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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被害现象的类型划分

  2021-08-24    162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犯罪学被害人理论对被害的诱发性与易感性的理解与关注,从被害人层面揭示了"激发或挑惹""弱点或诱发"以及"机会因素"三个层面的被害因素;加害人的犯因性因素通过犯罪心理而引起犯罪行为的多种模式,驱动着"挫折"以及"过度补偿"两种犯罪行为模式的形成;犯罪学中异常的地方理论揭示了工作量与司法工作人员被害机会的相关性;日常活动理论反思了外部报道偏差与内部防护不足而产生的潜在风险。被害现象的多方防治应当摆脱单纯的制度构建陷阱,改善内部结构与外部环境;所属机关面向被害人,展开监督、施以关怀并予以场内外防护,加强犯罪心理预测;同时兼顾司法工作人员个体意识与能力的双重提升。

  • 关键词:
  • 司法工作人员
  • 犯罪学
  • 致罪因素
  • 被害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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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工作人员被害现象的类型划分


一般而言,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四大类工作人员,进一步从被害因素及司法活动所处阶段来看,主要可以概括归属为侦查、审判、执行三大类司法工作人员。

侦查阶段主要涉及侦查人员及检察人员被害问题。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在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实施必要强制措施过程中遭受侵害。

审判阶段主要涉及审判人员被害问题。如法官因行使审判权而受到的不法侵害;严格公正司法,拒绝人情干扰而遭致的恶意报复等。

执行阶段主要涉及监管人员被害问题。如在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履行看押、管理、教育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职责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而遭致的被害结果。

(一)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特定被害人与任意被害人

对被害人最早进行分类的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认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动态关系,6被害人并非消极的客体,在犯罪产生过程中和在减少犯罪过程中可能会成为积极的主体,这是因为司法工作人员所具有的“公务身份”具有诱导性,犯罪者的加害动机往往基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在先行为不符合其心理预期或价值判断标准而萌生,而“公务身份”最易成为加害人目标选择的识别标准。基于此,可以引申出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特定性不同而对被害人展开的第一种分类。

特定被害人是指那些被针对特定对象而实施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司法工作人员,此类被害人占司法工作人员被害人中的大多数。任意被害人是指那些被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实施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司法工作人员。该分类方式,特别是基于两者差异展开的比较研究,对于明确司法工作人员被害问题的成因及其对策具有重要意义。

(二)根据被害人的被害状态:既然被害人与潜在被害人

既然被害人是指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某种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潜在被害人是指基于公务身份,那些本身已经具备了某种可能被害的因素与条件的人员。如实施犯罪行为后企图逃脱法律制裁的犯罪者对于特定司法工作人员,或企图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者对于任意司法侦查人员。该种分类方式对于分析司法工作人员被害因素与隐患,警戒潜在司法工作人员被害人以防止其遭受不法侵害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工作人员被害因素分析


司法工作人员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具有不同于一般被害人的致罪因素。在犯罪视角下,可以从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环境三方面展开。

(一)被害人的致罪因素

被害人作为直接被害主体,其被害原因与其主体身份存在不可分离的紧密联系。结合司法工作人员特定被害主体身份,在犯罪学被害人理论中“个人被害因素理论”和“受害人促发理论”为剖析被害人的致罪因素提供了解释路径。

1.个人被害因素理论。

美国被害学家斯帕克斯和费尔森提出个人被害因素理论,其核心观点强调被害人的被害倾向。在司法工作人员被害因素分析过程中,以下三种因素具有重要参考意义。(1)激发或挑惹因素。激发因素是指被害人对潜在犯罪人进行首先攻击,进而导致犯罪人对其的攻击。例如,在2016年江西省永修县看守所民警黄某某被害案件中,加害人熊某某曾自述在看守所被被害人打伤,故对被害人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除了被害人个人原因激发的被害结果,如司法系统职能泛化、公信力下降,案件错捕、错判,利益受损者在寻求合适救济途径未果后,涉案司法工作人员也易成为首要报复对象,这其中即反映出集体对个人的深刻影响,也揭示了个人努力对于司法环境的塑造作用以及对全体司法工作人员安全保障的内在价值。(2)弱点或诱发因素。弱点或诱发因素主要是指被害人的生理、心理以及所处的社会环境存在弱点而引发的犯罪侵害的发生。从被害人自身的角度来看,司法权力在为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在受害者贪欲的支配下,少数意志不坚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沦为牺牲品。加害人通过恐吓威胁受贿司法工作人员的方式,要挟法院,对被害人精神心理造成极大的摧残与伤害。(3)机会因素。机会因素即被害人创造的犯罪人对其实施犯罪侵害的可乘之机。当前司法工作人员范围的广泛性,来源渠道的复杂性增加了被害因素的不可预见性,与之相伴的是风险意识、心理素质,应变能力的缺乏。这其中基层一线工作人员常常由于欠缺经验与部分协调能力,更易由于机会因素受到不法侵害。

2.受害人促发。

根据受害人促发理论,受害人可以主动或被动促发对抗,最终导致加害者实施加害行为。该理论中对被害的诱发性与易感性的关注值得借鉴。所谓诱发性,是指来自被害人方面,能够引发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因素。易感性则是指被害人自身存在的,处于无意识状态的,易受犯罪人侵害或能够强化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因素。7对两者的区分辨析是厘清不同促发行为发生之深层次原因的必要前提。一般而言,被害的诱发性针对对象为特定被害人,易感性针对对象则多为任意被害人。关于特定被害人诱发犯罪行为致罪,前文已加以说明,针对任意被害人之易感性,司法工作人员因其惩治犯罪的职业属性,易成为他人抵触或报复的直接对象。例如,2010年苍南女警察汪某某在被抢劫后其警官证被劫匪发现,导致其被歹徒杀害。其中,对象的随机性是识别此类因职业易感性导致的加害行为的重要标志。

(二)加害人的致罪因素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犯罪心理的作用下产生的,而犯罪心理则是由犯因性因素引起的,8其中犯因性个人因素(犯罪行为发生的个体因素)对加害者致罪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具体而言是指犯罪人自身存在的诱发、推动和助长犯罪心理产生和犯罪行为实施的因素,其中又以犯因性心理因素中能力因素与观念因素最为关键。

从犯因性个人能力因素来看,结合加害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之特殊性,加害人自我调节能力是致罪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当事人心理控制力的强弱与致罪可能性间具有紧密联系。例如在唐某案中,派出所在排除王某作案可能,依法释放王某时遭到悲痛欲绝的唐某与家人阻拦,对调查人员进行了人身攻击。从这一层面看,相对于因自身行为涉嫌违法而接受司法调查的群体,因权利受到侵害而被动进入司法调查程序的人群,当司法调查过程或结果呈不利于被侵害当事人倾向时,较易呈现出较为薄弱的自我调节能力。

从犯因性个人观念因素来看,错误的法治观与犯罪观是司法工作人员加害人致罪的重要影响因素。例如,加害人胡某某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而败诉,后被其归咎于司法不公、法官偏心,方才导致惨剧的发生。淡薄的法治观念以及对现代司法程序理解的缺失,使得加害人往往以自身利益得失衡量法律,这一认识偏差容易上升为对法官的怨恨,做出偏激行为。此外,犯罪人不恰当的法治观常常也易形成错误的犯罪观,对犯罪结果的错误期待如企图通过侵害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方式改变调查、审判结果同样是危害结果产生的重要原因。

通过研究发现,犯因性因素引起犯罪行为的过程,并非按照单一模式进行,而是多种模式共同运行而引发的。9在司法工作人员被害问题上,犯因性因素通过犯罪心理而引起犯罪行为的多种模式,驱动着如下两种犯罪行为模式的形成。

1.挫折—犯罪动机—犯罪行为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犯罪人在需求受挫后会产生一种攻击驱力,进而引起攻击行为。司法活动因其具有的强制性、绝对性等特征,当司法行为不利于满足加害人个人需求时,其产生的挫折感强度是极为巨大的。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冲突多样,价值观念纷繁复杂,在司法活动中,当事人、司法工作人员角色情绪的“对立”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与仇恨,激化矛盾的产生。非正常的需求在司法面前暴露出极强的反抗色彩,而司法工作人员在扮演司法运行过程中的促成角色时,也成为了攻击行为的直接承担者。

2.过度补偿—犯罪动机—犯罪行为模式。

“过度补偿”即个体通过极大的努力使以前的缺陷转变成优势的过程。从表现形式来看,当过度补偿机制使用不当时,可能会将个人心理和生理活动引向危害社会的方向。相比加害人而言,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公务身份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因为有国家暴力机器的支持以及权力的保障,往往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加害人值此期间,地位相对弱势。当司法工作人员因下班、退休等原因暂时或永久不具备优势地位时,加害人相对弱势地位的解除极易致使司法工作人员遭受不法报复性侵害。此外,特别是针对有预谋的加害行为,加害人为了实现加害目的而付出的努力程度以及缺陷转化前司法工作人员地位优越程度也将成为被害人受害程度的重要影响因素。10

(三)社会环境因素

1.异常的地方理论:工作量与被害机会具有相关性。

寻求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已日益成为公众权益受侵害时重要救济途径。与之相伴的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司法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突出矛盾。11犯罪学中异常的地方理论认为,受害者极易受害的原因不在于其个人行为或生活方式而在于所处环境与犯罪风险联系密切或与加害人紧密接触。这一理论很好地揭示了工作量的增加与司法工作人员被害机会增多的相关性。

一方面,工作量的增加将司法工作人员置于了一个具有更大风险的环境之中,潜在被害人转化为既然被害人的可能性大幅提升。这工作量增加的高压下,他们还需加倍预防被害风险,在精力分散的工作状态下,又更易出现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引发当事人不满,陷入恶性循环。

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在工作量增多后个人的处理态度各不相同。当被害人处于一种普遍消极的工作环境中,特别是针对潜在的任意被害人,他们可能已然无法左右自身被害可能,个人的行为选择并不能有效降低其受害可能性。

2.日常活动理论:舆论报道偏差,机关防护不足。

1979年美国犯罪学家科恩和菲尔逊提出了日常活动理论,12作为古典学派理性选择理论的延伸,该理论认为“犯罪分布与适当的犯罪标的”“有动机的犯罪人”“保护的缺失”三个变量的相互作用密切相关。前文已从被害人角度分析了“适当的犯罪标的”,从加害人角度分析了“有动机的犯罪人”,而针对“保护缺失”,有必要从其内外缺失两个方面展开探讨。

从内在属性上看,司法工作人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正义的维护者,本应是一类最不易遭受不法侵害的群体。但由于人情社会价值观扭曲等问题,以及大量的负面炒作降低了公众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信任和尊重,13公信力下降给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带来了极大威胁。

从内部保护来看,机关防护不足是致使被害的重要影响因素。2006年钱某某趁法院会议闯入会场引爆随身携带炸弹;2010年朱某冲进法院用冲锋枪扫射;一系列直接发生于司法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是因机关缺乏相应防护措施所致。


三、司法工作人员被害现象的防治


司法工作人员被害预防不同于犯罪结果发生后的被害救济,它主要是根据容易被害的个人和群体的具体情况,采用有效的措施、手段和方法,防止、减少遭受犯罪侵害可能性的各种活动。因篇幅所限,这里仅以国家社会、司法组织群体以及个体三方协作为防治手段,展开探讨。

(一)摆脱单纯的制度构建陷阱,改善内部结构与外部环境

2017年2月我国建立起保护法官及其家属的一系列制度。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专门设立法官职业保障一章,并增加了法官人身保障的条款。可时至今日,配套制度与法规似乎未发挥预期效果,被害事件依旧频发。犯罪学视野要求我们摆脱单纯的制度构建陷阱,从司法工作人员高危促发被害可能的职业特征入手,通过改善内部结构与外部环境两个面向展开。

从司法内部结构来看,主要应当从工作任务、工作量、工作压力三方入手,合理分工、公平分配,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以保障案件质量;构建多元矛盾化解机制,弱化矛盾聚焦点;同时注重加强法律人才的培养,优化现有政法编制,以适应当前司法现状。

从外部环境来说,根据美国政治学家威尔森和犯罪学家凯林的“破窗理论”,如果没有及时的修复或弥补“第一扇破窗”,将会导致“更多破窗”的出现,造成事情的恶化及不良后果的加剧。在犯罪学中,“破窗”往往被认为是引发犯罪的因素。这一理论揭示了正确引导舆论导向,落实司法办公场所安全保障的紧迫性。笔者曾于前文提及“异常的地方理论”,司法工作人员所处环境与犯罪风险之间的密切联系需要通过国家与社会层面的行动予以把握,以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被害案件的增长。

(二)面向潜在被害人展开监督、关怀与场内外防护

监督是防范腐败最有效的措施。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存在的在先过错行为而引起的被害结果,其所在组织应有监督制约义务。司法工作人员因其自身弱点而诱发的被害结果,从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角度来看,其所在组织负有矫正责任。同时,针对前文中因司法工作人员风险意识、心理素质,应变能力的缺乏而产生的机会因素,有赖于司法工作人员所在组织完善培训机制予以消解。此外,加强机构内部文化建设,打造良好人文关怀氛围是调节司法工作人员在高强度工作压力、警惕被害风险心理负担双重压力下情绪波动、办案质量下降的有效手段。

司法机构自我安全防护措施的加强也非常重要。美国犯罪学家C.R.杰弗瑞曾对环境设计理论进行了系统的阐述,14根据该理论,通过环境设计来预防犯罪,是一种具有较强应用性的犯罪预防方法。根据犯罪机会理论,15通过设计防卫空间的方式,以阻断犯罪行为的发生机会是西方微观社会预防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具体来说,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在安保环节,司法机关可以封闭多余进出口;在装备供应环节,更新完善安防基础设施;在人事分配环节,加强内外联动,在有不法侵害发生之可能情形下,能够确保保卫人员的快速就位,形成科学有效的防范机制。

除去高强度的场内防护,场外防护难度似乎更为艰巨,近年来,侵害法官人身安全的事件多发生在法庭外。这就要求司法机构建立伤害风险评估预警防控系统,加强犯罪心理的预测。16应当在司法过程各阶段,依托联通四级法院的“三个规定”新的记录报告平台,结合满意度问卷筛选机制,组建评估机构,建立评估模型,并形成潜在加害人内部档案。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指数的高低,采取不同等级的防控措施。针对极高被害风险群体,可以由有关机关保卫人员对潜在被害人实行全程式安全保护。其他风险级别应当及时告知,接受司法工作人员的寻求保护申请,并逐步形成定期汇报程序。

(三)意识与能力的双重提升

从被害人角度来看,由于侦查阶段存在大量不确定因素,同时也是涉案对象综合实力最为强大的阶段,基于高被害可能性,对于侦查类司法工作人员,增强保护意识,提高防护能力是预防被害的首要方式。对于审判类司法工作人员,审判能力、自卫能力的提升以及亲和力的培养尤为重要。对于执行类司法工作人员,重点在于避免因为激发或挑惹因素引发的加害行为。根据日常活动理论,适当的犯罪机会是犯罪行为发生必须具备的三条件之一。而对于以阻却犯罪行为二次发生为职责的执行类司法工作人员,抑制犯罪机会不仅是其职责的必然要求,更是防范被害风险的重要方式。

从加害人角度来看,对于潜在加害人,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是最为高效实用的预防手段。如主动宣传反面典型案例,增强法官不容侵犯、法律不容践踏的社会共识,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认同感等。前文笔者曾论证了法治观念缺失与犯罪动机产生之间的相关性,不难看出,矫正错误的犯罪观是预防加害人致罪的逻辑起点,而对于潜在加害人思想观念的塑造,则是解决司法工作人员被害问题的根本方法。

对司法工作人员被害问题展开研究,其意义并不仅止于保护司法工作人员本身,加强司法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保障,也是为了维护整个司法环境和社会秩序不受侵扰,只有维系良好的司法环境,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有效参与司法,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然而,当前司法工作人员被害问题的研究常常陷入制度构建陷阱,而忽视了多维度的研究视角。从多视角展开对司法工作人员被害问题的研究兼具现实性与紧迫性。从犯罪学视角展开论述为探寻我国司法工作人员被害案件频发现状之根源、提出预防对策提供了良好的研究视野,诸如破窗理论、环境设计理论、犯罪机会等犯罪学理论,更是辅助论证了预防对策的可行性与有效性。全新的逻辑起点有助于更为完整的把握被害现象深层次的缘由,不同视野下相关理论的交叉借鉴有利于祛魅以及科学方案的形成。因此,不难预见,除去犯罪学视角展开,对司法工作人员被害问题的研究,同样有待于从社会学、心理学等多维度视角进一步展开。关于对我国司法工作人员被害问题的研究还有很大的探索空间与研究价值,有待学界进一步的探讨分析。


文章来源:邓栩健.司法工作人员被害问题的溯因与防治[J].犯罪与改造研究,2021(09):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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