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确立了"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该条款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重要地位。但由于我国立法年限尚短,迄今为止并无证券集团诉讼实践案例。通过对比不同国家和地区主导证券集团诉讼的人员或机构,可发现由投保机构主导证券集团诉讼存在缺乏内在激励、职责定位模糊、独立性不强的弊端,须通过强化激励机制,细化职责划分标准,加强监督体系建设来进一步完善投保机构的职能。
集团诉讼是指人数众多但具有同种或同类诉讼利益的当事人,因为现实原因无法全部提起诉讼,而由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而证券集团诉讼因近年来上市公司频频侵害投资者权益而成为最重要的集团诉讼分类。世界各国对此规定各有不同,但总体是以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为轴心而发展,我国此次的证券集团诉讼改革,具有中国独特的制度优势,发展潜力巨大。
1、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特色优势
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证券法》第95条第3款: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与《规定》第32条(《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证券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50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都明确给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代表受损害的投资者进行诉讼的权利。投保机构作为代表人参与证券集团诉讼具有如下优势。
1.1 保护投资者权益、震慑不法上市公司
截至2019年底,我国A股市场中的股票投资者人数已高达15975.24万,自然人投资者占比99.76%。中小投资者由于地理位置分散,维权意识不强,在权益受损后,往往面临着“集体行动困境”,易陷入“搭便车”的心理。若由投保机构代表受损害的团体进行诉讼,则可解决上述问题。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甚至可以减免诉讼费用(《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大部分未委托投保机构的权利人,也可不花费任何时间与金钱得到赔偿。
在证券集团诉讼中,原告的胜诉结果可覆盖所有在证券登记机构确认的投资者。真正做到使违法者被“罚得倾家荡产”“赔得倾家荡产”,这使得上市公司被每一位中小股东无时无刻地监督着,一旦上市公司有任何违法违规的势头,生怕自己利益受损的投资者或将迅速地团结起来对投保集团进行授权进行诉讼。
1.2 具有官方背景,专业素质优秀
投服中心与投保基金的资金的注入方分别为国企或国家行政机构,将其称为“准国家机构”也不足为过。投保机构在调查取证中,与众多国家机关的合作是必不可少的,若由中小投资者进行上述工作,将面临着巨大的阻碍。此时,投保机构的官方背景就使其可以更好与涉及财政、税务、监察、金融的机关顺利配合。
投保中心拥有强大的定损能力,例如,投保机构拥有损失计算软件,投保基金也拥有了数据分析、协助分配等能力。投保机构在诉讼方面也有着丰富的经验[1]。截至本文完稿之日,投服中心提起支持诉讼案件共25件,获赔总金额约5545.01万元。值得一提的是,投服中心还拥有200名经验丰富的公益律师,弥补了投保机构在诉讼能力与诉讼技巧上的缺憾。
2、不同国家和地区证券集团诉讼运行经验
一切规范的制定都是为了更好的实施。本文特选取了美国、韩国、中国台湾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对其诉讼主导者进行分析,以期从中窥见值得我国投保机构借鉴与反思的部分。
2.1 美国:律师主导的证券集团诉讼
2020年上半年,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共收到了182起证券集体诉讼,拥有最丰富的的实践经验。本文首先选取了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作为分析对象。律师是启动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绝对主力,胜诉酬金制度是美国律师愿意发动诉讼的最大动力(胜诉酬金制度具体内容是指:假若败诉,律师将不收取任何律师费;假若胜诉,律师则会按照获赔金额20%至50%来收取律师费)。巨大的金钱激励使得美国市场上有一批专门且活跃的律师团体,甚至在未接到投资者的委托之前,也会积极主动地去寻找案源,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繁荣发展与律师的勤奋积极是分不开的。
但是在这繁荣的背后隐藏着深深的危机。在胜诉酬金制下,律师在代理案件时面临着一旦败诉则付出的大额前期花费落空的风险,为了获得稳定的收益,律师更愿意与被告和解从而结束诉讼获得酬金,但和解获赔的金额往往小于原告的诉求金额。从1996年至2020年,和解结案的证券集团诉讼在美占比极大,虽然美国作出了许多应对措施,但是收效甚微(例如,美国分别于1955年出台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1998年出台《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来进一步约束与惩戒集团律师,但是成果不佳),律师与原告之间利益纠葛越来越成为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诟病所在。
2.2 韩国:休眠的证券集团诉讼
并非所有借鉴美式集团诉讼的国家都见证了集团诉讼工具的频繁使用,韩国就是其中一例,加之韩国与我国同属东亚文化圈,因此本文选取韩国作为研究对象。
从2004年韩国颁布《证券集团诉讼法》(SCAA)以来,只有10起证券集团诉讼被提起[2]。韩国虽然规定了律师代表原告集团进行诉讼的权利,但没有规定胜诉酬金制,而对第三方资助亦未规定(第三方资助是指由与案件争议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对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或仲裁提供资助的安排,多常见于国际投资仲裁中),加之证券集团诉讼认证程序十分拖延[3],律师在做了巨大的前期投资后,即使胜诉得到的酬金也不多,但一旦败诉则必须为一切买单[4]。在利弊权衡之下,韩国律师极少愿意代理证券集团诉讼案件,加之其他限制因素共同导致了该制度在韩国长期处于休眠状态。令人欣喜的是,韩国政府将出台一项法案,作出诸如精简诉讼流程,减轻投资者举证责任,采取惩罚性赔偿措施等努力,以此重启证券集团诉讼。
2.3 中国台湾:投资者保护中心作为代表人的证券集团诉讼
台湾地区与大陆同根同源、唇齿相依,其采用非营利机构作为代表进行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对我们影响颇深,因此特选取台湾地区的证券集团诉讼实践经验来展开分析。
台湾地区的投资人保护中心在收到20名以上投资者授权(或主动征集到20位原告投资者)后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证券集团诉讼。截至2019年底,投资人保护中心协助投资人进行集团求偿案件总计297件,求偿金额共610余亿美元。投资人保护中心之所以取得如此瞩目的成就,与其具有一定的官方背景、优秀的专业素质、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是分不开的。但目前,非营利组织面临着独立性受到质疑、诉讼动力缺失等问题[5],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警惕与防御。
3、未来证券集团诉讼运行中投保机构可能遭遇的困惑与应对建议
3.1 投保机构的公益特征与参加集团诉讼动力的关系
3.1.1 公益性或将导致参加集团诉讼内在激励不足
我国两所投保机构的经费来源多为财政拨款,员工的工资津贴也均由财政统一支付。对机构与员工来讲,若积极提起证券集团诉讼将要面临资源分配难题。例如,投保基金现有部门12个,员工97位,仅有1个部门处理法律事务。在运行证券集团诉讼后,投保机构的员工或将面临数倍于以前的工作量,但薪酬或与以前持平或微涨。若因此而消极对待证券集团诉讼,投保机构又会面临变成形式主义的存在。
3.1.2 强化激励制度,吸引高素质人才与律师加入
美国施行的胜诉酬金制有其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若将该制度僵硬地移植于我国会导致“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境况。我国可以通过合理的物质激励与非物质性奖励相结合的方式破解投保机构内在激励不足的桎梏。不仅可将员工的诉讼参加率与胜诉率与绩效考核挂钩,而且可给予声望、尊敬、嘉许等非物质奖励。另外,投保机构可与高校合作,鼓励金融与法律双修的人才进入投保机构的队伍,并针对代理律师群体施行一定比例的报酬制,以此调动律师代理证券集团诉讼案件的积极性。
3.2 投保机构众多职责之间的匹配问题
3.2.1 投保机构众多职责之间定位模糊
确立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后,投保机构职责增多。有学者认为投保机构应将参加证券集团诉讼作为核心职能,也有学者认为投保机构的众多职能应协调发展。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倘若将参加证券集团诉讼作为投保机构的核心职能,会存在新旧职能的冲突。以投服中心为例,持股行权与示范判决是其特色业务,虽与证券集团诉讼存在部分职能重叠(持股行权是指投服中心可以以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而示范判决可以对今后同类型的案件起到示范作用,两类业务的作用与证券集团诉讼的部分作用不谋而合),但历年来运行状况良好,如果将参加证券集团诉讼确定为其核心职能,将会与旧职能产生冲突。
3.2.2 细化职责划分标准、鼓励其他诉讼模式
投保机构除了参加证券集团诉讼之外,还有支持诉讼+示范判决、股东诉讼等职责,应当细化各个诉讼职责之间的功能划分。由于集团诉讼需要耗费大量的资源,能用其他诉讼模式解决的证券纠纷可以不用立即使用证券集团诉讼。投服中心持有着沪、深两市所有上市公司每家一手的A股股票,提起股东诉讼具有极大优势,但截至2020年11月,投服中心作为股东提起诉讼的只有1例(“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参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第(2017)沪0120民初13112号判决书)。在未来证券集团诉讼运行过程中,股东诉讼依然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与证券集团诉讼相辅相成、共同作用,一同加大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3.3 准国家机构的性质与其独立性问题
3.3.1 准国家机构的性质或导致其独立性不足
我国的投保机构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国有企业也多为上市公司,国企董事长大部分身兼行政职务,这就导致投保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将要面临来自行政机构与证监会的双重压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投保中心在实践中面临着公权力干预这一严峻考验。投保机构同时也很有可能遭遇监管俘获的陷阱[6]。实践中,难免会有上市公司铤而走险,对投保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用各种手段进行俘获,使证券集团诉讼的震慑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3.3.2 完善组织机制,加强监督体系建设
投保机构在公权力与市场双重干预的状态下履职往往力不从心。首先可考虑在不违反宪法法律的前提下给予投保机构较大的权力,增强其执法效率及执法权威性。其次要加强投保机构的内部组织机构治理,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大部分信息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不予公开的标准。最后要做好社会舆情管控,完善官方网站建设,让投保机构的运行不仅处于上级机构及法院的监督之下,而且也要处于中小投资者的监督之下。
参考文献:
[1]易楚均,吴学斌.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滥觞与完善[J].2020(06):82-90.
[4]权赫在.证券集团诉讼的研究:韩国的经验[J].河北法学,2007(02);:149-152.
[5]吕成龙.投保机构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J].北方法学,2017(06):28-39.
[6]徐文鸣,证券民事诉讼与投资者赔偿--基于虚假陈述案件的实证分析[J].山东大学学报,2017(03):67-75.
文章来源:曹艺.投保机构在我国证券集团诉讼中的角色困惑及应对[J].中国商论,2021(11):10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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