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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管辖和遗产认定的法理分析及实务探讨

  2021-03-05    529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产范围作了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继承遗产纠纷诉讼管辖规定为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然而当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1],如何理解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当主要遗产为金钱类特殊动产种类物时,又如何理解主要遗产所在地;以及被继承人合法所有的金钱被他人偷偷转走,该部分金钱是否应当认定为遗产。这些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以刘某起诉李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为例,针对司法实务中对“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是否仅为户籍所在地”“金钱遗产被他人持有时主要遗产所在地”“被继承人合法所有的金钱被他人偷偷转走,该部分金钱是否应当认定为遗产”的不同理解进行法理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 关键词:
  • 主要遗产所在地
  • 住所地
  • 法理分析
  • 遗产继承
  • 遗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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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刘某诉李某遗嘱继承纠纷案情


刘某父与李某母系夫妻关系。刘某父于2011年去世,李某母于2020年1月9日在A市A区去世。两人共育有二女,长女李某,次女刘某。李某母于2017年随刘某从户籍所在地搬至A市A区居住直至去世。李某一直居住在A市B区。

2017年5月,李某母将其户籍所在地的房屋(个人财产)出售获得价款45万元,李某陪同李某母在银行新开一张银行卡,将45万元房款存入此卡。办理银行卡过程中,李某未经李某母知晓擅自将李某母的银行卡设置成自己的密码,预留成自己的手机号,开通手机银行功能,并且将卡内的3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

2017年9月李某母立下遗嘱:“自己和丈夫刘某父从2006年一直和刘某共同生活,长女李某从本人工商银行卡内转走30万元。鉴于李某这种行为,本人的养老送终由女儿刘某全权负责,本人去世后所有名下财产和债务由女儿刘某全部继承。”根据此遗嘱,刘某向李某索要30万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


二、问题的提出


(一)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一,本案原告刘某向A市A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A市A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1]之规定,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继承遗产纠纷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未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不予立案[3]。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继承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4]之间的法理联系是什么?能否将A市A区理解为李某母的住所地?

第二,本案中,原告刘某以主要遗产为李某母卖房所得的房款,该房款大部分已被被告李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现实持有,被告李某的住所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由,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A市B区人民法院以无法判断涉及本案主要遗产的银行卡所在地是哪里为由,认为无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1]。那么此种情形下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是否因主要遗产所在地而有诉讼管辖权?

(二)遗产继承纷纷中遗产的认定

本案中,李某利用自己陪母亲去银行存款时的便利,未经李某母同意擅自将李某母的银行卡设置成自己的密码,预留成自己的手机号,开通手机银行功能,并且将卡内的30万元偷偷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李某母打过电话要求李某归还该30万元,并鉴于李某的行为,到银行办理了更改密码。现该3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李某母的遗产?刘某是否有权依据李某母的遗嘱要求李某归还该30万元?


三、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法律条文规定的法理分析及司法实务探讨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或者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和分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专属管辖等管辖方式。其中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5],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或应诉的方式加以变更,是地域管辖的一种。专属管辖一般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规定,由此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排他性、限制效力、职权审查效力、撤销效力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从国内和涉外两个角度规定了我国的专属管辖,第三十三条是对国内专属管辖的规定,包括三种案件:一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5]。第二百六十六条是对涉外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属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属于《民法典》继承篇规定的遗产继承的一种方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之规定,遗嘱继承产生的继承纠纷管辖亦为专属管辖。

司法实务中,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遗产继承纠纷是专属管辖,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然因原被告各自的利益不同、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等因素,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如何理解“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往往成为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立案时[1],或案件诉讼的争议焦点。面对纷繁复杂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司法实务中原被告和人民法院如何正确理解法律条文规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文规定、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益已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法理分析及司法适用探讨

1.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观点论述

司法实务中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理解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条规定的住所地仅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不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只规定了被继承人住所地,没有像本法其他条文如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5]”中规定的很清晰,因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就不能将此条规定的住所地扩大解释为包含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条规定的住所地不仅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也应包含被继承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该居住地死亡的经常居住地。其理由是“遗嘱继承纠纷,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5]。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6]”第二种观点把《民法典》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6]”的规定结合一起,对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进行界定。

2.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应当包含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经常居所地

遗产继承纠纷实务中对“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理解的两种观点各抒己见,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应当理解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死亡时住所地与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由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5]。

第一,特定条件下将自然人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地属于法律拟制。英国法学家亨利·萨姆奈·梅因在《古代法》中从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角度专门论述了法律拟制存在的理由。“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7]”因此,梅因认为法律拟制是一种协调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媒介或手段。何为法律拟制?谢晖从学理上对法律拟制进行了表述,“所谓法律拟制,在广义上是指人们在立法或司法中,运用有限的人类语言对多样、复杂的社会关系、交往对象和社会事实以同一规范或词汇来命名的活动[8]。”这意味着,凡是立法或司法者在法律上的集合的、抽象的命名行为,都是法律拟制行为。在狭义上,法律拟制仅指:(1)在立法或法律中以“视为”这一引导词作为规范词,所引出的把两个或两个以上虽然类似但又有区别的事实纳入同一法律概念或规范(做参照)而处理的立法方式(“视为肯定”);或把其中一个事实排除出特定法律概念或规范而处理的立法方式(“视为否定”);(2)司法中,把实践中虽存在但在法律中未曾呈现的事实,“视为”法律上既定的类似事实,以处理案件,构造裁判规则的活动(类推)。[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隐含性的规定了公民享有迁徙自由。今天,随着交通日益发达、个人工作、社会发展需要等现实因素,人们从一地迁徙到另一地工作、生活、学习已成为一种社会常态。国家城镇化建设逐渐取代城乡二元化结构发展,现实生活中人们因工作、生活或学习原因从一个地方迁徙到另一个地方,户口并不再要求必须随人迁移到新的工作、生活或学习所在地,人户分离的情况应然而现。此时自然人的户籍登记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地必然与实际经常居住地不相同,对此,如何确定其住所地?《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10]”该法律规定就是通过法律拟制中的立法拟制方法将自然人经常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有效解决人户分离时如何确立自然人的住所地问题,因此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成为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501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部分写道:“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住所地的表述是与经常居住地并列和区分开的,但从住所概念的内涵上看,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当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从户籍地转移到经常居住地时,经常居住地无疑应认定为自然人的住所。[3]”该份民事裁定书真实地考虑到我国当前人户分离时,自然人的住所地应当包括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符合社会现实情况,能够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李某母于2017年从户籍所在地搬至A市A区随刘某一起居住直至去世,去世地点也为A市A区。因此李某母离开户籍所在地在A市A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A市A区为李某母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拟制为李某母的住所地,具有与李某母住所同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

第二,特定条件下将自然人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地体现了法的效率价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特殊情形,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禁止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或应诉方式随意改变管辖,从而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和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本案中李某母于2017年从户籍所在地搬至A市A区与刘某一起居住直到去世,但她并未将自己的户口从户籍所在地迁至A市A区,出现人户分离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仅仅理解为户籍所在地,那么只能由李某母的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过程中:一方面李某母已离开住所地近三年时间,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李某母的相关情况调查只能到A市A区进行跨区调查;另一方面,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均居住在A市,起诉和应诉都只能到李某母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是跨区进行。因此无论是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实施角度还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角度来看都增加了诉讼成本,不符合法的效率价值原理。如果将李某母的经常居所地A市A区依据法律拟制视为住所,A市A区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跨区调查和诉讼都将减少,节约了时间、精力、费用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符合法的价值要求,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

第三,特定条件下将自然人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地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逻辑顺序。《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到第三十五条是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共计15个条文。第二十二条到第三十五条对合同诉讼、侵权诉讼、票据诉讼、共同海损诉讼、离婚诉讼等不同类型的具体诉讼地域管辖加以规定,但从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与其他14个条文之间是总分关系[4]。本条是对地域管辖的总体规定,其他14条是对地域管辖中不同纠纷进行分类的具体规定。因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法律条文的逻辑顺序上可以推导出即使后面14个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4],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时,也应当适用第二十一条的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三条虽然是专属管辖,但依然是属于地域管辖,也应当遵循第二十一条的一般性规定。

在刘某起诉李某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中,一审A市A区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字面意思解释: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住所地仅是户籍所在地,不包括经常居住地,所以认定自己没有管辖权,不予受理。二审A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现为《民法典》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与死亡时的住所地不一致时,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视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10],裁定A市A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终A市A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诉讼。

(二)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法理分析及司法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把“主要遗产所在地”规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诉讼管辖的连接点之一,此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纠纷双方当事人查清遗产范围,提高诉讼效率[11],节约诉讼成本和资源。司法实践中,遗产继承纠纷案件里涉及的遗产多数是房屋。房屋是不动产,此时以房屋所在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不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形: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主要财产房屋出卖获得的价款存入银行,但大部分或全部银行存款在被继承人不知晓的情形下被自己的近亲属转走,此种情形下“主要遗产所在地”应如何确定。如上述案件中被继承人李某母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遗产继承纠纷案件里的主要遗产)通过李某存入银行,李某用自己的手机号偷偷开通该银行卡手机银行功能,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把其中的30万元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里,那么此时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如何认定?是45万元第一次存入银行时的开户行所在地?还是被告李某住所地?还是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所在地?本案的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均以不能真正证明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被告李某的住所地为由,裁定不属于被告李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货币是民法上的特殊动产,既是一种有形之物,又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货币虽然是种类物,仍是动产,必然要符合动产物权流转制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以及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货币应当以交付发生物权转让效力。货币作为一种交易符号,流通于市,具有极强的流通性,这也导致货币从一人手里流转到另一人手里时,其存在的地理位置将因取得人的所在地不同而不同。正是基于货币的这种特殊性,被继承人存入银行的货币被他人偷偷转走后,继承人提起遗产继承纠纷诉讼时,“主要遗产所在地”的理解与实务操作出现问题。对此,笔者阐述自己的一点看法。

1.能否以首次存入银行卡的开户行所在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

银行卡是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支付工具。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争议的遗产不是银行卡本身,而是存入银行卡里的钱。如果银行卡里的钱已被大部分或全部转出,则遗产所在地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同时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因此以其认定为主要遗产所在地不符合案件事实。如本案中李某母所卖房所得的45万元房款存入银行,在银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此时银行卡本身不是主要遗产,银行卡里的45万元才是主要遗产。如果该45万元一直存于该卡中,从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案件事实和利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而言,该卡开户行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为遗产继承纠纷管辖法院地,符合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的原则。但现该银行卡里的45万元中有30万元已被李某偷偷转至自己的银行卡里并现实占有,遗产的67%已被转走,主要遗产所在地发生了实质性变动。因此本文笔者认为45万元第一次存入银行的开户行所在地不应成为主要遗产所在地,其该地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2.能否以转钱行为人的银行卡开户行为主要遗产所在地

理由同上,如果李某通过银行柜台、提款机或手机银行转账方式从转入了30万元的银行卡里取出30万元或大部分取出,将导致主要遗产所在地又发生新变化,使得主要遗产所在地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刘某的权利。因此,李某将30万元转入了自己的银行卡,这张银行卡的开户行所在地不应成为本案主要遗产所在地。


四、遗产继承纠纷中遗产认定的法理分析及司法实务探讨


刘某起诉李某的遗嘱继承纠纷案A市A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庭审中,李某提出自己转走的30万元是被继承人李某母的赠予,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提出李某偷偷转走被继承人李某母的30万元,侵犯了自己依据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母遗产的权利,要求李某返还30万元。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李某母在发现李某从自己的银行卡里转走钱的事实后,到银行办理重置密码业务的银行回执单,被继承人李某母的遗嘱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写到:被继人李某母的遗嘱载明“长女李某从本人工商银行卡内转走30万元。鉴于李某这种行为,本人的养老送终由女儿刘某全权负责,本人去世后所有名下财产和债务由女儿刘某全部继承。”该遗嘱中并未载明本案诉争的30万元系赠予还是不当得利,且该遗嘱中明确载明被继承人死亡后名下的财产由刘某继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30万元系被继承人活着时从其账户中转走的,在被继承人李某母生存期间并未就该款项的性质进行主张。且被继承人李某母死亡时,该款项已在李某名下,故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属于遗产。故本案对该款项不予处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和人民法院对李某偷偷转走被继承人李某母的30万元是否属于遗产各持不同观点。那么对于司法实务中存在“被继承人合法所有的金钱被他人偷偷转走,该部分金钱是否应当认定为遗产?”笔者认为:行为人未经被继承人同意转走其银行卡里的金钱仍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返还。

(一)“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

行为人未经被继承人同意偷偷转走其银行卡里的金钱,使被继承人与行为人之间产生了一个债权,即被继承人享有依法要求行为人归还该笔金钱的债权,且该债权的履行标的为金钱财物。因此,被继承人生前虽未直接成功要回被行为人偷偷转走的金钱,但被继承人享有依法要求行为人归还该笔金钱的债权,且不能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属于遗产。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民法典》对遗产范围的规定虽然未采取《继承法》“正面概括加列举”方式,而是采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方式,但并不意味着否定《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遗产,而是考虑到现代社会的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体系,财产权利会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不断增添新内容。如果遗产范围采用列举方式,难免会存在立法漏洞,进而增加法律被修改、补充的可能,不利于法的稳定性。因此,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立法精神可以得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依然属于遗产。

(二)特殊种类物货币“占有即所有”理论应重新审视

货币作为流通工具,当从一人手里转入另一人手里时,便无法辨认该货币的原所有人是谁。同时,人们对货币情有独钟,非因制造货币的物或者货币本身具有极高的价值,而是因国家强制将其作为货物流通的等价交换工具和符号,使其产生社会信赖,赋予其特殊意义和价值而被公众所需。因此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种类物。实践中人们常采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确认货币的归属,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便体现了此规则。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行为人未经被继承人同意转走其银行卡里的金钱”能否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认定其归属于行为人的财产,特别是当被继承人生前未要回该笔金钱时?

(三)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应遵守举证不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行为人未经被继承人同意转走其银行卡里的金钱,被继承人生前没有要回,特别是没有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要回行为人转走的金钱或确认其债权。司法实务中当被继承人死亡后,行为人常常主张该笔金钱属于被继承人赠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行为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被继承人赠予”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继承人举证证明被继承人没有赠予的相关证据时,就有权要求行为人返还转走的金钱。


五、结语


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法律虽然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但在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立案时如何理解“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往往是立案的争议焦点。案件审理过程中,哪些属于遗产,哪些不属于遗产,是诉讼双方当事人针锋相对的争议焦点,也是人民法院解决遗产继承纠纷的核心要点。因此,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应当把法理分析和具体司法实务相结合,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精神,及时发现并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终有效解决遗产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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