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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展望

  2021-10-29    109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在司法保护实践中,知识产权维权案件具有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的特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赔偿立法,经历了早期部门立法、政策推动、立法完善三个阶段。它在司法审判、保护创新方法,有正面意义;同时,它存在立法层级不统一、保护手段单一、惩罚程度偏低等不足。期待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立法,使用多元保护机制,以案例指导审判。

  • 关键词:
  • 司法保护
  • 多元保护机制
  • 惩罚性赔偿制度
  • 知识产权
  • 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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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指的是法院在进行赔偿案件的宣判时,其赔偿数额超出受害者所受实际损害的情况,多见于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当中。这种赔偿,其实质不仅仅是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补偿,还有对加害人进行惩罚的意味。2021年3月3日,距世界知识产权日4月26日只有一个来月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对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范围、具体计算基数和倍数以及生效时间等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规范。《解释》的发布是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是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赔偿立法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彰显了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于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这体现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侵权保护方面,将继续坚定保持高压和严打措施的坚定立场。在此,笔者就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原因、历程及经验进行梳理。


一、立法原因


当今时代是知识产权时代,它存在于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无论工作、学习、生活,知识产权就像空气一样无处不在。饱含知识产权的新技术产品,提高了人们的生活品质,让现代生活更加丰富多彩。不仅如此,它对于一个国家、一个企业,还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2017年7月17日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深刻地指出:要加快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加强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会为催生更加蓬勃的创新创业热潮奠定坚实的基础。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知识产品保护虽取得巨大进步,但仍有较多不足,亟需立法保护。

(一) 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成本大,保护难

在中国常常会有这样一种现象:当市场上出现一个有很好市场前景的产品时,类似或仿冒的技术或者产品不久之后就会纷纷涌现,侵权现象屡见不鲜,甚至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受害人诉至法院之后,因为知识产权的案件审理过程时间都很长,即使维权方努力调查取证,耗费的时间和金钱都是不可计数的。最终就算是赢得了官司,对受害人为其付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以及因为被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而言,根本得不偿失。如果是一些规模较小的中小型企业,担心被因此而拖垮,更是难以把诉讼进行下去。例如在2013年,五粮液集团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商标权利,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滨河集团生产销售的九粮液、九粮春酒侵犯商标权。该案经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二审,五粮液集团均败诉。五粮液集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滨河集团侵犯五粮液集团商标专用权,判令侵权方停止生产销售,支付赔偿金共计900万元。整个案件的审理跨时六年,虽然五粮液胜诉,但付出的代价可想而知。

(二) 知识产权案件赔偿偏低,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显示,我国法院在确定知识产权案件赔偿数额时,由于取证难度大等因素的影响,78.56%的著作权案件、97.66%的商标权案件和97.23%的专利权案件,采用的赔偿标准是“法定赔偿”。法院在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法定数额以下的赔偿。现行的法定赔偿标准比较低,不仅难以弥补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也难以对侵权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2015-2017年中美专利诉讼对比分析报告》显示:2015-2017年,仅从已有文书来看,三年的赔偿金总额约2.5亿元,平均每件案件赔偿金9万元,赔偿金中位数为3.5万元。而同期美国的大额专利诉讼赔偿金的计量单位通常为亿美元,而作为诉讼的最活跃者NPE的赔偿金诉求也并不低:美国NPE获得的诉讼赔偿金主要集中在50万美元以下的范围,剩下的在50万—100万美金与100万—500万美金之间分布,约5%的NPE诉讼案件能够获得1000万美元以上的赔偿金[1]。

在2014年普华永道公布的一份美国专利诉讼研究报告中表明,1995-2013年美国专利侵权判赔平均数额为550万美金,电信行业、生物技术与制药行业、医疗设备行业平均判赔数额最高,分别为2230万、1980万和1590万美金。被陪审团判决赔偿10亿以上的案件包括2009年的强生诉雅培的16.7亿美元和2016年的默克诉吉利德的25.4亿美元,等等,但两个案件均最终被法官认定专利无效而无须赔偿。根据日本最高院2017年3月发布的专利侵权诉讼统计数据,在约70.8%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的侵权费用少于5000万日元(约325万元人民币);在约29.2%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的侵权费用高于5000万日元(约325万元人民币)。[2]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案件赔偿偏低、赢官司赔钱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严重挫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信心和创新的积极性。


二、立法历程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赔偿立法,起步较晚,但是用较短的时间就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是一个区别于西方立法进程的亮点。

(一) 早期部门立法阶段

2013年和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时,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规则。其中《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权人处1倍至5倍的赔偿,《种子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则是1倍至3倍。我国立法机关开始走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立法的步伐,具有划时代意义。

(二) 政策推动阶段

2014年和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执法落实等情况开展了专门的执法检查,在出具的检查报告中指出了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赔偿数额低等问题。这一方面导致权利人受到的损失难以弥补,另一方面也导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保护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适当加强中央的知识产权保护、养老保险、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事情,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到2019年11月,中办和国办联合发布《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文件,再次重申了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相关的法律修订和政策制定工作开始加速推进。

(三) 立法完善阶段

受上述政策的推动,我国立法机关开始加速推进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总括性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短短两年时间,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实现了基本完成,涵盖了大部分的知识产权领域,同时既有总括性立法又有具体的司法实践指导解释,为具体的执法工作指明了方向。


三、立法评价


(一) 正面作用

1. 司法审判方面

从《商标法》等设定单部法律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解释》,中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用了8年多的时间,初步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涵盖了知识产权案件执法从立法、司法再到实际执行的整个过程,在区分“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赔偿倍数的裁量权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对于法院知识产权相关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提高相关案件审判速度和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等起到积极的作用。

2. 保护创新方面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当前,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知识产权工作正在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服务保障构建新发展格局。如果知识产权严格有效保护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创新驱动发展,经济高质量发展和进一步对扩大开放的进程。此次阶段性立法的完成,对于探索与知识产权案件相适应的诉讼规律,维护有利于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治环境,为建设一个真正的世界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强国,奠定坚实的司法保护基础。

(二) 不足之处

1. 立法层级不统一

尽管我国只用了8年时间就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中首要的就是立法层级不统一。由于立法体例的问题,我国的《民法典》并未收入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规范,仅在总则篇中对相关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一个笼统的规定。而我国有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相关具体处罚散见于《种子法》《商标法》等各个知识产权组成法中,规定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指导了具体的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但其本身属于法院系统的司法解释范畴。这种部门基本法、部门法、司法解释并立的立法体例,虽然对专业人士不会产生影响和误导,但是对广大知识产权权利人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他们往往很难迅速找到能够保护自己的法律条文,甚至很多人对相关条文都一无所知,这不利于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2. 保护手段单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保护的手段目前只有一种,民事赔偿,而且仅是民事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缺乏其他的保护手段。而除了民事方式外,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也是权利保障的有效方法。虽然我国行政立法和刑事立法也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但是和民事法律缺乏联动,各管一摊,遇到案件相互移送的制度也有缺失。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低廉性、门槛低的特点,即使遭到重罚,侵权人仍有巨大的非法牟利空间,单靠民事手段很难阻止此类事件的发生,也难以对侵权人进行震慑。

3. 惩罚程度仍然偏低

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两个目的,其一是赔偿知识产权权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其二是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目前通过立法,第一个目的已经能达到了。最新的《解释》中,根据具体的侵权程度和违法恶性,设定了1倍到5倍的惩罚性赔偿,基本满足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目的;但是对于第二个目标,现在还很难达到效果。知识产权产品并非全是高大上的科技产品,很多属于小专利、小产品,但是市场前景却非常大。但因为仿制的门槛低,更易侵权,违法成本极低,所以对类似的产品,就更加需要采取严格的保护。以获得德国红点奖的NUDE衣帽架为例,沈文蛟设计团队通过辛苦的付出,精心设计出前卫的“三长三短”衣帽架,非常时尚,也非常便捷。但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到位,大量侵权产品抢夺市场,销售量很快跌到谷底,仓库囤积大量产品,不得已做出清仓扣款筹款遣散团队的决定。据了解,侵权仿冒者最高的时候多达288家。1倍到5倍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极低的违法成本来说,侵权者仍有极大的“利润空间”。

4. 法院自由裁量权较大

在《解释》的第五条第一款中,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做了规定,“一般而言,基数为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侵权所获利益”。但是事实上,在司法实践当中,上面所列举的数额,往往不能由证据所直接证明,尤其是被告违法数额或者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法院常常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财务销售数据、宣传内容、利润率、侵权危害度、行为和损害结果等进行推算,尤其是类似上述NUDE衣帽架这种小成本、小产品的案件。法院在案件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裁判会导致结果偏向原告或者被告,取得一个平衡点较难掌握,甚至导致原、被告都对判决结果不满。赔偿数额的多少与知识产权保护效果并不完全画等号。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是应当慎重,用之应有理有据。


四、立法展望


虽然当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已经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因为上述的不足之处,未来立法还有一定的可完善空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 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立法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是分散立法形式,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散见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立法中,甚至像商业秘密和地理标识保护需要行政立法来解决,立法分散、层级不高是其缺点,未来可期待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 使用多元保护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保护制度,制裁手段只有经济制裁。依前述,知识产权侵权有违法成本低的特点,单纯的经济制裁并不能完全震慑侵权行为人。未来应在立法中探索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联动机制,在加大经济制裁的基础上,使用行政和刑事手段打击侵权行为人,使其不敢、不能侵害知识产权。

(三) 以案例指导审判

当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司法审判中的应用应当慎重,且加大赔偿并不一定能达成良好的保护效果。为有效明确《解释》的适用机制,未来可期待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进行指引。


参考文献:

[1]2015-2017年中美专利诉讼对比分析报告[EB/OL].

[2]中美日专利侵权诉讼之道对比[EB/O].


文章来源:邓乐.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沿革与展望[J].豫章师范学院学报,2021,36(05):12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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