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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暴力下受虐妇女的犯罪行为探析

  2020-06-02    298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受虐妇女杀夫案件在我国时有发生。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按照故意犯罪处理,受虐情节只是在量刑上稍作考虑,结果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困境。受虐妇女对于施暴人正在进行的家暴虐待行为进行反抗自然构成正当防卫,这点无容置疑。问题在于受虐妇女在家暴前或家暴后进行反抗的行为如何处置则在理论界产生较大争议,有学者主张引进“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受虐妇女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国外已有引用“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受虐妇女成立正当防卫的先例,我国虽然与外国法律文化背景不同,但现有法律制度可以为引进“受虐妇女综合征”提供生存空间。

  • 关键词:
  • 不法侵害
  • 受虐妇女
  • 杀人
  • 正当防卫
  • 法律
  •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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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导入及问题的提出


2017年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附带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至此,这起横跨了7年的案件正式落下了帷幕。李某是一名下岗工人,其于2009年不顾家人及朋友的劝阻嫁给了谭某,两人均系再婚。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且每次吵架谭某都会使用武力殴打李某,其殴打虐待行为持续时间达一年以上,包括使用烟头烫伤李某脸部、砍掉李某手指头等严重暴力行为。李某曾多次报警以及求助妇联等社会公益组织却没有获得有效的帮助,反而遭到谭某及其家人变本加厉的报复。2010年11月3日,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李某手持火药枪枪管击打谭某头部致其颅脑受损并最终死亡,随后李某又将谭某分尸并进行了抛尸。本案最初由一审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判决结果在社会舆论及公众之间引起了很大的影响,有超过400名律师、公益组织以及社会和学术界的人士为李某遭受的判决鸣不平。2本案中较有争议的一点在于一审和二审的卷宗里均记载了李某曾经遭受家暴的证据,但对于李某提出的其长期受到谭某家暴虐待行为的辩护,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纳,最终认定李某不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判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李某的案件非常典型地代表了受虐妇女面临家暴时的现状,她们在遭受家庭暴力虐待之时选择向亲朋好友、妇联乃至政府机关求救,但往往无法获得有效的帮助,长此以往受虐妇女发现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帮助自己脱离苦海,最终选择“以暴制暴”,将其丈夫杀死。受虐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选择反抗然后杀夫的行为由一般的家庭纠纷上升至刑法规制领域是这类案件的突出特征。那么在刑法上如何妥善地解决这种行为就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一定要先厘清以下问题:1.家庭暴力中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定性问题;2.什么是受虐妇女综合征?为什么要引入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成立正当防卫辩护的原因;3.如何用受虐妇女综合征中的有关理论来理解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尤其是如何解释其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要求?


二、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定性及内涵


(一)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性质

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归根结底由来自其丈夫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受虐妇女的家暴和虐待行为,所以其实质上属于受虐妇女对家庭暴力长期给自己造成的精神上和身体上的伤害所进行的一种反抗与斗争。这种反抗行为单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刑法上关于故意杀人行为的特征,且行为人主观上也具备了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疑问。但我们既要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更要符合实体上的正义。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要求,符合了形式上的违法性,但其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而无罪或者免责仍然存在争议。实务界关于受虐妇女在其丈夫正在对其进行暴力虐待时所实行的反抗行为成立正当防卫这点达成了共识,此处不再叙述。问题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是受虐妇女在其丈夫实施暴力虐待之前或之后,通常是在其丈夫睡觉时或者注意力不集中时趁其不备将其杀死,这种行为还能否构成正当防卫则存在许多争议。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3一般认为该行为不能充足正当防卫的要求,尤其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的要求,而只是考虑到行为人的特殊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该《意见》一方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从内心最朴素的法的正义观出发,认为行为人毕竟是遭受了长期的家暴且无法获得帮助才不得已采取的极端行为,理应在量刑上对其减轻处罚。但有学者认为该意见过早地将其置于量刑环节,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充分地运用违法阻却事由的内容来评价这类案件。4无独有偶,受虐妇女杀夫现象并不仅仅发生在我国,全球许多国家都有这类案件的发生,加拿大、美国等地对于这类案件的规定也各不相同。5我国最初对于该类案件提倡首先在量刑标准上达成一致,因为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量刑幅度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也说明法官在面对这类案件时关于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性质产生疑惑。

(二)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观点

1.对现存学说的反驳。

故意犯罪说是目前司法实务所采取的通说,具体包括两种情况:缺失时间条件之故意犯罪说与兼具缺失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之故意犯罪说。其认为受虐妇女杀夫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中时间条件的要求,甚至也不符合防卫限度的要求,只能按照故意犯罪论处,否则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不当扩大,有损刑法的谦抑性。故意犯罪说是严格基于现有的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来对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进行理解,他们主张要严格地遵守罪刑法定。但故意犯罪说忽略了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只是单纯教条地理解刑法条文,看似是维护刑法的权威,实则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反而会破坏刑法的稳定。首先,刑法来源于生活更要服务生活,法律语言和日常生活中的语言含义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同一语言在不同时期都有不同的含义。从法理学的逻辑上理解,不能相互分割成一块一块地理解不法侵害,而是应该将家暴虐待行为的起因、动机、行为人的虐待行为与受虐妇女的反抗行为以及最终的结果这一整体过程联系起来看待。其次,受虐妇女由于长期遭受家暴,对于其丈夫即将带来的虐待行为具有强烈的预感和精准的判断力,有时施暴人的一个眼神或者一个细微的动作受虐妇女就会知道家暴即将来临,所以其面对的不法侵害准确地说应该是已经开始尚未结束,而非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最后,我们不能忽视受虐妇女先天的生理上存在的身体弱势以及精神上的绝望感使其无法在面对家暴的过程中进行反抗,否则只会遭受更为严重的报复。故意犯罪说只是从形式上遵循着罪刑法定主义,并没有从实体的正义出发去考虑受虐妇女长期反复遭受家暴的痛苦经历、家庭生活的私密性以及施暴场所的隔离程度,对于解决司法实务中的争议也没有有效的帮助。

期待可能性说认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其“正是想对在强有力的国家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6该说避开正当防卫理论的争议点,探求行为人减轻责任甚至免责的可能性。例如,对于将要饿死的人盗窃食物而言,并不能一概作为盗窃犯论处,我们至少可以认为缺少期待可能性是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7该理论认为家暴往往发生在封闭的家庭之内,我国传统的观念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受虐妇女在经历长期的家暴又无法获得有效帮助后性格已不再完整。因此,在又一次的家暴即将到来之前不得已选择杀死自己丈夫的行为是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首先,该理论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缺乏一定说服力。期待可能性理论要求根据行为人行为时的身体和心理条件,通过与具有行为人特征的其他多数人比较来判断能否期待行为当时的行为人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8但在受虐妇女杀夫的案件中,施暴者此时处于熟睡或其他注意力不集中的状态,受虐妇女确实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其丈夫死亡,对于其此时的身体和心理条件的判断一般人很难有明确的法定评价标准来予以评价。其次,该说为了避开受虐妇女杀夫这一行为在实质的违法性领域所存在的争议,为了追求形式上的公平而直接将该行为置于有责性领域来评价,企图通过期待可能性来减轻甚至免除受虐妇女的刑事责任,这反而不利于解决问题的本质,同时也破坏了刑法的权威。

防御性紧急避险学说的代表人物是陈璇教授,9他引入了我国刑法目前并未承认的防御性紧急避险这种位于攻击性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二者缓冲地带之间的理论,认为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尽管受虐妇女趁施暴者熟睡之机将其杀死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所要求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可以视为紧急避险中要求的“正在发生的危险”而满足紧急避险的条件。尽管陈璇教授所主张的该理论教义学论证非常充分,但其中有些观点仍值得思考。首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时间要求本质上其实没有太大区别,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替换为“正在发生的危险”存在偷换概念的嫌疑。其次,紧急避险是行为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通过利益轻重权衡之后作出的选择,其行为性质为正对正,受虐妇女杀夫行为是对施暴者的家暴行为作出的反抗,是正对不正,二者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最后,受虐妇女杀夫并非全部符合紧急避险中的不得已的要求。有的妇女只是因为求助效果不明显而非不能选择,这并不符合紧急避险中的不得已所要求的含义,贸然混淆二者会对刑法的稳定性形成冲击。

2.正当防卫说。

正当防卫是受害人为了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伤,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成立需要5个条件。1.前提条件:现实的不法侵害。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主观条件:必须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的目的。4.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5.限度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10前文已经提到,司法实务中受虐妇女杀夫行为往往发生在施暴人熟睡之时,按照正当防卫的规定并不符合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关于防卫限度的问题两高出台的《意见》第19条第2款已经作出了规定,11但目前仍无有关时间条件的规定。现有的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无法合理的解决受虐妇女在面对施暴者时生理和心理的弱势地位,长期的虐待致使其无法准确地把握反抗的时间,法律用来保护弱者的条款却无法真正的保护到被保护者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情况,正当防卫说的学者主张引入“受虐妇女综合征”来解释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合理性,认为长期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虐待的经历和受虐妇女杀夫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受虐妇女在生理上的弱势致使她们只能选择在其丈夫警惕性不充分时实施杀人行为,其杀夫的行为是受虐妇女不得已作出的选择,应该成立正当防卫。


三、受虐妇女杀夫行为正当化之论证


(一)受虐妇女综合征之概述

受虐妇女综合征一词来源于社会心理学,12最早是在1979年由美国心理学家雷诺尔·沃克通过调查400多名受虐妇女的情况后提出的,主要是指家庭妇女在遭受丈夫长期家暴压迫后表现出的行为模式和心理的状态,而非某种精神疾病。受虐妇女综合征主要包括两个部分:暴力循环论(cycleofviolence)和习得性无助(Learnedhelplessness)。前者指家庭暴力一般具有周期性,往往经历着由紧张情绪的积累到家暴虐待的暴发再到施暴者道歉祈求妇女原谅这一周而复始的过程。后者指受虐妇女经历长期的家暴虐待,加上寻求帮助无果后形成的惯性思维,觉得自己无法逃脱困境。受虐妇女在首次经历家暴时会表现的异常震惊和失望,但一般不会直接选择离婚,再加上其丈夫的忏悔使其真诚地相信施暴者不会再次施暴。但家庭暴力的周期性使其慢慢地陷入了困境之中,变得越来越无助。13

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内容可以合理地解释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正当性,长期的家暴和虐待给受虐妇女的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难以磨灭的影响,这也直接导致其最终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选择杀死施暴人,二者具有物理上的联系。受虐妇女由于生理上的弱势只好在其丈夫熟睡时进行反抗,其非常清楚自己一旦不能结束这种困境只会迎来施暴人变本加厉的虐待,再加上长期恐惧的情绪积累超出其承受范围,所以实施了杀人的行为。

(二)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司法实践

受虐妇女综合征在国外已经有过先例,1987年其作为证据已在加拿大的司法实务中使用,代表案例是Lavallee案。14该妇女曾经多次遭受其丈夫的家暴虐待,一天在家中举行派对时与其丈夫又产生了冲突,丈夫便掏出已经上膛的手枪声称要在客人离去后杀了她。于是Lavallee在恐惧的支配下开枪将其丈夫打死。本案的律师为Lavallee辩护时主张其患有受虐妇女综合征,其杀人的行为是因为长期遭受虐待后产生的恐惧心理在其丈夫声称要开枪打死她时超出了内心容忍的界限而做出的合理反应。该案件经过陪审团、上诉法院发回重审等一系列审判后最终由加拿大最高法院宣判无罪,以本案为标志受虐妇女综合征开始作为受虐妇女杀夫案件成立正当防卫的依据来使用。

我国将受虐妇女综合征引入司法实务是在著名的刘栓霞杀夫案中,辩护律师提出刘栓霞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表现。该行为只是针对施暴人本人,对他人不具有人身危险,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只是法院最终还是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将该理论作为证据使用,仍然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受虐妇女综合征可行性分析

受虐妇女综合征在国外作为证据引用已久,他们一般是通过将其作为专家证言的形式来采纳。具有专业资质的专家通过证明受虐妇女杀夫是因为其行为符合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行为特征和心理特征,来说服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最终获得认可。

虽然我国目前并无对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规定,但并不代表该理论在我国没有生存的空间。恰恰相反,我国相关程序法中刑诉法和民诉法关于专家证言的规定都代表了我国法律制度对于类似理论提供了适用的可能性。此外,我国在对待未成年犯问题时的处置办法也为受虐妇女杀夫案件提供了示范。通常未成年犯如果其所在社区的调查员能够提交报告来证明是由于家庭及社会的原因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话,那么该未成年犯就会被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15

基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考虑,我们应该按照对待未成年犯这样的处理方式来合理地对待受虐妇女杀夫的案件。家暴和虐待带给受虐妇女的伤害是常人无法估量的,倘若我们按照一般人的行为标准来要求其理性地判断则显得过于苛刻。因此,通过引入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理论来从科学的角度对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进行理性地分析,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判断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性质,进而更好地保护受虐妇女的权益。

(四)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正当性

前文已经提到了受虐妇女杀夫行为一般发生在施暴人熟睡或其他注意力不集中之时,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间隔,并不符合我国传统的正当防卫制度。但考虑到受虐妇女与其丈夫在生理上存在先天的差异,其身高体重等等均落后于男性,再加上长期虐待带来的恐惧心理,所以要求其在家暴实施过程中直接进行反抗显得有些过于牵强。因此,笔者建议引入受虐妇女综合征来对传统正当防卫制度进行新的理解。

第一,前提条件: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可能包括其他一般违法行为。16由于其丈夫长期的家庭暴力及虐待行为才导致的受虐妇女忍无可忍实施反抗,该虐待行为至少符合一般违法行为的规定,严重的甚至属于犯罪行为,这点无容置疑。

第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采取着手说,但当不法侵害人的现实威胁十分现实和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避免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16首先,在前文中已经叙述过了家暴往往具有周期性,受虐妇女长期家暴的经历已经使其能够精准预感到下一次家暴即将到来的时间,有时往往是施暴人的一个动作或眼神就使其明白家暴即将到来。在感受到此次施暴人前所未有的愤怒所带来的恐惧压迫之下,她们真诚地相信这次真的会迎来死亡,最终只能不得已杀死施暴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专家的科学分析也会为其在审判过程中证明确实有生命的威胁迫在眉睫,需要她们作出殊死的反抗。其次,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家庭暴力并不单单是对妇女进行身体上的虐待,更为严重的是对其心理和精神上的压迫,即冷暴力的虐待,这种精神虐待并不会随着某次家暴结束而终止,而是一直持续地进行。受虐妇女杀夫行为往往发生在上一次家暴结束和下一次家暴开始之间,施暴人往往会在睡前告诉受虐妇女“等我醒来就弄死你”或其他生命威胁,其对于受虐妇女的精神威胁仍然存在,应该认为此时施暴人并未丧失侵害能力,虐待行为并无时间上的间隔,不法侵害仍在持续之中。

第三,主观条件:必须出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本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也就是具有防卫意识。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的意志,前者指受虐妇女认识到不法侵害存在,后者指受虐妇女出于保护前述正当利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受虐妇女在其丈夫的某个动作和眼神之后就立刻意识到家暴即将到来,而且通过丈夫言语的威胁能够清晰感受到此次威胁不同于以往的恐惧。此时受虐妇女已经具有了防卫意识,并且在防卫意识的支配下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得已实施反抗,其本意一般并非要剥夺其丈夫的生命,但在恐惧的支配下不得已实施了杀人行为,我们并不能据此认为受虐妇女不是出于制止施暴者不法侵害的目的,所以可以推出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具有防卫意识。

第四,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受虐妇女面对家暴的反抗行为都是针对施暴人本人进行,并不会给其他人带来人身威胁,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五,限度条件:防卫行为并没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关于限度条件我国存在基本适应说、必需说和适当说。基本适应说认为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在轻重和大小上面大体相适应即可;17必需说认为只要防卫客观上需要,防卫强度就可以大于、小于以及相当于侵害强度;18适当说主张将前面两种学说结合起来判断。19此外,根据《意见》关于防卫限度的规定,20在判断是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问题时要特别注意结合受虐妇女身处环境的特殊性以及过往实施家暴的周期性等因素考虑。由于家暴涉及家庭婚姻问题,对于其处理的方法也要区别于普通案件,采取相对弹性的标准来判断。首先,家暴具有周期性,受虐妇女在其丈夫施暴前的言辞举止中可以明确地判断出虐待行为即将到来,自己的人身安全面临着紧迫威胁。其次,施暴人的家暴行为往往会造成受虐妇女重伤以及死亡,当然属于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犯罪。最后,考虑到受虐妇女所处环境和时间的特殊性,施暴者的家暴行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对这种行为进行防卫当然符合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认定。

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确为解决受虐妇女杀夫案审判难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角度,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并未对男女先天性别上存在的差异作出有效规定。这样一律地要求正当防卫者必须在不法侵害现实到来之际才能进行防卫对于男性来说没有问题,可对于女性来说则会显得过于勉强,受虐妇女更是如此。所以,需要在原有理论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当然,受虐妇女综合征本身并非完全没有疑问,其自身的性质到底属于精神疾病还是行为模式在国外也并非没有争议,冒然引入也会给我国刑法的稳定性带来破坏。既然信仰法律,就不能随意批判法律,更不能随意修改法律。正如张明楷教授说的:“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21为了维护刑法的权威我们应该也必须尽可能地在不改动刑法条文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这样才会既体现了实体正义,又维护了司法公正。


注释:

1.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2月8日。

2.资料来源“网易女人”,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2月10日。

3.(1)《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20条: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4.(2)陈璇:《家庭暴力反抗案件中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适用--兼对正当防卫扩张论的否定》,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9期,第13~26页。

5.(3)王晓芬:《受虐妇女杀夫案件刑法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6.(1)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5页。

7.(2)[日]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8.(3)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版,第327页。

9.(1)陈璇:《家庭暴力反抗案件中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适用--兼对正当防卫扩张论的否定》,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9期,第13~26页。

10.(2)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11.(3)《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9条: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12.(4)[美]波拉·曼格姆著,黄列译:《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的重新概念化:检控机关对有关暴力的专家证词的利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第139页。

13.(1)陈敏:《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载《诉讼法论丛》2004年00期,第134~172页。

14.(2)赵兴洪:《论束缚关系下的正当防卫--从受虐妇女杀夫案件切入》,载《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1~15页。

15.(1)朱明亮:《家庭暴力下受虐妇女杀夫案量刑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9年硕士论文。

16.(2)(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版,第198页;第202页。

17.(1)杨春喜主编:《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74页。

18.(2)曾宪信、江任天、朱继良:《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3页。

19.(3)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2页。

20.(4)《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9条: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21.(5)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魏书豪.家庭暴力下受虐妇女犯罪行为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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