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7年1月1日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开始实施,对加大野生动物保护、规范有关执法力度发挥了突出作用,在实施过程中出了一些困扰基层执法的问题,因此现与工作实际结合,就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研究。
2017年1月1日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实施,对加强野生动物保护、规范相关执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困扰基层执法的问题,现结合工作实际,就几个突出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关于“驯养繁殖”的界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如何把握“驯养繁殖”与普通“人工养殖”的区别是基层执法中经常出现看法不一的问题,有的将驯养繁殖与人工养殖直接等同处理。
笔者认为,不能将“驯养繁殖”物种等同于“人工养殖”物种,其核心是“驯”和“繁”,应该指那些在野生状态下数量很少,需要人工参与驯化、繁衍的物种,比如大熊猫、丹顶鹤等;而不包括那些养殖技术已经较为成熟的物种,比如梅花鹿、虎纹蛙及外来物种中的鳄鱼龟等。把握“驯养繁殖”应当同时考虑该物种属于珍贵、濒危的属性。近年来,鹦鹉问题一直困扰着基层执法者,特别是金太阳、小太阳等物种,目前已经大量通过人工养殖,还有一些当宠物养的外来物种。很多基层执法单位将这些物种作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偏差,属于错误的扩大性解释。通常来讲,驯养繁殖的物种放生于大自然还能生存、繁衍,而且数量比较稀少,而人工养殖的物种放生于大自然则无法生存,而且数量庞大。把人工养殖的物种全部归纳为刑法打击的野生动物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二、对于“禁猎区、禁猎期、禁猎工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可随意设置
(一)关于禁猎区、禁猎期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该款规定明确强调对不太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可以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但目前很多县市简单把整个县或区列为禁猎区,全年段列为禁猎期。再套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把一般的野生动物案件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人为扩大了刑事打击面。笔者认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目的,并非指县级以上政府可以随意把整个县、全年段列为禁猎区和禁猎期,而应强调可以将特定的暂不具备自然保护区域条件但属于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等部分地区划为禁猎区,并选择特定的时间段列为禁猎期,以此补充省级以上政府无法划定情形下的野生动物保护问题,而不是简单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随意划定禁猎区的权限。
(二)关于禁猎工具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该规定对禁猎工具的划定具有特定性,不宜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如弹弓、改装鱼竿等工具只是属于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一般性工具,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随意将其列为禁止性猎捕工具,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畴显然是不妥的。如此做法是简单把野生动物管理用刑法手段来替代,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
三、“三有”野生保护动物管理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将野生动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三有”野生保护动物f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三有”野生保护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第八条规定,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可以看出,省一般野生保护动物即为省级“三有”野生保护动物,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的,其范围相比国务院公布的“三有”野生保护动物更多,更细化。
目前来说,“三有”保护动物(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在基层执法中接触最多但处理难度最大的野生动物。有些问题在法律层面上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三有”野生保护动物在驯养繁殖环节是否需要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二是“三有”野生保护动物在县内运输是否需要办理“运输证明”。《野生动物保护法》只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明确规定其在养殖环节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环节办理《运输证明》,进入市场销售时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定。但对“三有”野生保护动物,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待各省颁布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加以规定。
黄彩来.关于办理涉及野生动物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J].森林公安,201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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