刻在心中的价值坐标,必须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但是各地法院在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中加速到期制度时并不统一。
(一)部分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会议纪要》的规定而不支持追加未出资股东
根据《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6条中的例外情形的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0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股东具备《会议纪要》所规定之例外情形而不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不能确认被执行人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由于被执行人公司并未申请破产的情况而不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二)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破产条件但尚未破产的被执行人公司,需要另诉才能追加未出资未到期股东
根据《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6条第(1)项的规定,结合《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是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并未依该纪要所言,径直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2020)浙0111执异7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且被执行人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点的规定请求对未出资股东主张适用加速到期。即使《会议纪要》明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具备破产原因可不经破产而直接加速到期,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对该纪要的操作仍持保守态度。杭州市富阳区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对于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6条中的例外情形的主张,因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申请人应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虞冲律师认为,若在被执行人已经不能可持续经营的情况下继续片面强调股东的期限利益,则不能让申请执行人在该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三)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破产条
件但尚未破产的被执行人公司,不需要另诉即可追加未出资未到期股东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会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适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结合《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6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案股东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已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出资已加速到期,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而获得该法院支持。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也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6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15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6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执行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公司符合破产条件却不申请破产,所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因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获得该法院支持。
五、结语
关于此问题,虞冲律师有幸和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进行探讨,刘教授也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是在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情况下才存在。但是针对司法现状,申请人拟追加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是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没有到,公司又不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除本文所述前述情况外,部分法院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符合《会议纪要》中规定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而不予追加,还有法院即使认同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条件可不经破产而直接加速到期,该法院所判决的案件仍然不支持追加未出资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法院认为这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需要申请人另行诉讼解决,使申请人作为债权人被迫增加维权成本而第三人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真正的债务人却获得资本和时间利益。
注释:
1.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EB/OL].
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1民终6608号.
3.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EB/OL].
4.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EB/OL].
5.全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EB/OL].
6.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Z].
7.知网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8.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EB/OL].
9.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0184民初1号.
10.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EB/OL].
1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鄂01执异1019号.
1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2民终15079号.
1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111执异7号.
14.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1602执异3号.
15.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0502执异196号
16.全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EB/OL].
虞冲.加速到期制度可追加的未出资股东类型[J].法制博览,20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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