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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监察法》为例,对印证证明传统、问题与未来的探究

  2020-05-18    973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2018年印证证明模式被正式载入《监察法》。《监察法》确立印证证明模式既有对刑事诉讼传统的借鉴,又有对纪检监察工作特殊制度和长期经验的传承的考虑。印证证明是我国一项土生土长的证明制度,但近年,由于过去的不当理解和运用而引发的冤错案频发,尤其是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限制性前提被引入《刑事诉讼法》后,法学界对印证证明的批判和改革主张日趋增多,将印证证明和自由心证的命运抉择推到了历史关口。印证证明的选择是由我国整体主义正义观决定的,印证证明更符合中国文化。印证证明的未来走向是将证据审查、心证及其他证据规则结合起来,使印证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

  • 关键词:
  • 印证
  • 心证
  • 整体主义正义观
  • 未来
  • 法律
  • 监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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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证明是我国刑事证明的一项传统制度。按照学界的代表性认识,印证证明是指“将若干证据所分别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以考察它们之间是否一致的方法”[1],或是“在刑事诉讼当中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这里的同一包括信息内容的同一和指向的同一”[2]。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限制,这被认为是我国对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的借鉴,因此,应该说目前刑事印证证明已经转向受排除合理怀疑限制和约束的新型印证证明。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首次确立了印证证明模式,但同时要求监察机关的证明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意味着监察案件也将遵循这种新的受排除合理怀疑限制的印证证明模式。

尽管如此,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尚有不少人反对印证证明,认为应当“去印证化”[3],至少不能够再扩张[4]。《监察法》的这一规定为我们重新认识印证证明制度提供了契机,因此,有必要对印证证明的确当性及其未来走向做一番梳理,以为实践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导。


一、《监察法》印证证明法律化的制度因应


《监察法》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印证证明模式,既有来自对刑事诉讼印证证明长期实践经验的借鉴,又有出于对纪检监察办案特殊性要求的考虑。

(一)传承纪检监察办案经验

20世纪90年代,纪检监察办案已采取印证证明方法,积累了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中坚持这一传统,有其合理性。

1991年,《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就做了如下规定:“纪检办案要综合运用证据,证据之间矛盾时,不能仅凭数量多少决定其真实可靠性;认定主要错误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时,不能定案。在没有直接证据而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着客观联系;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定案。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时,不能定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四条也规定,纪检办案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原《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也大致相同。对于何谓事实清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做了明确规定,“如发现事实不清,要责成和协同原报案单位重新查证清楚,要使所认定的错误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何谓证据确凿,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认定错误的事实,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不能认定”。此外,《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还要求,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才能定案。仅有受审查党员的交代,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受审查党员拒不承认,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仍可定案。

上述条款虽没有明示证据之间需要印证,但已隐含着印证要求,被运用了近四十余年,其经验在新时期立法中予以尊重和维持显然是必要的。

(二)适应纪检监察办案的理念和决策制度

实事求是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纪检办案重要指导原则。《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将该原则具体化为:以事实为根据,重证据,不主观臆断,不带框框。纪检机关审理案件的任务之一就是,实事求是地核对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的事实材料,审核鉴别证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条也规定,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显然,证据相互印证正是实事求是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其目的在于保障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可检验性。没有印证,实事求是将失去重要支撑。

民主集中制是纪检监察办案的基本决策制度。《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实施党纪处分时,一律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第五章规定,每个案件应由两人共同承办,但审理部门实行集体审议案件;审议时,承办人根据起草的审理报告,如实清楚汇报,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讨论,提出结论性意见;集体审议后的案件还需要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决定;须报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纪委批复的,则及时办理请示手续。《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承办人起草的审理报告要经过案件审理部门室务会议审议,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讨论,提出结论性意见;根据这个意见经部门负责同志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再报本级纪委常委会审定。原《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四十二条规定,审理部门应当对重要的、复杂的政纪案件提交审理委员会审议,审理委员会的意见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实施。

上述民主集中制优势的发挥,其重要的保障就来自印证证明所要求的案件事实的可检验性或可重复认识性,从而使案件从办案人判断上升为集体判断,也进一步使印证证明成为防止“唯心”认识的重要屏障。

(三)契合纪检监察办案的特殊机制

纪检监察案件办案与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差异,其所具有的与司法办案所不同的特点与印证证明具有亲和性。

其一,对办案主体有特殊要求。纪检监察队伍比司法队伍更强调党性,办案更注重党性原则。《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第一条就已阐明,该条例是基于党章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而制定,同时要求,案件审理工作人员应具有党性原则和工作作风,包括坚强的党性、高度责任感、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等。这强调纪检监察案件具有司法所不具有的政治意义,因此可以说,对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人员的要求是政治性的、高标准的。如此严格要求,无非是确保案件的正确,而证据印证则是支撑事实正确可靠的路径。

其二,在办案程序上实行备案和审批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党员违纪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立案,党员干部级别越高,审批级别越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初步审查需要立案的,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监察机关对重要案件的立案,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审批和备案,都需要确保有关人员和组织能够形成大致相同的认识,而证据印证就减少了主观性或个体性认识偏颇的空间。

其三,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问责在法治国家行政管理中已成为常态,但我国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制度主要限定在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方面,即后果是明显的、重大的,有严重的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此列举了七类情形。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范围的限定,因素之一是因果联系和责任认定问题,而重大后果更容易把握,也就是借证据的印证来强化可操作性。


二、传统印证证明模式的由来与问题


刑事诉讼和纪检监察办案选择印证证明模式不仅是其为我所用的工具性目的,而且是认识到其对实体正义的保障价值。印证证明能够减少主观认识的不确定性,增强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性,从而最大限度地查清真相,实现正义。这样一种认识有如下深刻的社会历史渊源。

(一)印证证明的由来

1.中国古代的客观化定罪

中国古代刑事案件的证明遵循的是一种客观化定罪机制,即追求证据的外在化、显性化,要求证据之间形成一种“物质”性联系。这种“物质”性联系未必是事物本身的“逻辑”,而可能是一种人为的“物质”逻辑,表现在口供的客观化、据众证定罪和情理入法的“规范化”三个层面。

“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乃中国古代最重要的习惯法。《折狱龟鉴》中说,“罪从供定,犯供最重要”。口供由言词形成,言词最有可能因来自内在动机不纯和外在压力而失真,但中国古代只要有“口供”即可,对口供的形成原因并不过多注意,因而,口供的价值主要是其存在。类似于中世纪欧洲的法定证据,口供的证明力在形式上被“法定化”了。口供意味着对案件真相的最佳印证,因而成为正义的基石。一旦缺失口供,则“据众证定罪”。“据众证定罪”是据口供定罪的补充机制,更使证据印证显性化、外观化了,实质上也是通过证据相互印证来支撑定罪。情理入法也是一种“规范化”证明机制。此处之“情理”已不再是不可捉摸的主观认识,而是一种伦理、礼俗、规范,尽管不成文居多,但在正统社会里被认可、宣扬乃至鼓励的背景下而成为一种“类规范”,是主流社会的基本行为规范,是一种客观化判断。因而,这是可以由众人“分享”的,也是一种可以重复检验的外在性证明,在客观上也就更符合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

2.革命根据地时期及新中国成立后的办案传统

革命根据地的治理为中国共产党后来治理新中国奠定了重要基础,其中包括司法诉讼制度和办案经验。在这一历史时期,边区政府的诉讼制度建设最为完善,其中就包含证明制度。

例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指出,审讯没有得到具体的口供,则搜集各种切实的证明;既无口供,又无证据,也不能够提出充分的理由,无论如何重大的案件,亦不能凭空定案[5]。晋察冀边区对巡回审判所提出的要求是,深入调查研究,包括详询各级政权及团体干部,了解实际情况;访问附近群众,了解舆论趋向;找当事人谈话,了解其心情主张;找到案件有关方共同研究[5]。新中国成立后,马锡五在《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一文中指出,“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审判方式也与国民党反动法院的审判方式有原则的不同。……经常根据不同的案件,采取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7]。1940年,毛泽东在《论政策》一文中也曾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8]。上述关于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明之规定中,重视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吻合和印证,重视深入群众与有关方共同研究,都体现出一种把案件放在“环境”中,通过外在“环境”认识案件的趋向。这实质上是有意摆脱主观主义,减少主观认识的偏差和影响的结果,也潜藏着印证基本元素。

3.实事求是的认识路线和依靠群众的办案方式

实事求是作为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根本方法。《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两部基本法都将以事实为根据确立为原则。尽管进入21世纪有人认为其已过时[9],但从国情来看,实事求是在新时代的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中仍有巨大价值,仍然是我们应当遵循的思想路线。实事求是的精髓包含群众路线和调查研究两方面,印证证明正是通过这两方面得以建立的。

在革命根据地及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时期内,群众路线被称为政法工作的生命线[10]。它要求批判旧的办案方式,反对单纯坐堂问案式的衙门作风,使政法工作与群众相结合,把政法工作作为党领导群众工作的武器。例如,《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执行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应注意事项的命令》指出,要打破旧的司法工作,使我们的司法工作真正为群众服务,深入群众,切实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肃清主观主义的作风和“明公”“清官”自命的态度[5]。《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调查研究是法庭收集材料、了解具体案情的必要方法”[5]。司法干部应很好倾听群众团体及各方面的意见,了解真实情况,依法正确判决[5]。这些传统在以后的政法工作中得到了延续。1959年5月,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董必武指出,“人民政法工作……从民主革命到社会主义革命,逐步积累其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的优良传统。这就是服从党的领导、贯彻群众路线……”[14]。实事求是与群众路线如此紧密结合,故董必武将其称为“人民司法”活动[15]。

(二)传统印证证明存在的问题

从中国传统文化和马克思主义认识路线来看,印证证明是契合的;从中国社会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和层级式的裁判决定机制来看,印证证明是合理的;从司法人员所受教育、办案方式和社会效果来看,印证证明是做出了较大贡献的。但印证证明的功能并未得到很好发挥,甚至在应用过程中脱离了印证证明本身的科学性,出现了一些冤错案。其错误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选择性印证

选择性印证是指,在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全部证据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但部分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印证结果则会以此为基础来确定案件事实,而回避不能印证的部分。例如,甲乙丙丁四项证据之间前三项可以印证,第四项也并非主要证据,如果其和前三项不印证就被故意忽略了。这种印证忽视了全部证据在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时的内在逻辑、情理关系,实际上只是对部分事实的认定。

2.指供性(指证式)印证

指供性(指证式)印证是指,现有部分证据已经指向某个嫌疑人,为获得其言词之印证,取证人员借助压力让嫌犯或证人按照明示或暗示的内容进行陈述,以实现与现有证据的相互印证。例如,根据盗窃或凶杀案现场遗留的痕迹,取证人员已经取得相关证据,再以刑讯方式获取相同的言词证据来印证。这本质上是一种伪证而不是印证,是在取证人员授意下的伪印证,当然印证的事实以及印证本身均不能成立。

3.求量性印证

求量性印证是指,证据之间的印证要建立在一定量证据基础上。这种印证思维突出的不是证据之质,而是证据之量。对证据的量的追求,体现了取证人对证据外在联系的强调,而不善于从综合证据出发进行印证评判。印证证明不是数量的聚合,而是全案证据之逻辑联系,某一环节证据数量不一定影响全案证据所形成的事实。

4.显性印证

在常见的印证形态中,要求同类证据横向上能够印证,也要求在事实形成的纵向上能够印证。例如,在一盗窃案中,被告人李某拒不承认盗窃事实,但另据王某证明,李某曾从被害人家院墙爬出,且部分赃物已在李某家中搜出。该案证言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经过,虽横向上可以印证,但纵向上无法印证。事实上,按照理性、经验、情理来分析,在行为人家中搜出的赃物和证言之间已经足以印证,但由于该案印证中的问题在于只追求简单、显明的印证,不善于挖掘证据之间的隐形逻辑,或不善于进行总体性印证,因而牺牲了印证的实质。

5.证据不实性印证

证据之间已经建立了显性联系,能够印证,但证据形成受主观因素影响,证据本身不客观,故印证产生的事实也不客观,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念斌案中存在的虚假印证。这种印证的问题在于只从外在形式上追求印证,而真正的印证还需要和其他证明机制相配合,比如取证本身的合法性、对虚假证据的辩明等。证据之印证只能是有效合法证据之印证,而不是只要形式上建立逻辑关系即完成印证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心证应是印证的一部分。


三、新时期印证证明模式的内涵与运用


对于印证证明因为不当理解和运用而背负的“骂名”,亟须我们在理论上对印证证明的本来之义加以廓清,这是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印证证明的基本要求。

(一)关于印证的理解

1.对传统印证证明的认识

由于没有法定的解释,我们从学术界对印证证明之缺陷的揭示和批判中能够窥见印证证明的某些认识和解读。如“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16],“重视证立、轻视证伪”,或过度依赖直接证据[17],或依赖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等[18]。

“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这一判断认为印证是在证据外部寻求联系,或者就是一种机械的联系,所求得的是一种表面的“真实”或形式的“真实”。实际上,印证证明模式的选择并不是着眼于外部,而是追求其真正的客观联系即内在联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对于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要求是,“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这说明传统上对印证证明的理解并不完全准确,前述选择性、指供性和证据不实性印证实际上正是这种错误理解和运用的结果。

“重视证立、轻视证伪”,或者“依赖证据间的一致性而排斥矛盾性”[18]。印证证明的出发点即在于保障客观真实,从这个角度出发,证立和证伪都可以,因此,并不能说印证证明不能证伪。如果说立论式印证容易导致追求相一致的证据信息而忽略不一致的信息,那么证伪的缺陷则正相反。无论证立或证伪都指向证据间的内在联系,但指供性(指证式)、选择性和证据不实性印证中存在的问题,本身均不是证明路径的错误,而是证据之间真实、全面的内在逻辑联系的错误。例如,杭州“张氏叔侄冤案”中,司法鉴定检测出被害人8个指甲缝混合物中有一名案外男性的DNA,该证据作为独立证据,则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但杭州中院以“因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内留下DNA的可能性”而拒绝认定该证据,浙江高院终审判决书也以“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而忽略该证据。在本案的印证过程中,错误出在“选择性印证”而不是证立或证伪本身的方式上。

“获得直接证据支持是关键,或过度依赖直接证据,或依赖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16]。这一对印证的评价也是不客观的。追求直接证据是所有国家定案的首选,而依赖直接证据并希望在包括口供在内的直接证据之间建立印证并不是错误的,错误的是证据资格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制度支撑不足和失声,这不能成为指责印证证明弊端的理由,而且,我国的印证也并非限于直接证据之间,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即规定了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因此,将依赖直接证据作为印证的错误是缺乏科学性的。

2.印证与心证的关系

龙宗智指出,近年,印证证明的运用中存在忽视心证功能、违背证明规律的现象,应当加强心证功能来减轻印证模式对司法证明活动的压力[2]。也有学者指出,应当实现心证与印证的融合[17]。心证作为证明方法是指在印证基础上的“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2]。这些看法应当说指出了过去印证证明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也对印证证明在新时期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印证证明是一种综合性的证明方法。传统上,一般认为印证证明是证据之间信息的一致或同向,但离开心证这样的综合评判根本无法实现。心证就是在内心确信证据之间的联系可以形成某种事实状态或不能形成某种事实状态的通道。如果把心证通道排除在外,势必导致前述弊端出现。印证证明当然包含心证,如果心证无法成立,则印证就无法达到“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证明标准,也就不成立相互印证。与西方的自由心证不同,我国印证证明中的心证的确是一种“限制性心证”,而非西方的自由心证意义上的“非限制性心证”。限制性心证是指心证的基础不能完全脱离一定质和量的证据,仅靠经验、情理、推理甚至单一的孤证情形下都无法成立心证,这是与西方心证的重要区别。

3.印证与证明标准

在印证证明要求中,证据只有实现了印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以此确立案件事实。印证与定罪如此紧密的联系,以致有学者认为实现印证就是达到证明标准[24],或者是证明标准的印证化[25]。显然,印证只是诸多证明方法之一,除印证证明外,还有司法认知、推定、情理经验判断等特殊的证明方法。印证作为主要的证明方法固然与达到证明标准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存在更为紧密的联系,但此种联系存在并不能使印证就可以跃升为证明标准。印证永远服务于证明标准,而不是证明标准本身,况且还存在部分证据之间已经完全印证,部分事实已经完全清楚,但全案证据之间无法合理印证的情形,这种情况更容易说明印证与证明标准的区别。

由上可知,正确理解印证需要对印证的内涵、与心证和证明标准的关系有清晰准确的认知,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运用好印证证明,而运用好这一证明则至少需要从下述几方面展开。

(二)印证与相关证据规则的融合运用

1.印证与证据审查的结合

印证是证据之间关系的一种表述,印证能否确认事实不仅与印证的心证的综合把握有关,而且与用于印证的证据资格有关。不少错案的原因往往是“人为”印证的结果,即只追求证据信息的吻合而脱离证据本身的真实合法性,甚至明知是不合法的证据却基于其他功利性需求而采信。当前,对于印证必基于合法有效的证据或必建立在先行证据审查基础上已经取得了越来越多的共识。如印证“既可以实现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亦可以审查全案证据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既适用于个别证据的判断,也适用于证据的综合判断,还适用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的判断”[25]。《监察法》第三十三条也明确,“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故包括监察案件在内的印证证明,其成立的前提是必须基于审查合法的证据。

2.印证与其他证据规则相结合

学术界对印证的误解之一就是把它视为唯一的证明方法,尤其是当把印证表述为印证模式乃至印证理论时,往往迎来不少批判[2]。这显然是对我国刑事证明体系的误读。刑事印证固然重要,但也离不开其他刑事证据规则的支撑,或者说,其他刑事证据规则也是不可或缺的证明方法。案件事实的认定,无论是对单个证据还是一个证据体系,都需要将印证与其他证据规则有机融合起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印证。譬如,与补强规则的融合。补强的目的不是为了印证,而是为了巩固已有证据的证明力。同样,印证的实现还应遵循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只有在这些独立的或联合的证据规则发挥作用之后,证据之间综合性或整体意义上的印证性评价才有价值。从《监察法》三十三条之规定也可以看出,监察印证证明正是一种综合了其他证据规则的证明。

3.印证与证据裁判规则相结合

证据裁判规则在地位上高于印证,或者说,印证也是证据裁判的一种运用,因此印证之后未经合理的证据裁判并不能说一定是事实清楚的。过去的问题是重视印证,如求量性印证、证据不实性印证,单纯在印证形式上下功夫,而在证据裁判规则上却运用不足。如果在印证之后能充分运用证据裁判规则进行总体把关,那么也必会防止对印证的片面运用。当然,证据裁判会把证据的审查与相关证据规则的运用结合起来,可以是对单一证据也可以是对证据体系的认定和甄别,并依靠心证进行总体评判。因此,正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前提之一,是需要把印证与证据裁判规则有机结合起来。《监察法》虽没有明确证据裁判规则,但其规定,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时要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且明确“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这已表明证据裁判规则的实质存在。

4.印证与情理常识因素相结合

证据裁判固然是重要的原则,但案件事实的确定也有不建立在证据之上的情形,如依靠常识、普通情理、事实推定来认定事实。因此需要将情理常识与全体证据事实之间建立某种印证关系,实现证据之间的总体支持。当然,这也是心证的范围,借助心证将整个案件事实确定下来。

综上所述,印证虽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在正确运用印证,特别是实现与证据合法性审查、证据规则、证据裁判规则和情理常识有机结合情况下,印证证明是可以发挥其优势的。


四、印证证明模式的整体主义正义观及未来


一个时代、一个社会选择何种证明模式不是随机的,而是由特定的正义观念所决定的。只有从正义理念的角度认识社会对证明模式的选择,才能更准确地理解中国当下坚持印证证明模式,包括在《监察法》中确立这一模式的深刻原因,也才能知其未来。

(一)印证证明模式的整体主义正义观

1.印证证明背后是整体主义正义观

刑事案件的证明模式与证明标准存在密切联系,证明标准又与正义观相连。简言之,有何种正义观就有何种证明标准,也就有匹配的证明模式。归根结底,从社会的整体意识出发,一个社会的正义观决定了其刑事案件的证明模式。众所周知,中华传统文化坚持的是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的表述并不能涵盖古代正义追求的全部,如“义理决狱”中的儒家理念与原则之维护,故应该有一个包含司法的实体正义在内的更全面的概念,笔者将其称为整体主义正义观。整体主义正义观决定着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当然选择。

此处的整体主义正义观起源于中国古代,亦即在案件处置中所要维护的正义首先是社会或特定群体的秩序利益、儒家基本义理观念和共同的情理道德,最后才是案件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这显然不同于西方法治传统中个人主义和个体权利维护至上的正义,也不同于麦考密克、艾伦等西方现代证据学家所提出的基于事实融贯、溯因推理、真实符合之案件事实认定的整体主义证明理论[28]。这种整体主义正义观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古代基层政权机构中,地方官员既要解决纠纷,也要对其辖区内的总体行政职责负责。这就必然导致行政官员以行政秩序意识来指导自己对司法案件的处理。其次,古代皇权至上,有关犯罪问题的定性、处置的轻重都或轻或重与维护皇权利益挂钩。因此,在家国一体角度下只有将家之秩序利益的维护放在皇权秩序之内理解,才能决定当事人的责任与命运。再次,古代基层的治理除依赖国法外,更多依赖礼治原则、义利观念和情理风俗,这些因素均是以国家、社会和局部秩序利益为优先考虑的。这种先整体后局部的顺序又会深度影响案件的处理。

由此可见,整体主义正义观更注重维护社会秩序价值,其与印证证明模式的联结点是实体正义。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更依赖于真相,故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无论是刑讯还是各类巧妙取证均基本围绕真相而来。因此古代司法实体正义观正是镶嵌于整体主义正义观之中的。此实体正义不是一种现代法理学分类中纯粹的实体,而是一种类似于社会连带学派眼中社会关系中的实体。这种实体以具体的结果来呈现背后封建王朝整体的价值理念。一切符合这种理念的即为结果正义,不符合这种理念的即为结果不正义。

当代整体主义正义观显然主要在形式上雷同于古代,其价值内涵已有所演变。当代整体主义正义观,要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效统一,要求司法之中贯穿和解、调解,要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及其他各种司法政策等。它们都以重要形式存在于司法裁判所依据的规范之周围,案件当事人刑事责任及其轻重均不能隔绝于这些因素而在纯粹法律系统内运行,这就是整体主义正义观的现代写照。

2.整体主义正义观与印证证明的观念联结

当代整体主义正义观与印证证明的选择有着深刻的文化关联。首先是司法者追求稳妥的心理。相对于自由心证,印证证明这一有限制的心证证明方式乃是最契合司法者心理的,是司法者为自身职业保障最愿意选取的模式。在法治改革的前20年,司法实践部门践行的基本上是单一的实体正义,印证证明的推行自然极具情理,后20年的法治改革,程序正义从观念和制度双重意义上被实质推进,但印证方式的优先性并没有在司法者心理上被破坏。原因在于,司法界对“铁案”意识的不断强化和司法责任制实锤的落地,真正激发了司法者心理意义上对印证证明的依赖。显然,有外在客观因素支撑的印证,辅之于心证,要比单纯的放开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自由心证更让司法者在认定事实、定罪量刑上不犯错误而感到踏实。因此,这也就是印证被实践部门同志接受的因素之一[29]。其次是社会文化心理上的重实体观念。重实体轻程序仍然是今天中国社会普遍的文化心理,作为文化心理短板补救的中国法治中的程序公正制度并不是也不能以否认实体正义或以抛弃后者方式来发展自身。正如黑格尔所言,“现实就其有别于仅仅的现象,并首先作为内外的统一而言,它并不居于与理性对立的地位,毋宁说是彻头彻尾合理的。任何不合理的事物,即因其不合理,便不得认作现实”[30]。故未来中国社会的实体正义追求仍系文化特色,作为其支撑之一的印证证明也会被历史选择。再次是思维方式上的整体主义。古代中国认识自然与社会采取的是整体主义思维。作为哲学思维的这种文化遗存仍是我们观察社会的基本工具之一。整体主义思维中,个体是化为整体之部分出现的,自我不是独立的、不受羁绊的,而是语境中的自我。个体行为的善恶是由社会整体利益决定和评价的。诉讼正义作为一种社会化判断只是社会一构件,必然要回归到国家和社会整体主义认识中,而包括前述整体主义正义观在内的诸元素所构成的社会整体之“实体”内容,将对司法诉讼证明产生间接制约,从而在案件事实的证明机制上呈现一种可验证的印证证明状态。

(二)印证证明的未来

1.和自由心证的比较

诉讼证明是一个难题,18世纪以来,西方证据理论暗含着这样一个前提:一项事实主张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盖然性[31]。但这并不代表西方证据理论放弃将正义实现建立在事实得以证明的基础之上,运用证据以证明事实是英美证据法的一条思想主线[32]。中国法治改革走到今天,中西方在不追求绝对性事实或哲学意义上的认识符合上已经一致,但在明确的理论指导和直接的目标表述上仍有不同。作为常识,自由心证之证明事实的过程不仅采取对事实认定者松散约束的方式,而且对证明事实的接近程度也明确为一种近似值。如将数学与概率理论引入来量化事实评估,提出似真推理(又称溯因推理、合情推理)、最佳解释推理以及叙事模型理论等[31]。这些理论的百家争鸣正是自由心证之自由并无法定约束标准之缘故,故在认识上可以自由探索。这种证明模式当然有其科学性,即把可能或者可以企及的目标作为目标才是现实和合理的选择,当然,其也离不开文化传统的因素。对案件事实的追求相对于对实质正义的要求远低于个体的权利保障及权力保障程序的价值。这种个体本位型文化决定着整体秩序的价值要低于局部的正义价值,这一点非常重要。

在我国现行证明制度中,证明标准和诉讼原则以及所要求匹配的证明方式或模式有着具体的规定,在这些规定的指导和约束下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这显然不同于自由心证。这些具体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具体的诉讼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已经明确的主要证明方式或模式即证据相互印证。可见,在我国证明制度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是松散的,也没有明确事实认定可以是一个近似值。排除合理怀疑明显吸收了自由心证因素,但排除合理怀疑之后的案件事实至少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因为在以“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指导下,事实清楚不可能是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更不能是部分事实或模糊事实。与前20年不同的是,今天的案件事实清楚已经不是自然性客观事实,而是有效合法证据及相关证明确立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取代客观事实并非否认了客观事实,也不是法律事实中没有了客观事实,而是排斥了以不择手段等侵权违法方式去建构、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本身仍然以最接近客观事实为指向的。无合理怀疑和人权保障虽然会放弃部分对事实的追求,就此将案件停留在法律事实上,但这也不能认为客观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已被放弃。一来绝大部分案件已经实现了承担刑事责任之事实查明和人权保障的和谐,二来我国仍然是有错必纠的,禁止双重危险或一事不再理并不完全适用。这就是我国刑事案件证明和监察调查证明的基本要求。

与自由心证比较,基于文化传统因素、政治因素、正义观等的具体差别,不难发现,印证证明更能接近真实。因为其不仅没有把概率性目标列出来,而且没有放弃标准的确定性以及原则的明确性,显然更能够适应中国的语境。另外,印证证明已经吸收了自由心证的最大优势——排除合理怀疑,使事实的追求不致脱离合理的心证,于是,兼顾人权、事实与正义实现的印证证明将是一种比自由心证更优的证明方式。

2.印证证明的完善

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直接关涉正义的实现方式和内容,而并非一个单纯的技术性问题。印证证明是中国的一项传统,也是中国的一项创新。因此,印证证明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都需要在中国的法治环境和政治文化传统中去认识。这是我们对印证证明究竟何谓、究竟何去保持清醒认识的前提。印证证明在总体上是适合我国刑事司法正义和监察调查证明实现的未来的,但需要在完善的基础上予以坚持。

首先,印证证明功能得以良好发挥的因素之一是要建立完善的证据资格审查机制。在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之上才能进行所谓的印证,不能仅以相互印证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34],无论是从人权保障、程序正义还是现代法律事实追求等方面都应坚持这一点。过去形成的一些对印证证明的负面评价,就包括来自非法取证和以非法证据为印证基础的现象,使印证属于证据之间自然联系的事实成为“人为”事实。我国证据资格审查并不严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强制排除和酌定排除之不同情形,因而在排除非法证据上至少存在不少认识和判断的障碍。因此,不仅要持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重要的是要做到对现有证据资格审查规则的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如果将应排除的证据、未能补正的证据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以此认为实现了印证,则定会出现印证与正义的背离。难点在于如何界定非法证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执行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并明确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已经建立了部分规则,故除与《监察法》冲突之外,其他规则应当适用于监察调查。尽管如此,监察调查程序之非法证据的判断依然存在很大困难,这是必须面对的现实。非法证据的界定除严格遵循现有规定外,还应该和其他证据规则相结合综合判定,如直接言词规则、补强规则等,这就需要借助心证来完成。

其次,印证证明需要与心证有机融合,需要强化心证证明机制。以心证充实印证,不仅体现在证据资格审查上,而且体现在证据证明力上。事实上,自20世纪威格莫尔等法学家倡导司法证明研究以来,证据法的重心已经从证据可采性转向了事实认定,因而现代证据制度近乎建立在证据相关性基础之上[35]。在解决了证据合法性之后,印证的关键就是一个与案件如何相关的问题,这种相关或者是一致,或者是同向。无论是横向印证还是纵向印证,印证都有不同的表现。有些印证完全一致,有些印证接近一致;有些印证部分一致,部分不一致;有些印证在局部一致,在全案中则无法一致;有些印证在案件中一致,在生活经验和常识中则无法一致;等等。并没有一个判断标准来揭示全部案件如何遵循印证规律,这就靠心证来具体运用、具体评估。心证不仅从外在客观层面去验证事实、通过证据链条去构建事实,而且从逻辑、情理、经验、规范层面去验证和构建事实,缺失任何一个因素不能通过则不能达到相互印证。故完全一致的未必能够印证,存在些许矛盾的未必不能印证,证据数量多的未必比证据数量少的更能可靠地印证。这一切取决于其与心证的关系,而心证能否成立的重要标准就是必须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只有在没有足够合理怀疑的基础上才可以说完成相互印证。

当前,支持心证的主要是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从结果上对心证进行指导和约束,但这较为抽象。由于心证的具体指导规范的缺乏,导致不少司法人员不会心证,也因为无法把握合理怀疑而不敢心证。故心证的规范指导愈具体就愈能推动心证。只要心证成为一种司法能力,印证也就难以再被误解或歪曲运用,印证证明就不仅在结果上超越自由心证更能实现正义,而且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也更加合理、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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