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问题上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尚未形成一个相较统一的标准,难免在一些相关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出现矛盾,甚至出现相关条款在继承案件以及离婚案件中完全架空的情况发生。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处分权应当如何实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应当怎样合理的应用和体现个人意志?这些问题都成为各为现阶段我国相关部门在无视工作中需要进行深入探究和处理的关键。本文就夫妻共同财产在赠与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做出探究,以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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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的统一体,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是自治民事主体在婚前或者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进行各种约定的基础,在订立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建立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协议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权所作出的约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现阶段我国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在赠与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方面还存在很大的弊端,对夫妻共同财产在赠与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出探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在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双方所共同拥有的财产[1]。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是指夫妻登记结婚后直至一方死亡或者是婚姻关系终结的时间段,这期间,夫妻双方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以及双方协商之后约定的财产之外,所有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财产,共同共有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条件,若夫妻双方并没有选择其他的财产所有制,对于共同财产夫妻想用共同共有权。站在共同共有的角度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整体,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有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在没有必要理由基础上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权利。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要在征得配偶的同意下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才能够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特征:首先,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时间的限定性特征[2]。夫妻共同财产从领取结婚证到夫妻关系或者是其中一方出现死亡为止,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过程中继承和赠与所得、知识产权所得、投资所得、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劳动所得合法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夫妻双方并没有同居或者是分居两地,但是只要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仅局限于所有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简而言之,也就是有形的实物、可预见以及现金的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赠与
所谓的赠与就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赠与受赠人,并且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行为的实质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借助法律程序来完成赠与,通常签订赠与合同的形式完成赠与[3]。作为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以及单务合同,赠与合同中受益人不需要担负任何的给付义务就能够获取一定的利益,在赠与合同中,不符合平等和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因此,在赠与合同中,为了价格受赠人与赠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平衡,优待赠与人是赠与合同中尽可能采取的措施。通常赠与合同一旦成立,对于双方都有约束力,赠与人有权利赋予受赠人赠与的财产,及时是因为赠与人因为一时冲动做出赠与的决定,同样而言应承担赠与的义务,但是这对于赠与人来说过于严苛。因此,在一定条件下,赠与人可以反悔,例如在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是赠与人近亲属造成严重的侵害时,这就说明赠与合同中不存在必要的感情基础,赠与合同失去了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有权利撤销赠与;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有抚养的义务但并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同样可以撤销赠与;最后,赠与合同中可以存在一些约定的义务,但受赠人没有履行赠与合同中的义务,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愿以及自己的诺言,损害了赠与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赠与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本文以实际的赠与案件阐述夫妻共同财产在赠与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一)案件一
王某与刘某双方因为婚姻内感情不和,经过协商签订离婚协议,商定将两人结婚后购买并增加在王某名下的房屋赠与独子,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且协定合同之后前往当地的婚姻登记机构完成双方离婚手续的办理。但是,在这之后,王某并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且撤销了对其独子的赠与。
对该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双方协商作出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归为独子所有,这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父母双方共同作出的单方赠与行为,更是一种只有在特定身份关系的条件下才能够完成得以中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但是王某并没有履行赠与约定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出现转移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否符合撤销的标准?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中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是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这个协议对于夫妻双方都具备法律约束能力;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若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社会公益、扶贫以及就在的赠与合同经过法律部门的认证之后可以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同时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利。换而言之,王某与刘某已经办理过离婚手续,同时婚姻登录机构已经对离婚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过了确认并做出记录,因此王某与刘某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这对于双方来说都有着约束力,由于该赠与合同中设计到其独子,我王某在夫妻接触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具备到道德义务性质的承诺性赠与,因此王某没有权利撤销赠与。
(二)案例二
张某与高某结婚多年,后张某在工作中认识了比自己年龄小10岁的离异女子李某,为了继续发展婚外情,张某为李某购买一套二手房。几年后事情败露,高某知道上述事实,于是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李某归还张某赠与其的房产。
对该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可知,张某所赠与李某的房产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但是该赠与行为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在这种情况下高某是否享有要求李某归还房屋的权利。
查阅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可知:在《合同法》中明确提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赠与受赠人,并且受赠人表示接受[4];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应当积极的办理登记手续。《婚姻法》中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共同处理权,也就是说,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过程中,夫妻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在非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决定。
因此,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张某赠与李某的房屋已经经过过户登记,属于一种已经发生转移的财产转移,因此不能撤回赠与。但是李某的房屋的取得并不是善意的,虽然房屋是张某自己经营所得赠与张某的,但是同样属于张某和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无权进行处分,因此高某有权利追回房屋。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享有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过程中,应当进行合理的协商,单独一方没有任何权利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如果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在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或者是赠与他人,这种赠与他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被判定无效,夫妻其中一方有权利以对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理由申请返还,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允许和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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