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录像制品的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应对其加强保护。赛事直播画面的选择与编排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相比,虽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但尚不足以使其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认定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并非独创性的有无,关键在于判断独创性的高低。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则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结合二者规定,应当认为,连续画面或者属于电影作品,或者属于录像制品。判断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关键在于把握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关系。
一、学界争议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争议在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作品说,二是录像制品说,三是竞争法上的法益说。鉴于竞争法上的法益说牵涉到了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关系及相关问题,文章将仅就作品说、录像制品说两种观点进行分析。
概括来说,持“作品说”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我国立法和司法对“独创性”要求并不高,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是编导通过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第二,体育赛事转播的策划导播方案与电影制作的剧本相类似,起到了指导拍摄和制作的作用。第三,体育赛事直播在镜头应用方法上与电影相类似。体育赛事同一场景由多镜头同时摄制的方法与电影对同一场景单镜头进行多角度摄制所形成的画面效果是一样的。体育赛事通过多机位、多移动摄像机同步直播代替了电影拍摄中分镜头的拍摄方法。持“录像制品说”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赛事现场直播的特征决定了其画面独创性有限。持该观点的学者承认直播过程中存在个性因素,但是,受制于观众对于某一特定时刻从何种角度观看画面通常有着较为稳定的预期,摄制者能够任其意志发挥的个性因素极其有限,尚未达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高度。二是明确英美法系有关独创性的标准并不具有借鉴意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就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不同。我国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邻接权的二元结构模式,因此英美法系相关经验并不具有借鉴价值。
二、司法现状
与国内学界争论不休的现状相似,司法实践领域内就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认定亦标准不一。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不同的选择与编排导致了不同的画面呈现效果,这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构成作品。
尽管有部分案例采取“作品说”保护方式,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将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早在2010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以直播现场体育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持近似观点,并提出有关独创性的检验方法。法院认为,独创性强调个性化选择,个性化选择的多少既受创作主体主观因素的影响,同时亦受客观因素的制约。主观因素属于个案考量范畴,但客观因素则可以进行类型化分析。通常情况下,客观限制因素越多,则表达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越少。体育赛事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属于纪实类、直播类且具有摄制标准要求的画面,在独创性方面难以达到较高的程度。
三、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宜采“录像制品说”加以保护
电影作品系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录像制品属于独创性不足的劳动成果,受邻接权调整。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独创性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如果仅仅以不同的选择和编排能够呈现出不同的画面为标准,实则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也极大地破坏了现行著作权法的内部逻辑结构。
在此,文章采取类比化分析方法来加以论证。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客体中除录像制品外,还包括录音制品、表演、广播及版式设计。各类客体之间固然存在一定差别,但也应该存在一定的共通之处。如果能够证明除录像制品以外的其他邻接权客体均不具有个性化编排与选择,那么在无相悖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的前提下,可推知录像制品不能具有个性化的编排与选择。反之亦然。
以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为例,出版者的版式设计过程也是一个选择与编排的过程,其可以选择不同的页眉、页码、页脚式样,选择不同的字符大小和字符间距,选择标题和重点语句的突出提醒式样等。如果将二者的选择和编排范围做一比较,版式设计的余地应该是远超过赛事直播画面的。毕竟后者还需要受到现场直播、摄制标准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其需要满足观众较为稳定的预期。相比之下,读者对于出版者的预期就较为宏观和抽象,即利于阅读和检索。在满足该预期的前提下,出版者的个性化因素得以充分显现。由此可见,仅仅以具有个性化编排与选择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电影作品是不合理的。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规定可通过下列打比方的方式进行形象理解。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画面可以被视为沙石,电影作品的涵摄范围被视为一层过滤纸,录像制品的涵摄范围被视为位于过滤纸下方的器皿。具备较高独创性的连续画面(被视为较大颗粒的沙石)会被该过滤纸挡下,即可作为电影作品加以保护。剩下仅具有较低独创性的连续画面(被视为较小颗粒的沙石)则会通过独创性标准的检测(即过滤纸的检测),落入录像制品这一“器皿”中。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采“录像制品说”加以保护,更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著作权—邻接权的二元结构模式,也能恰如其分地表现出二者在独创性标准高低方面的差异。当然,正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陈锦川法官所言:在具体案件中,相关体育赛事直播存在其他独创性的体现,则其画面当然可能构成电影作品。置于具体个案中,法官仍需就相关画面进行个案的独创性高低判断。
四、结语
文章从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所牵涉到的电影作品、录像制品的法律规定入手,呈现出学界在此方面的争议,以及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的现状。通过分析电影作品、录像制品法律规定的相互关系,提出在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邻接权的二元结构模式下,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其独创性的高低,而不是独创性的有无,宜采“录像制品说”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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