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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语际司法中的翻译问题解决对策研究

  2020-12-12    136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随着涉外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跨语际司法中的翻译问题不断凸显,主要包括典型术语翻译、语言权利和外国法查明等问题,但我国立法和司法都未予以全面关注,并给出妥当的解决办法。为此,本文基于不同法院对典型法律术语的认定,揭示法律术语翻译的难点,并为解决术语不对等提供思路。其次,本文基于美国关于保障诉讼参加人语言权利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供参考。最后,外国法查明中的法律翻译目前仍不系统,可以规范翻译主体和程序,并可借助国际司法协助进行。

  • 关键词:
  • 外国法查明
  • 法律术语
  • 法律翻译
  • 语言权利
  • 跨语际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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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推进、营商环境不断优化、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深入构建,中外法律交往日益增多,纠纷也不可避免。翻译问题逐渐成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之一,笔者将涉及中外不同语言的司法程序称为“跨语际司法”。就中国司法实践而言,跨语际司法包括国内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争端解决机构处理涉及汉语与国内少数民族语言纠纷和涉及汉语与外国语言纠纷等两种模式。关于前者,我国已有全面规定,学界也有一定的研究,但对后者仍语焉不详。本文着重讨论后者,集中于司法实践的术语翻译、语言权利和外国法查明及司法对话等三大问题。


2、涉外司法中的法律术语翻译问题———以“定金”与deposit为例


看似实现中英法律术语等值转换的译名,实际可能并不对等,译者往往未考虑到译名背后的法律规范,而以语义的对等推断规范的对等,这一问题在跨语际司法中很快便会暴露出来。同时,不同的国内、国际法院处理不对等法律术语翻译的做法又不尽相同,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提醒我们做好术语翻译的重要性。

根据笔者检索的结果,由于“定金”与deposit的翻译和解释差异产生的合同纠纷屡见不鲜,已成为诸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焦点问题之一。故而,以下以典型法律术语“定金”和deposit为例,分析如何提升译名的对等性。

2013年“美国伊利诺伊州CNAINTERNATIONAL,INC.与佛山市顺德区科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请”案中(以下称为“CNA案”)1,双方签署英文合同,对deposit的释义有不同理解。CNA公司认为,deposit有存款、预付款、保证金、押金、订金、定金等释义,“定金”只是其中之一,而只是CNA公司作出的预付款承诺,而非“定金”这一法定担保方式。

2014年,“上海展利昌箱包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以下称为“展利昌案”)2,原告上海展利昌箱包有限公司与身处巴西的收货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右上角载明付款方式为30%T/Tdeposit,付款条件:20%的deposit,为41,093美元”。原被告两方对deposit的翻译和解释有不同意见,前者认为该词实质“定金”,后者认为该词是指“预付款”。

2016年,“波兰INDECO股份公司与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以下称为“INDECO案”)3,INDECO公司分别于2006年、2010年与澳美公司签署了铝制品的供货合同,由广州运至波兰华沙。涉案供货合同第5条中的“deposit”与“定金”的翻译和理解是该案的核心争点之一。INDECO公司认为,该词是指中国合同法上的定金,但澳美公司主张该词不是指定金罚则,而属于预付款。

2018年,“埃及公民易卜拉欣·穆罕默德·易卜拉欣·穆罕默德·马赫澜与湖州奥索斯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以下称为“易卜拉欣案”)4,该案争点之一同样是合同付款约定中“deposit”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该词是指“定金”,但被告主张其为“订金”。

类似案件还有许多。尽管上述案件的涉案合同各不相同,但原被告的争点是一致的:deposit是翻译和解释成“定金”还是“预付款”。重要的是,上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

“CNA”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和《元照英美法词典》,查明deposit是指“定金、定钱、押金、保证金”,而认定“deposit”是指“定金”,并据此驳回CNA返还该款项的要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可,并指出尽管CNA公司在再审中提供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六版),主张deposit是指“预付款”,但“由于该词典对‘deposit’的翻译不包括‘预付款’的含义,CNA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据不足”,故而据此驳回CNA的再审申请。

“展利昌”案中,上海海事法院参考《新英汉词典》和《英汉法律用语大辞典》后,认为deposit具有“存款、定金、预付款、保证金”等含义,而合同双方在中英文本中并未就其含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内容不“具体确定”。因此,法院认定deposit在该处不能被理解为“定金”。

“INDECO”案中,佛山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认为deposit可以解释为保证金、定金,但是双方合同并未对“deposit”作进一步定义,且合同以英文本为准,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也应当以在英语语境中通行解释为准。因此,deposit不能被理解为“定金”。

“易卜拉欣”案中,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定金”是指我国法律赋予定金担保合同之履行及违约方以定金额度承担违约责任等特殊含义,但英文deposit的中文释义有保证金、押金、定金、订金、预付款等,而该词在英文中非特定法律名词,定金也非deposit的唯一中文释义。从合同内容上也无法推断出“deposit”有定金的含义,因此此案中的“deposit”应认定为“订金”,而非“定金”。

可见,针对“定金”和deposit是否对等,不同法院的认定方式或结论不尽一致。事实上,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deposit兼有“保证金”和“定金”的含义(薛波,2002:401),但在合同中决不能既译为“定金”,又译为“订金”,二者的“法定语义”截然不同(屈文生,2012:74)。具体而言,《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罚则源于罗马法(徐国栋,2015;周枏,2016:886),是一种担保行为,旨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定金”通常在英语中被译为earnest或earnestmoney(陈忠诚,1999:446-447;屈文生,2010:82;郑兢毅,2012:603)。

同时,deposit在英美法制度中不当然具备《合同法》(将被《民法典》废止)规定的双倍定金罚则的规范意义。英文deposit的释义包括保证金、押金、定金、订金、预付款等等,也非特定英美法制度中的法律名词,与“定金”并不构成唯一对等关系。总之,“定金”与deposit的含义具有重合部分,但后者在英美法上的规范意义远大于前者在中国法上的规范意义。

可以说,上海海事法院并未纠缠于二者是否互为对等译名,而是关注当事人就中英文法律术语是否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里涉及法律解释和法律方法的问题,但惜为更深入展开。不可否认的是,仅依赖字典决无法完满解决法律术语不对等的问题,因为字典是尽可能囊括某一术语的所有可能含义,但立法文本中的法律术语的涵摄范围必然有限,甚至只有唯一指代。因此,在翻译中英文法律术语时,必须注意该术语背后的规范含义,以在规范层面上实现对等。

一般而言,法律术语的翻译须遵循“单名单义”原则(屈文生,2012:74;王道庚,2013:14),因为法律术语承载了法定的语义、法定的适用对象,是具代表性的法律语言核心词汇(杜金榜,2004:86),是法律制度和法系的载体,构成了法律翻译的核心问题。正因如此,相较普通文本翻译而言,“传统翻译的问题并不是准确性而是可读性的问题;法律‘翻译’的唯一问题是准确性问题”(波斯纳,2002:336)。

然而,恪守“单名单义”原则也无法完全实现对等性的要求。一方面,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在不同的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中有着不同的译名,即便是同一种语言中,也可能有不同的译名。法律术语翻译的“单名单义”问题(屈文生,2012:74)根源于中国近代法学的创立和术语的成形是建立在移植外国法学的基础之上的,“外来语构成了中国法学的主要常用术语”(屈文生,2011:51)。例如,“时效”既被译为statutorylimitation,又可能被译为prescription(何勤华,2009:638)。

另一方面,译入语的法律词汇可能兼具多重含义,而实现法律的语义和功能对等的术语须仔细甄别方可确定。例如,英文法律术语往往兼具法律意义和一般意义(刘蔚铭,1996:90),如action既有“行为、行动”之一般含义,又有“诉讼”这样具有法律意义的译名。再如,crime同为英语和法语词汇,中文“犯罪”或可在英语中翻译为crime,但绝不能与法语的crime对等。因此,准确理解、翻译法律术语离不开对法律词语背后关涉的具体法律制度乃至不同法系的掌握与区分。

为解决这一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应对策略,如考察源语意义、语言和法律功能的对等、回译法等(朱定初,2002;屈文生,2012:74)。不同制度中的法律术语的翻译,必然要追溯其存在的法律制度中。因此,在回译等方法的基础上,还有必要将该术语还原到其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即采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才可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傅郁林,1999:266)。

“词语破碎处,无物可存在”(海德格尔,2017:150)。没有词语,事物便不能存在。没有术语,法律制度就丧失了其表达机制。法律建构于语言之上,而构成不同法系和法律制度的语言集中体现在法律专门词语和术语的表达之上。随着“一带一路”倡议落地生根,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将迎来更多的投资贸易合作,跨语际的法律交往愈加频繁,合同纠纷也将成为主要的法律风险形式,因合同术语的理解与翻译产生的纠纷是风险的重要来源之一。

因此,一方面,要重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贸易等领域法律规范的翻译,充分发挥翻译在促进跨语际法律交往中的架桥铺路的作用,为国家对外合作交往的安全性以及企业“走出去”提供有效的法律和语言保障;另一方面,要实现翻译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中所发挥的“前台”作用,围绕各国法律规范性文本内容,廓清各国法律制度间的差异,消除沿线各国中外当事人的法律疑虑,加强不同法律文明间的互信互鉴,将成为法律翻译研究的侧重点之一。


3、跨语际司法中的语言权利与正当程序


前文提及的第一种跨语际司法中的语言权利,中国法律已有全面规定。《宪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赋予当事人“使用母语进行诉讼”的权利,但这里的母语是指少数民族的民族语言、文字。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法律还未对诉讼参加人完全不说普通话或等同于无法以普通话进行诉讼的情形加以规定。实践中,许多法院会派通晓特定方言的法官组成合议庭,但这一问题有待于立法和司法中规范化。

关于第二种跨语际司法,民事诉讼中,外国主体似无获得翻译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9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因此,外国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明确享有获得翻译服务的权利。

可见,在中外民商事活动日益深入的当下,外国主体在中国司法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时,并无获得语言服务的权利。同时,中国法院关于翻译证据的认定,主要关注译本是否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合格的具备外语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而成,并且其中文表述内容是否真实准确5,但这一认定取决于法官的外语水平。尽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但这仍取决于双方和法院的语言能力。随着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交往加深,民刑事纠纷愈加突出,有必要从语言权利角度重新审视当前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

语言权利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在1996年,联合国在西班牙巴塞罗那召开了“世界语言权利会议”,会议通过并批准了《世界语言权利宣言》。该宣言第21条第2款规定:“在所有情况下,每个人都有权要求采用其能懂和会说的语言对其进行审判或免费得到的口译人员的协助。”这里的“所有情况”必然包括跨语际司法。为此,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不通晓本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主体提供翻译服务。

具体而言,跨语际司法中的语言权利问题包括三部分:一是为外国主体提供语言服务的规定,二是认定外国主体通晓本国语言的程度认定,三是所提供语言服务是否适当,是否影响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救济方式。以下以美国法为例,分析这三个问题,为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提供参考。

语言即权利。尽管美国宪法和最高法院并未明确规定,英语能力有限的被告获得口译员是一项宪法权利,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分别规定,联邦和州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法庭口译员法》(TheCourtInterpreterAct)与多数州的强制规定共同将语言权利隐含于“正当程序”条款中,使得其成为一项默示的宪法性权利。正因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诸多上诉案件均围绕语言权利展开。

美国司法程序中关于语言服务的规定主要载于《法庭口译员法》(28U.S.C.§1827)之中。该法规定,“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主任应当设计一个方案,以有利于在美国提起的司法程序中使用经认证的合格口译员”,“各地区法院和各检察官应当存档一份经主任认证的口译员名单”。若在诉讼程序中,“认证译员无法提供或无所需语种的认证译员,可聘请其他符合资格的译员”。“主任应当为法院遴选其他符合资格的译员提供指南,在诉讼程序中保证语言准确性的最高标准”。

关于译员资质,《法庭口译员法》将译员遴选、选任的权力交予各巡回法院的司法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认定并评估认证译员的需求,而具体的遴选机制由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主任制定实施规范。若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主任认为出于译员认证之目的,有必要开发并管理一套标准参照性考试,或为遴选其他符合资格的译员而开发和管理其他考试,此外,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主任应当根据标准参考性考试的结果进行译员认证。可见,法庭口译员的资质由美国司法机构予以认定,而非其他一般的行政人事机构,这既有利于保证译员资质考试的权威性,又确保了法庭口译员的专业性与职业性。

联邦法院为诉讼当事人或参与人提供口译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由联邦政府发起的民事或刑事诉讼,法院应当提供口译员;二是在所有其他案件中,应主审司法官员的要求,法院应当尽可能提供口译服务。可见,后一种情形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民事诉讼案件。就各州法律规定而言,加利福尼亚州、夏威夷州、密歇根州等全美多数州均出台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口译员的规定,除密歇根州、南卡罗莱纳州等若干州外,其余各州在此处的规定均属强制规定(Santaniello,2018:92)。

就提供口译的情形而言,《法庭口译员法》的适用对象包括两类:一类是“只能说的或者主要能说的是非英语的其他语言”,即法院会为英语能力有限(LimitedEnglishProficiency,LEP)的诉讼当事人或参与人聘请译员。另一类是受限于听力障碍,或限制了该当事人对于程序的理解或跟律师或主审法官的沟通,或限制了证人理解问题以及陈述证词;这一类主要针对手语翻译。

可见,美国立法明确赋予诉讼参加人获得语言服务的权利,并将视为正当程序的一部分。其成熟的选拔和任用机制,使得美国法院有充足的译员,为世界主要语种的国民提供翻译等服务。美国法院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均负有为具有“语言障碍”的诉讼参加人提供翻译服务的义务,无论该参加人是本国公民或是外国公民。然而,该法律的规定仍较为笼统,诸如诉讼参加人的语言能力、译员资质、错译认定及后果等重要问题皆为详细列明,而是由美国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一般而言,在认定诉讼当事人英语能力有限后,美国法院将为诉讼参加人提供翻译服务,而英语能力有限的认定标准则至关重要。同时,法庭翻译错误并不都足以被认定为有违正当程序,而须要影响证据的整体性、连贯性及可理解性,并足以导致决定法律适用的事实被歪曲。以下以美国法院典型案件为例,分析上述问题。

美国法院主要从专业翻译机构或职业译者选用法庭译员,但对其是否足以满足特定案件中的诉讼参加人的需求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故而聘任不胜任译员的情形并不鲜见,这也是相关主体提出异议之处(Shulman,1993:179-180)。2003年,“何王诉美国司法部长阿什克罗夫特”6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胜任的翻译者是充分和公正审理的基础,正当程序要求诉讼参加人以期可以理解的语言进行诉讼。其继而指出,被告方仅基于证词中被译成alittlewhile构建时间线,以说明何王的妻子不可能被强制流产,不构成合理、实质和可推断性证据。这可能是由原告无法讲英语造成的,并由翻译瑕疵所造成。但是,关于“胜任”的直接标准,美国法院并未给出更多标准。

通常情形下,美国法院要求译者提交宣誓书表明其具备翻译资质。例如,《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及规则》(CivilPracticeLawandRules)第2101(b)条规定,向法院提交的外文证据应附以该证据的英译件和译者具备翻译资质的声明宣誓书。2015年“智慧联盟矿业投资公司诉金堂雪”7案中,纽约州最高法院即认定,中国香港地区法院的判决由中文译成英文,但译者并未随附资质声明宣誓书,故而不准予简易程序处理其承认和执行事项。再如,2008年一起案件中,纽约州最高法院认定,缺乏译员资质声明宣誓的,证人不得以外语作证,或提供外语文件8。

关于错译证据的认定和效果,美国法院主要从错译的类型和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影响来判断。2004年,“密斯诉美国司法部长阿什克罗夫特”9案中,柬埔寨公民申请庇护,并声称其正当程序权利由于翻译未能传达外国人对迫害的恐惧而受到侵犯。美国联邦法院第九巡回法庭认定,该明外国人的证词的翻译记录是可理解的、连贯的,并且其也未由于翻译瑕疵而遭受偏见。

2014年,“杨欣诉美国司法部长霍尔德”10案也秉持这一点。原告杨欣及其律师多次质疑普通话翻译的用语。例如,在直接询问中,译员将杨欣加入的教会名称译作“圣路易斯亚洲长老会”(St.LouisAsianPresbyterianChurch),杨欣方称应译为“圣路易斯华人浸信会”(St.LouisChineseBaptistChurch)。随后,杨欣方反对将其回复中的“拷打(torture)”译作“侵扰和殴打”(harassandbeaten)。

美国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认定,上述翻译服务并未无法律上的不当,不影响移民法官对杨欣做出的最终认定。其指出,一般而言,不当翻译的证据包括误译的直接证据、证人不能理解的翻译证据或证人无法及时作答的证据。杨欣可以理解自英语译成普通话的提问,其证词作为整体是可理解的、连贯的。更重要的是,杨欣未解释其如何受到所谓翻译瑕疵的偏见,其最多仅能证明错译的个别例证,证词作为整体是可理解的、连贯的,一般而言,这不构成补救基础。

综上可见,中国法律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译员选任、错译认定及其补救、后果均未有明确规定,这显然无法应对日益增长的中外民商事纠纷。美国立法和司法积累起许多有益经验。美国以《法庭口译员法》及其他法律中的规定赋予诉讼参加人获得语言服务的权利,因而,美国法院通常为语言能力不足的诉讼参加人提供翻译服务,但语言能力的认定一般由法官自由裁量。当事人一般对译员是否胜任提出质疑,其判断标准在于译文是否可理解、连贯,并且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因此,我国民商事立法和司法中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诉讼法中填入语言权利条款,并制定和细化法庭翻译的规定。


4、外国法查明和司法对话


世界各地的法院在相互展开对话(Slaughter,1994),这里的对话并非法官之间直接的互动,而是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交流与借鉴。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外国法查明为其主要对话形式。我国司法实践中,外国法查明的方法有当事人自主查明、法官自主查明、当事人或法官委托中外法律专家查明、法院委托机构查明和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和“中央机关”途径查明(李建忠,2019:138-141)。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查明,无可避免地涉及外国立法、判例的翻译。尽管如此,法院语言能力不足、查明的外国法译本的效力及质量,使我国与境外法院的司法对话并不顺利。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见,外国法的查明,首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并非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才查明。只有在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外国法时,外国法查明的责任才转移至当事人。然而,即便是使用英语作为立法语言的国家,中国法院的法官在查明其法律时仍倍感吃力(张春良,2011)。实务中,外国法的查明一般由当事人查明或法院委托专家或机构查明。

2019年指导性案例“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11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合同,因此德国克虏伯公司在最高院二审期间提交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相关判例的译文,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与接受。

“华恒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诉高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创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12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委托国内一家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并翻译了澳大利亚联邦的相关判例法,向法院提供了权威的法律意见书。在“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与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13中,马士基公司提交的一家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另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涉案墨西哥道路法律也得到了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和采纳。

然而,无论是当事人查明还是委托专家或机构查明,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法规和判例的文本资料,依然存在有效性问题(李建忠,2019:138)。尽管文本资料可能比专家的法律意见书更容易获得,但在效力上或许会打折扣。因为,某一特定法律背景中的概念,可能无法完整地通过翻译传达出来;即便是公开出版的译文也可能会因为其无法反映最新的立法或因译者的偏见而无法得以采纳。因此,为诉讼中的外国法材料进行官方认证就成为欧美国家普遍采纳的方式(Spranklingetal.,1983:61)。

从前述“华恒国际案”与“马士基案”判决书可看出,外国法查明中心所提交的外国法译本通常由其内部工作人员完成翻译,在提交法院前并没有像欧美国家那样经过官方的认证程序,且查明中心自身也不具备翻译资质,因此其译本的可靠性和权威性完全有赖于法官的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通过上述途径提供的域外法律资料以及专家意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但并没有明确这些域外法律资料译本的可靠性和专业性如何得以保证。

如果说外国法查明被视为诉讼程序进行中司法对话的环节之一,那么域外裁判的承认、执行就是司法对话的最后环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12条第4项规定:若本条所指的文件(判决书)没有使用被请求国的某一官方语言,除非被请求国法律另有规定,该文件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官方语言的译文。可见,翻译是域外仲裁裁决承认、执行的重要环节,译本须得到特定人员的鉴证才能执行。

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需要包括译员或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认证,而法院判决则需保证内容无误。欧盟《关于婚姻事项及父母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2201/2003号条例》第38条也规定,寻求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提供该类文件的译文”,并且“译文应当由成员国内符合资格的人员予以认证”。尽管我国司法实践均要求涉外材料均需要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提供译本,但立法上仍然缺乏对“翻译资质”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中外司法对话的重要障碍之一。

2009年“瑞士RETECHAktiengesellschaft与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4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06年因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RETEC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书;2007年金纬公司向瑞士兰茨堡(Lenzburg)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

瑞士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4条第2项关于“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的规定为由,驳回了金纬公司申请。金纬公司随后又两次向瑞士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但仍然被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申请。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中国中央翻译社和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的资质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情形中,法院借助外国官方机构的认定确定术语的内涵,为外国法查明提供了另一种思路。2014年“进出口代理(新西兰)有限公司与黄加民间借贷纠纷”15案中,原告进出口代理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请求,新西兰内政部翻译处为其提供了借据翻译证明件,证明双方之间确系借贷关系。经新西兰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法院认定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例如,原被告两方分别认为statementofaccountlend是指借条和贷出账户对账单。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认为,新西兰内政部翻译处经“斟酌核查”将statementofaccountlend译为“借出款对账单”,鉴于提供翻译的机构本身为政府机关,且译文经过认证,因此可作为官方译文,该译文消除了歧义,具有较高证明力。嘉善法院完全依赖新西兰内政部译文的做法有待商榷,但毕竟是新西兰官方机构出具的翻译和解释,在资源和能力有限的情形下,结合具体案情采用之,不失为妥当的办法。

综上可见,中国法院经由当事方查明外国法律规定时,翻译机构的资质和权威机构的认证是两大要素,决定着证据、法律文本的效力,由于法官语言能力有限,一定程度上甚至超越原本的作用,成为裁判案件的主要依据。由于目前缺乏更多信息说明法院如何认定译本与原本的对等关系,以及如何处理不对等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造成的后果。可确定的是,翻译对于术语确定、证据效力和域外规范有着无可回避的重要作用,也有助于不同法院之间展开必要的司法对话。因此,笔者初步建议中方可在司法协助协议中添入外国法的翻译、解释条款,以保障理解、适用的准确性。我国还应当完善翻译行业立法,细化涉外司法的翻译机构、人员资质和译文的认证相关的规定。


5、结语


中国日益走向世界,中外交往程度必然日趋深入,法律纠纷也不可避免,司法对话愈加频繁。国际民商事合同纠纷中的法律术语翻译问题屡见不鲜,但并未引起我国法院充分的重视。法律术语的背后是特定的法律概念、话语,其在不同语言之间能否有效转换,决定着制度的准确表达,并影响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在翻译不同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术语时,译者应尽可能关注术语存在的语境,实现功能性对等。司法实践中,诉讼参加人的语言权利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正当程序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核心,其要义之一便是能以自身理解的语言、文字参加诉讼。基于美国的立法、司法经验,我国宜在诉讼法等中填入外国主体的语言权利条款,并作为涉外司法的程序性问题处理。最后,中外司法对话离不开翻译,但目前仍不成体系、亦不完善,宜自翻译机构的资质和司法协助入手,解决外国法术语和文本的翻译和理解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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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美国伊利诺伊州CNAINTERNATIONAL,INC.与佛山市顺德区科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请,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01号。

2.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26号。

3.波兰INDECO股份公司与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64号。

4.埃及公民易卜拉欣·穆罕默德·易卜拉欣·穆罕默德·马赫澜与湖州奥索斯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参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431号。

5.朱玲玲、漳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参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1369号。

6.何王诉美国司法部长阿什克罗夫特,参见Hev.Ashcroft,328F.3d593(2003)。

9.密斯诉美国司法部长阿什克罗夫特,Measv.Ashcroft,363F.3d729(2004)。

10.杨欣诉美国司法部长霍尔德,参见Yangv.Holder,747F.3d993(2014)。

11.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

12.华恒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诉高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创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246号。

13.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与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05号。

14.瑞士RETECHAktiengesellschaft与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

15.进出口代理(新西兰)有限公司与黄加民间借贷纠纷,参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外初字第2号。


詹继续.跨语际司法中的翻译问题研究[J].外语与外语教学,2020(06):32-42+148.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文本翻译、研究及数据库建设”(项目编号18ZDA157)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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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类:政法

国际刊号:1002-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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