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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救济问题

  2021-08-02    564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如今,国际贸易越来越频繁,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签订着一份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本文对当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出现违约时CISG中规定的常用法律救济方法进行分析。结合CISG规定,分析"实际履行""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三种法律救济方法各自的特点,并分析三者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出现违约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 关键词:
  • CISG
  • 实际履行
  • 损害赔偿
  • 解除合同
  • 违约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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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运输水平逐渐提高,满足了国际货物买卖的条件。资源分配的不均衡与协同发展理念的流行,增加了国际货物买卖的需求。双方当事人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现双方交易目的的双赢局面诚然可慰。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并不总是如预期般顺利的。或因客观事件导致难以履行,或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难以履行,在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状况屡有发生。不论当事人违约是出于主观故意还是因客观不可抗力导致,即使存在不可抗力事件,也只是可能作为免责事由进行免责,无法避免违约事实的成立。一旦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出现违约,交易安全被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也很可能遭受侵害。为了保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合理权益,同时保障国际货物交易安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救济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当下国际货物买卖环境纷繁复杂,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或者瑕疵履行的原因多种多样。针对不同的违约情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也相应地规定了一些守约方的救济途径,包含买方违约和卖方违约。买方违约是指买方违反其应承担的义务,比如,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接收货物的义务的行为。卖方违约则是卖方不履行其义务,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未能交付合格质量货物的行为。本文根据CISG的规定,分析在当下实践中运用最为常见的三种救济方法:实际履行、解除合同及损害赔偿。


1、法律救济方法之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指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比如当买方未履约时,卖方可要求买方交付价款或接收货物,以实际履行。卖方违约时,买方亦有权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交付货物或将质量瑕疵的货物更换为符合约定质量的货物。然而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间,关于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的关系,存在争议。

在英美法系中,损害赔偿被视为是首要的救济方法,实际履行只是辅助性的。实际履行这种救济方法只有在损害赔偿方法不能完全保护守约方利益时才能进行适用。实际履行可以说是平衡法院为解决损害赔偿救济不充分或不公平而创设的一种特别的救济制度。

而在大陆法系中,实际履行则被视为是主要的救济方法,损害赔偿则充当例外手段。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且若违约方拒绝履行时,对方还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履行。对于两大法系关于实际履行的差异,CISG进行了折衷处理,在第28条、第46条、第62条中作出了规定。其中CISG第46条规定的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CISG第62条规定的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出卖人的履行请求权。

同时规定关于实际履行救济方法的适用,解决争议的各国法院可以依照本国法自行决定。(参见CISG第28条)以“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义务”为原则,以“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合同愿意这样做”为例外。还规定当买方采取了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后,法院不可以再判决实际履行,目的是避免与实际履行行使条件完全相反的救济方式和避免对于受害方的重复救济。CISG对于实际履行还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或卖方都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期限的准备时间,让对方来履行义务。(参见CISG第63条、第47条。)

CISG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充分显示了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作为救济方法的实际履行的重要性。在国际贸易中,买方之所以选择国际贸易而不是其所在地贸易,原因通常是由于其欲购买的货物具有特殊性和稀缺性,需要通过国际贸易才可获得。而在此种情况下,若是卖方违约,通过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诚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买方的损失,但买方获得特殊或稀缺货物的目的却落空了,且该目的是很难通过本地贸易另行满足的。

而囿于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空间距离的遥远,货物往往需要卖方通过长途运输才能送至买方。若是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买方违约,拒绝接收货物,那么将会给卖方带来很大的货损风险以及转售困难。在这种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对于卖方来说,通过损害赔偿来进行救济的话,并不能很好地实现自我权益的保护。而要想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当优先选择实际履行作为救济方法,这时就需要由国际货物买卖的特殊性所决定了。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实际履行作为救济方法,在实践适用中存在一定的限制。正因为CISG为了融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实际履行救济方法而作出的具有衡平性质的规定,既允许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通过要求实际履行来进行救济,又在实际裁决过程中,将裁决权交给当地法院。在现实中,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即便向法院提起请求申请违约方进行实际履行,也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根据CISG第28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法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请求,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可以选择是否支持。故在一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争议中,守约方的实际履行救济能否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存在不确定性,这无疑对于当事人选择违约救济方法的可预见性造成了不利影响。


2、法律救济方法之解除合同


CISG第81条规定了法律救济方法之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将消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义务,但不影响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除合同也不会影响与合同相关的争端解决规定的效力,不影响合同中对于合同无效后权利义务的其余约定。如果在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义务,合同解除后,已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

合同一旦解除,合同即归于消灭,当事人不再具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CISG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当符合法定事由时仅凭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解除,而无需对方同意。故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规定,必须严格保护交易的稳定性,防止合同当事人任意行使解除权,以使得公平和效率都得到有效的保护与维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中最根本的要求即是根本违约,其次则是不可预知。关于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CISG中作了两方面的规定:第一,是实质性损害,即违约造成重大损害,以至于剥夺了另一方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权益。第二,是没有预知,即违约方不能预知违约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无法预见。

对于这项特殊的违约法律救济方法,其适用标准在实践中存在两点争议。首先是根本违约确定标准的不确定。CISG关于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判断标准,是看违反合同所造成的违约结果是否使得守约方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以至于客观上剥夺了对方依据合同有权期待获得的利益。在实践中,到底何种程度能构成“严重损害”?标准并不明确,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的义务在不同的场合可能具有特殊的意义。

合同违约的损害结果在实践中很可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存在特异性的。CISG没有要求具体违反的义务,只强调其损害结果,至于到底合同违约方违反的是合同主要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是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CISG没有明确要求。CISG认为即使是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可能对合同守约方造成严重损失,其也可决定合同“应存续抑或解消”。故合同宣告无效,在根本违约的判断上不明确。而关于违约结果不可预知的判断标准,CISG在两个方面,即违约方主观方面与同等条件理性第三人的客观方面进行判断。

CISG中对于根本违约作出限制:“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其中“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标准确定不明。这反映了CISG在判断根本违约标准上,所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主观因素的介入,使得根本违约的判定存在不确定性。综上,CISG所作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导致在实践中对于解除合同的适用,需要紧密结合具体案情及国际贸易经验,方能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3、法律救济方法之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用金钱来补偿对方因其违约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害赔偿在普通法中,是常见的救济手段。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有如下三个方面需要关注。

3.1 损害赔偿额的确认

关于损害赔偿额的确认,CISG第74条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完全补偿原则,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对于因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全部损失,都负有赔偿责任,充分表现了对利益受损的守约方的利益保护。而“全部损失”的范围,包括履行利益以及守约方遭受的利润损失。至于信赖利益是否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内,因为CISG并没有明确规定因缔约过失、合同解除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故需要再行考量。而损害赔偿的计算时间和地点,也是影响国际货物买卖中损害赔偿额的关键因素。对于价格波动大的货物,在不同地区或不同时间,价格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故确定损失的时间和地点,对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有重要意义及影响。

3.2 减少损失规则与可预见性规则

CISG第77条规定,明确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不能减少或放弃其能够取得的利益。如果守约方因为自己不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造成损失扩大,不得就损失扩大部分利益要求违约方赔偿,体现了CISG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而CISG第74条对可预见性规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当时已知道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损失。

3.3 损害赔偿与其他救济方法的关系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根据CISG规定,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会因其行使其他救济方法而消灭。意思即是,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对方违约时,守约方可以同时适用损害赔偿救济方法和其他救济方法。比如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守约方采取了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后,仍有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未被弥补,此时守约方仍然可以继续要求违约方以损害赔偿的违约救济方法进行赔偿。


4、结语


除了以上所述的“实际履行”“解除合同”以及“损害赔偿”外,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CISG对于合同守约方还提供了减少价款、预期违约等其他救济方法。众所周知,无救济,则无权利。合同履行的保障,与违约救济密切相关。违约救济,关乎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也关乎着对违约行为的惩戒。不同国家乃至不同法系,在违约救济方面都规定有不同的方法,CISG因其适用范围广,对于违约救济方法也有其特殊的规定。不同的违约救济方法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功能,彼此之间也并非绝对的排他关系,而是互补关系。我们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应具有“因地制宜”的思想。应该结合每种救济方法的特点以及具体案情的内容特点,从当事人角度选择最合适的救济方法,或是将不同的救济方法结合使用以形成有机整体,最大程度地维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守约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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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钟鲁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救济研究[J].商展经济,2021(14):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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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国际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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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地方:北京

专业分类:政法

国际刊号:2095-7610

国内刊号:10-1216/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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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刊时间:2014年

发行周期:双月刊

期刊开本:大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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