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媒体越来越注重在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中实现监督的职能,因为活跃在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所以媒体和司法机关有着不可避免的矛盾,对司法案件的报道,使得司法活动和媒体监督的冲突开始在各个方面凸显出来。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相关理论概述
(一)媒体的含义与功能
1. 媒体的概念界定
“媒体就是借助传播技术将不同地域、不同时空、不同背景的受众联系起来,实现不同信源、不同用户之间的信息融通与信息交流,为受众在获得信息的范围、广度、深度等方面提供极大的便利条件。”随着科技的发展,媒体也从以报纸、电视等为代表的传统媒体扩展到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体,媒体对社会的促进作用越来越显著。
2. 新闻媒体在民主法治社会中的功能
首先,民主参与功能。在民主社会,各国宪法均规定公民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行使国家权力、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而在社会日益信息化的今天,公众越来越依赖新闻媒体去获得他们所需要的种种信息。新闻媒体从而代表公众承担了这一重要的民主功能,成为联系公众和政府的纽带。
其次,舆论监督功能。如果只是靠政府之间相互监督,很容易形成官官相护的局面,不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因此,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显得尤为的必要。托马斯·杰斐逊的新闻自由观认为:“没有监察官就没有政府,但是,哪里有新闻出版自由,哪里就可以不需要监察官。”通过对政府行为的报道,媒体可以及时揭露政府及其官员的违法行为,帮助民众监督政府。新闻舆论可以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可以有效地避免政府官员滥用职权,因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成为了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二)司法公正的含义
1. 实体公正
实现实体公正需要司法人员对现实的法律和所掌握的事实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加以判断。首先就是案件的事实很难查明,需要司法人员深入地调查。可能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证据毁损或很难取证,造成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困难,最后所呈现的事实状态很有可能不是当初事实的真相。其次是司法人员对事实认识的片面,没有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把握,再加上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和有限性与事物明确性和发展的无限性的冲突。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很难实现实体公正,只能无限地靠近实体公正。
2. 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按照程序办事,使公民可以获得同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在适用法律时要严格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只有将法律正确地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之中,才能实现法律所要求的正义。只有遵守公正的法律程序,实现实体公正才更具有意义,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才更具有法律效力。
二、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一)新闻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
1. 新闻媒体监督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媒体通过对事件的关注从而对法律进行评论,可以发现法律不足之处,使法律不断完善其内容。近些年来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2014年的呼某案,在新闻媒体积极的报道下,案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引起了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推动了呼某案的重审。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为呼某案昭雪提供了舆论支持。如果新闻媒体没有进行相关的新闻报道,那么呼某事件就不可能成为一个“事件”,呼某最终也只是误审下的冤魂罢了。呼某案反映了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的司法审判以及公安讯问制度中的许多问题。呼某事件之后有许多案件因媒体的报道,重新得到了关注,进入了案件再审程序。因此,媒体监督一方面对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救济作用,另一方面也起到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媒体监督对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2. 网络媒体监督有利于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网络媒体因其快捷性受到公众欢迎,并且网络媒体提供的信息量超越了传统媒体可涵盖的信息量。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为网络媒体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前景,人们在网络上进行交流和发表评论也更加的频繁和快捷。网络媒体的传播范围广、效率高、互动性强等特点,使得法治理念可以更好地传播。好的法律和法治观念的传播需要有一个高效的平台的建立,否则法律和法治观念没有得到有效的传播,就很难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而网络媒体正充当着这一角色。新闻媒体通过对法律事件的报道以及对现行法律的评价,使得国家机关可以更好地了解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从而对建设法治国家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
1. 非理性评论影响司法独立
卡尔·马克思在《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文中指出:“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独立是在司法活动中一直秉持的基本原则,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也通过司法独立进行衡量。法官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司法主体,应该独立地进行审判,除了服从宪法和法律外就没有别的上司,不应再受到其他因素干扰,如果法官个人不能以独立的状态进行审判,就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
因此,司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标准。如果想要保证司法独立,媒体应当避免发表不理性的评论。现实生活中,为了争取更多的受众,扩大市场以便获得更多的利益,一些媒体往往以新闻自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用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进行选择性的报道,而不进行全面的报道,这一类方式中最主要的就是“新闻炒作”。
2. “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正
在目前,媒体审判出现的次数却越来越频繁。所谓“媒体审判”,就是指在司法机关还没有确定案件审判结果之前,媒体发表了带有主观性的评论和进行具有倾向性的报道,引导了公众的认识,对案件的参与人产生影响,对法院和法官形成了巨大的舆论压力,使得法官无法独立地作出裁判。媒体审判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媒体审判其中一个典型的案件就是2013年的李某一案,在5年3个月到11年3个月的法定刑范围内,李某一被判处了10年的有期徒刑,在李某一案中新闻媒体以舆论监督之名进行了大量的负面渲染,成为了李某一在有轻处的情形下依旧被重判的催化剂。
3. 不当的评论影响司法权威
在热点案件中,公众有意识地把双方当事人划分为“强势”和“弱势”两个群体,出于道德等因素,民众往往会支持“弱势”一方,不论其是加害者还是受害者。对于这些热点案件,舆论会变得偏激。如果法官对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违背了公众期望的结果时,公众就会认为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形,进而对法官进行批评。有些舆论甚至通过网络对司法机关进行贬低和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使得人们对司法信赖程度的大幅度下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表现及原因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表现
1. 媒体对司法的介入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审判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想要保持其独立的状态首先就是要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避免来自各方面力量对司法审判的干扰,但是新闻媒体要求司法活动要公开地进行,认为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应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认为他们有权对案件进行报道。这就使得媒体的新闻自由与司法机关要求的独立性产生冲突。
在报道热点案件时,为了吸引公众的注意,获得其个人利益,部分媒体的报道往往从绝大多数公众所看到的事件表面的角度出发,有意识地将其划分为正义与非正义,因此报道的内容多带有主观性和倾向性,这样很容易在公众中产生共鸣,给处理案件的司法人员带来了强大的舆论压力,使司法人员无法独立地处理案件,因而对司法的独立性造成破坏。
2. 司法对媒体的排斥性
首先,媒体为了增加报道的可阅读性,引起公众的注意,采用了过多的修辞手法使文章更具煽动性,而司法要求严谨性,报道不会具有煽情性,让人读后产生敬畏的感觉。其次,司法活动的专业性特点,要求审判工作只能在司法人员的操作下进行,按照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断。最后,法官认为审判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只有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办案,才能确保司法公正,法官认为媒体的功能是传播,不应该进行倾向性报道,不得在法院作出审判前对案件进行预先审判;然而,由于部分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法律素质的欠缺,为了扩大市场,过多地报道案件的信息,发表个人意见。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原因
1. 司法机关的非独立性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高。由于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司法权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干涉,由司法机关单独行使司法权。而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国家机关由各级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同时又规定着党是领导一切的,所以司法权受到来自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干扰,不具有很高的独立性。并且西方国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坚持不间断审理原则和隔离制度,法官不容易受到外界干扰,但是我国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处于开放的信息社会中,很容易受到来自上级法院、同级地方政府、人大和社会的干涉。因此,虽然宪法规定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受到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抗干扰能力欠缺,很容易被舆论引导,根据舆论的意见审理案件。
2. 公众舆论的盲目性
在民主法治社会,公众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民意也在很大程度影响公共决策,如果社会出现了不公平现象,弱势群体受到压迫,舆论便会批评、抵制该项政策,而舆论的情绪性特点,即会形成理性舆论,也会形成非理性舆论。在市场利益的驱动下,舆论很容易会变得盲目,在误导人民群众的同时,舆论监督也会超越其合法范围,对司法独立会产生负面影响。例如在张某某案中,由于新闻媒体的大肆渲染,形成了“张某某不死,则正义必亡”的舆论。法官在舆论压力下作出的判决,难免不会有迎合公众之嫌,则无法体现司法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因此,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应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否则会形成舆论对案件的预先审判。
3. 法律制度的滞后性
在党领导一切的政治制度下,媒体监督不单单是一种社会监督,也会演变成一种权力监督。这种监督需要一定的制约,而我国目前正处于发展阶段,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虽然对司法接受监督有所规定,但没有规定媒体责任。并且我国的媒体也处于发展阶段,倡导新闻自由,过多地给予了媒体权利,很少规定其义务,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统一性的原则,而且如果媒体监督没有了适当的制约,也会变成压迫者和剥夺者。因此,健全有关媒体监督的法律法规是协调司法与媒体关系的必要之事。
四、解决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的方法
(一)从立法层面对冲突的解决
如果想避免媒体过度报道案件,首要的方式就是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注重新闻媒体可能会对审判活动产生的不利影响,规定了藐视法庭罪,以防止媒体藐视法庭的行为。我国目前没有规定藐视法庭罪,只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两者有很大的差别,藐视法庭罪的范围是从案件受理一直到权利人权利得到保障或者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范围只限定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被处罚人在庭审后未能履行义务,扰乱法庭秩序罪无法对其进行处罚。因此,我国需要设立藐视法庭罪,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
通过立法制约媒体,如果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具体规定新闻报道的范围,那么媒体的权利将很难受到制约,任何权利没有了枷锁的束缚将会导致绝对的腐败。同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法律有其他特别规定外,法院也应该尊重媒体对案件报道的权利,及时公开案件涉及的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及时地召开新闻发布会,全面展现案件的审理过程和案件事实。法律与媒体二者之间的冲突得到解决,决不能认为其中一方得到胜利,或另一方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
(二)从新闻从业的角度对冲突的解决
媒体从业人员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应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尽管媒体因注重时效性很难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确定性,但要始终保证来源的真实性。法官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要处罚那些没有尽到保证来源真实义务的新闻工作者,不应该处罚媒体。
媒体在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时,应把关注点集中在司法程序上,而不应当是案件实体、法律适用上,不能对法院还未审判结束的案件发表带有主观性的言论。媒体在揭露和批评的同时,要考虑是否有利于鼓舞公民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和增强对法治的信念,而不能有意无意地煽起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怀疑和不信任。要注重对司法权威性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尊严的保护,不能进行人身攻击或发表带有侮辱性的报道。当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要注重提高其业务能力和自身素质,改变原来排斥媒体的态度,提高其抗干扰能力。
(三)加强新闻媒体参与司法监督的自身规范化建设
“国家对新闻进行控制的主要手段就是行业自律。”媒体的行业自律是保证其自身独立品行的重要措施,是更多地获得政治空间和社会认同的必要途径。媒体在报道司法活动时,应遵守新闻职业道德,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新闻记者应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应从第三人的角度对事件进行报道,对待工作应持一种超然的态度。
(四)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利益衡量原理处理新闻侵权案件
没有了外界的监督,司法必然会产生腐败,而媒体的过度介入,又会损害司法独立,这一矛盾关系一直让法律界感到困惑。为解决这一矛盾,可以通过利益衡量原理处理实践中的新闻侵权案件。如何运用利益衡量原理?首先就是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断是否要运用利益衡量原理处理案件,如果需要,就再依据双方利益的大小和代表的方向,然后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应当适用的法条。在把握具体案件时,要综合考虑涉案的客观要素,通过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出保护其中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判断。若二者都不被法律禁止,或都被法律保护,则需要通过法律进行取舍,作出舍弃一方利益,保护另一方利益的判断。
在对比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时要向媒体进行适当的倾斜,权利义务是具有统一性的,接受公众监督也就成为了公众人物和政府机关的义务。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63年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判决中阐明,如果政府官员或者公共人物主张有关他们公共活动的报道是错误不实的,只有展示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报道内的陈述在事实上是错误的,并且是在明知事实错误或者放任报道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发布信息,法院才能救诽谤性的不实报道判给公共人物以赔偿金。当然,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新闻自由和公民的知情权应将受到限制。
在处理新闻侵权案件时,因为新闻报道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其对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应当要排除某些侵权行为,将这些行为确定为无责的行为,行为实施者也应该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要始终坚持利益衡量的原则,对待不同的阶层,应该有不同的对待方法,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五、结语
目前,我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还较为紧张,但是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可以进行调解的。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是媒体和司法共同追求的目标,是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积极缓和司法和媒体的关系,使得两者可以更好地互动发展,增进二者的合作关系,使得二者在监督与被监督、引导与被引导方面实现双赢,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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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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