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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抗日民主政权的狱政制度建设过程与历史

  2021-07-29    110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抗日民主政权以新民主主义为引领,在狱政制度的建设中推行人道主义、人民民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教育为主、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在监所设置、监外执行、犯人自治三大工作领域进行了创新,具有深刻的实践价值。考察彼时的法令文件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抗日民主政权的狱政制度建设具有四个主要特征:革命性、人民性、战时性和地域性。

  • 关键词:
  • 抗日民主政权
  • 政党制度
  • 新民主主义
  • 法律保护
  • 狱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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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狱政制度建设,为人民民主政权的监狱制度奠定了基础,是我国当今监狱制度的开端。抗日战争是新民主主义革命中承上启下的时期,党的各项制度经过工农民主政权的实践,在抗日根据地逐渐走向成熟。抗日民主政权在狱政制度建设的历程中,推行了进步的指导思想,创造了具有高度实践价值的特殊工作机制,建立了具有革命性、人民性、战时性和地域性四大特征的狱政制度,在今天仍然具有深刻的理论研究与学习价值。


一、抗日民主政权狱政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


抗日民主政权在狱政建设领域推行了先进的指导思想,为各项狱政制度的设计和运转提供了理论保障。总体观之,抗日民主政权以新民主主义理论为指导,吸收马列主义在社会主义监狱制度建设中的理论,结合党在狱政制度建设中的已有经验,推行了与旧中国截然不同的、以人民利益为核心的指导思想。具体而言,抗日民主政权在狱政制度建设中主要推行了下列指导思想:

(一)人道主义

在狱政制度中坚持人道主义的指导思想,是抗日民主政权区别于封建社会和反动政府的重要特征,体现了党以人民利益为中心的理念。这一指导思想不仅体现在边区的立法之中,也是党第一代领导集体的核心——毛泽东同志所提倡的政策理念。在边区的立法方面,1941年,抗日民主政权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作为边区建设的指导性文件,该纲领第7条规定:“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为民主文明的司法事业发展奠定了基调。一年之后,边区指定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对犯人的各项权益进行了更为具体化的确认,该条例要求尊重犯人的人格,依法保护犯人未被剥夺的那部分人权和财权。

为此,该条例规定:对犯人进行逮捕的,执行机关必须具有法定的手续,应当具备充足的案件证据;犯人应当获得基本的尊重,不得侮辱甚至殴打犯人,不许刑讯逼供;保障犯人的财产权利,不能随意没收、破坏或者更换犯人的财物。1与此同时,《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总则中第1章第1条也明确要废除肉刑、实行人道主义:刑事政策以教育感化为主,禁止报复主义、人格侮辱和肉体伤害。2在党内的方针政策方面,毛泽东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对党内的指示中指出:“关于锄奸政策……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3由此可见,抗日民主政权的狱政制度,坚持人道主义的指导思想,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人民民主

党领导下的抗日民主政权,通过选举制度的建立和“三三制”原则的实施,真正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这在狱政制度建设中也没有例外。一方面,边区政府在监狱建立了犯人自治制度,允许在监所负责人的领导下,通过犯人选举,建立自治组织,让犯人在生产、学习与卫生等领域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在法定的范围内让犯人过上一定自由民主的生活。1942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监狱管理规则》的颁行,意味着边区允许犯人有限自治权的存在,其第2条规定:“在规定管理的范围内,建立守法人的自治组织。”该规则第3条规定:“看守人要领导、帮助守法人的自治组织。”这些规定和措施为可控范围内的犯人自治提供了法律空间。

另一方面,抗日民主政权允许犯人监督监狱管理者,切实尊重人民民主。在边区政府总的原则方面,董必武同志曾指出:“边区政府的权源出于群众,政府负责人是群众代表选举出来的……政府要……保护群众的利益,但这还不够,还要使群众敢于批评政府,敢于监督政府,一直到敢于撤换他们不满意的政府工作人员。”5这意味着犯人可以监督狱政管理干部,例如在1937年,对于在押犯人王某反映强烈的看守所所长宋某存在虐待囚犯的行为,时任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的林伯渠亲自通知谢觉哉副参议长和政府罗迈秘书长,要求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宋某对犯人施用非法刑罚的事宜,绝不姑息包庇。最终,调查人员查实宋某存在虐待犯人的行为,高等法院对宋某进行了多次批评和教育,使他承认了自己所犯的严重错误,做了深刻检讨并彻底纠正了自己的错误行为。6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指导思想,走过了较为曲折的历程,体现了党对这一原则重要性的认识是逐步加深的。在工农民主革命时期,1934年实施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罪犯获得的刑罚因阶级出身而异,工农分子如果不是首要犯人,则可以依据相应的规定,比照地主资产阶级犯有同等罪行的人,酌量减轻处罚。此外,该条例还规定,那些对苏维埃革命有贡献和功绩的人,在犯罪时也可以减轻处罚。7上述规定并不符合抗日战争时期力争团结一切抗日力量的方针,不利于团结各抗日阶级。在全面抗战爆发后,毛泽东认为:“各个抗日阶级的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在监狱里,所有犯人的法律地位和生活待遇,一律平等”。8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并非一时的空口号,而是切切实实地体现在边区法院对重大案件的审理之中。在1937年10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面临着令人棘手的难题——黄克功枪杀刘茜案。在该案的审理中,因为案犯黄克功在革命中建立过战功,广大群众对是否允许他“戴罪立功”议论纷纷,各方舆论也在关注党是否会因为干部的革命功绩而减轻其应有的处罚。因此,边区法院必须慎重考虑在该案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的问题。

在该案审理的关键时间节点上,毛泽东给该案审判长雷经天写了一封信,阐明了党要求司法公平的立场,信中表示:“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9这意味着,犯人的身份地位和历史功绩并不会左右边区政府对法律的公正执行,黄克功最终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该案的审判和执行打消了各方的疑虑,赢得了边区人民的由衷拥护。由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融入到根据地的审判与刑罚执行工作中,犯人的待遇也不因为身份地位等因素而产生差异。

(四)教育为主,教育与劳动相结合

对于抗日民主政权的犯人改造工作,时任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副参议长的谢觉哉提出,要采取“教育为主,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反对简单的报复和惩办主义。谢觉哉认为:采取这一方针,并非不惩罚罪犯,其实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本身就是严厉的惩罚,但毕竟惩罚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而只是教育的手段。10在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的主持下,“教育改造为主”和“组织案犯参加劳动进行思想改造”的工作方针得到确立。雷经天领导边区法院创建了新式监狱管理制度,促使案犯知罪认罪,让犯人在劳动中改造行为,在教育中革新思想,争取重新做人。新的管理制度取得了显著的实践效果。例如,边区法院根据犯人不同的文化程度和生产技能,组织犯人参加编组学习和工农业生产,开展具有针对性的教育与劳动改造工作。经过教育和感化,不少犯人改造成为社会新人,有的后来还当了警卫队员,甚至被提拔为革命干部。10


二、抗日民主政权推行的特殊狱政制度


在进步思想的指导下,抗日民主政权因地制宜,发扬实事求是的精神,充分依靠群众的力量,在监所设置、监外执行和犯人自治三大工作领域进行了创新,创建了具有高度实践价值的特殊狱政制度,在保障监所矫正质量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支援抗战和根据地建设。

(一)监所设置:设立自新学艺所

在监所设置的问题上,边区政府不仅建立了看守所和监狱,还在晋察冀边区设立了自新学艺所,该机构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犯人的矫正与教育工作。自新学艺所的前身是1940年成立的“感化院”,其于1941年7月被改造为“自新学艺所”,其主要收容对象为受日伪训练派遣的少年犯和由沦陷区过来的政治嫌疑分子。晋察冀边区政府于1942年重新划分了自新学艺所的任务,开始由该机构专门改造边区内刑期较长的犯人。11在自新学艺所,边区政府着重推动犯人参与各项专门学习,不仅通过生产劳动开展矫正工作,还在思想政治、文化知识、生产技能和科学常识等领域安排专员教授课程,力图提高犯人的综合素养。到了1944年,为了鼓励犯人积极参加改造,晋察冀边区在自新学艺所试行累进减刑制。此一时期,犯人参加自新学艺所组织的学习课程、劳动工作和思想教育,可以累积一定的“功”,累积的“功”越多,越有机会获得更长时间的减刑,这极大地鼓励了犯人们的上进心。12

自新学艺所的工作实践,为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理念提供了实践样板,同时为共和国成立后劳动改造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经验。

(二)监外执行:回村执行和“春耕假”“秋收假”

抗日民主政权的监所面临着战争风险和有限的财政支持两大困难,游击战争意味着监所很难具有长期的稳定性,有限的财政支持要求监所尽量减少在押犯人的人数,尽量做到自给自足。在这样艰苦的时代背景下,边区政府充分发动群众,在监外执行制度上大胆创新,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便是设立了回村执行制度和“春耕假”“秋收假”。

回村执行制度是抗日根据地实行的一种徒刑执行方式,名称在各边区不一样,晋察冀、山东等地称为“回村执行”,晋冀鲁豫称为“回村服役”,晋绥称为“监外执行”。回村执行的含义包括两种,一是作为与在监执行并列的一种徒刑执行方式。如淮海区规定:被判处2年以下徒刑的犯人,或者是获刑至少2年但有重大疾病的犯人,均可以服公役,在妥善取保之后,交由村公所管教。这类回村执行的犯人不属监所管辖。

二是对在监服刑犯人的一种监外执行。按照晋察冀、晋冀鲁豫、晋绥等边区的规定:“为适应敌后战争形势,节省囚粮开支,提倡群众管理自新人起见”,本着有利于鼓励自新人自觉改造的原则,对在监服刑了一段时间的犯人实行监外执行。回村执行的对象既包括案情较轻、刑期较短者(晋冀鲁豫规定为5年以下徒刑者,晋绥规定为2年以下徒刑者),也包括刑期在2年以上表现较好者。13

抗日民主政权建立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在农忙季节,土地对劳动人口具有较大的需求。为了保障生产,支援抗战,部分边区的监所允许给犯人放“春耕假”“秋收假”,放假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例如,1943年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关于组织人犯参加春耕和秋收秋耕的指示》规定,“春耕假”和“秋收假”适用两种类型的犯人:一种是犯罪较轻,家在监所设置的地区,且刑期不足3年者;另一种是虽然刑期大于3年,但是放假回家没有逃跑风险,且在监所认真改造的犯人。放假的犯人,必须取保具结,回家后,必须接受基层民主政权的监管,不得再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犯人在假期满后应当按时返回监所。14

(三)犯人自治:成立犯人自治组和生产队

抗日民主政权将监狱作为一个改造犯人的学校,恢复犯人的人格,采取“犯人自己管理自己”的原则,建立犯人自治组和生产队,创立了会议制、汇报制、督促制,给犯人一定范围的行动自由。15各类监所通过建立自治组调动犯人自我管理,充分发挥犯人个体的潜能。例如,在拘留所中,犯人被分编成小组,小组长是在拘留期间表现良好,严格遵守看守规则,并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积极改正自己错误的犯人。小组内有定期和不定期的会议制度,通过会议检讨学习、检查生活。小组内积极改造的犯人会帮助并监督暂时的顽固分子,客观上提高了监所管理的效率。16长此以往,犯人进行改造的积极性稳步提升,这些措施也有效降低了监所的管理成本。

犯人自治的生产队则广泛存在于监所组织的劳动改造任务领域,生产队会依据犯人各自的特长分配不同的生产任务,高等法院还会在犯人生产队中开展劳动竞赛,让集体劳动既能改造犯人,也能创造极大的物质财富。例如,在1941年的盐池生产中,由犯人组成的生产队尤其引人注目,该生产队由犯人自己选出队长和班长,一切工作、学习和生活完全由自己管理。17这种方式不仅没有延误生产,还为犯人培养了必要的劳动技能。在1941年全年,陕甘宁边区的犯人通过生产队开展各项工作,改善了自己的生活条件,边区监所全年的生产任务不仅按期完成,且生产总量已超过最初预设的指标。18


三、抗日民主政权狱政制度的特征


既不同于封建社会监狱体系的腐朽性和落后性,也显著区别于国民政府监狱制度残暴、反动的特征,抗日民主政权建立的狱政制度具有深刻的革命性和人民性,是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进步性在狱政领域的显现。此外,边区政府以团结一切抗日力量战胜侵略者为首要目标,深耕于各大抗日根据地,在狱政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了战争状态和边区特殊地域环境的需求,推行了具有战时性和地域性特征的制度。

(一)革命性

国民党建立的反动政府代表着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根本利益,其推行的监狱体系自然不会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国民政府的监狱未能摆脱封建狱制的窠臼,无法保障犯人的基本权益,监狱也成为打击进步人士、维护压迫关系的武器。通过控制犯人在监狱的待遇甚至刑期,官吏大胆地压榨百姓。为了维持这种榨取关系,除去官僚政权以外,地主们自己也组织各种武装,如民团、局子之类,来镇压农民的反抗。在抗日战争爆发以前,冀鲁豫和太行区的地主,自设监狱,扣押欠租欠息的农民,以至用酷刑逼租的中世纪遗风,相当普遍。19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党在抗日根据地建立了以教育、改造、劳动为主要内容的狱政制度,并使之愈加体系化,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民的权利。与此同时,党也培养了一批具有崇高革命信念和深厚为民情怀的司法干部,他们普遍认为是旧社会逼人犯罪,只有共产党在担负着改造人的伟大事业。时任陕甘宁边区典狱长的党鸿魁曾表示:“犯人的生活、学习、娱乐,各方面的享受是和我们工作同志一模一样的,物质待遇有时还较多些。‘刑期’只不过是一个学习和改造的过程。在这期间,让犯人们学会各种生产技能,认识共产党救世救人的政策。”20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干部的塑造下,抗日民主政权的狱政制度呈现出充分的革命性,这种革命性一方面体现在其与旧社会和腐败政府的监狱体系相比是颠覆性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该制度践行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进步理念。

(二)人民性

在狱政工作领域,党坚持以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切实关注每一个犯人个体的切身利益。

首先,抗日民主政权司法工作的立场是维护人民的利益。正如习仲勋同志在绥德分区司法会议上所主张的那样:“司法工作是人民政权中的一项重要建设,和其他行政工作一样,是替老百姓服务的……我们的司法工作方针是要团结人民,教育人民,保护人民的正当权益。”21

其次,抗日民主政权的狱政工作尊重犯人个体的人格尊严。例如,在1937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曾规定犯人须穿着半红半蓝色裤子,剃头时须在左右方留一块头发,使犯人逃跑时易于辨别。但后来在监所管理的工作中,高等法院很快意识到这种做法对犯人人格是不够尊重的,是不利于犯人心理健康的,于是该做法到1939年就被纠正了。22

最后,抗日民主政权的狱政工作努力促进犯人改造。除了允许有限程度的犯人自治之外,边区政府也积极履行职能以促进犯人成长。例如,晋西北后方的监狱依据年龄、性别、技能和体能对犯人进行分类,根据不同的需求派专人负责指导犯人的日常生活和生产,监狱还聘请有文化教员,教授识字、政治常识以及新文字等课程。这些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成就,推动了犯人的全面健康发展。23

(三)战时性

敌后战场的残酷性给根据地的建设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一方面,长期处于高压的战争状态要求抗日民主政权采行灵活多变的政策以支持抗战,各种假释、减刑等特殊政策应运而生。例如,在1941年,抗日战争处于严酷的战略相持阶段,日军在华北地区的侵略中推行残酷的“三光政策”,国民党也掀起了新一轮的“反共”高潮,导致我华北根据地的生存环境日趋恶劣。于是,在1942年初,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根据当时的政治形势和战场态势,响应“精兵简政”的方针,发布命令要求对犯人进行减刑,并着重指令各级政府,应对犯人深入解释宣传减刑和特赦的意义,动员一切可动员的人力效力抗战,参加边区生产建设。24

另一方面,敌后抗日根据地的人力资源和生产力均十分有限,在敌人强力封锁的叠加影响之下,抗日民主政权缺乏建设完备狱政管理制度的条件,被迫采用更低成本的管理手段。例如,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由高等法院掌管全边区的审判和司法行政工作。这一规定在技术层面受到了质疑,例如,在边区政府秘书处工作的鲁佛民从自己的工作经验出发,建议在根据地单独设立司法行政机关,提升司法行政工作的专业性。鲁佛民的理由:司法行政的任务包括工作人员任免、管理公务人员惩戒、处理行政诉讼、开展监狱管理、培养司法干部以及解释法令等。

基于这些工作的繁琐性质,考察国民政府对监狱管理机关的设置和苏联等主要国家的做法,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25为此,鲁佛民还向边区第二届参议会提出提案。然而,边区第二届参议会认为,在战争环境下,党的司法干部极为缺乏,现实状况并不允许司法行政机关的单独建立。结果是,直至抗战胜利之际的1945年夏,高等法院才专门设立了司法行政处,负责司法干部教育、任免登记、干部违法的惩戒及监狱管理等事项。26此外,党在开办法律高等教育前,为解决司法干部极度缺乏的局面,开设了多期司法干部训练班,以法律职业教育的方式尽快培养人才。

正如谢觉哉所认为的那样:“法律又是有时间性的,战争时期的法与和平时期的法应有不同,”27抗日民主政权的狱政制度或主动或被动地适应着战时的特殊环境。

(四)地域性

抗日根据地建立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农业是边区经济的主要部分,28抗日民主政权在建设边区狱政制度、培养司法行政干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具有贴近农村生活需求的地域性特征。

一方面,抗日民主政权通常以农村生活的特征为开展工作的基准,为此而设计了诸多特殊的狱政制度。例如广为群众赞誉的回村执行制度、“春耕假”和“秋收假”、农业生产收益分配制度等特殊制度,均面向农村生活的需求,在彼时的根据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发展的眼光来看,这些制度在城市地区则难有用武之地,给解放后城市监所的工作留下了相当大的改革压力。

另一方面,彼时党的大多数司法干部缺乏在城市开展工作的经验,司法行政人才的匮乏成为一大难题。这一问题在谢觉哉为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所做的司法工作报告中可见一斑:“监狱,我们是搞得最有成绩的,似乎很少有犯人感化不了。一到城市,因为社会失业问题还存在……感化也并不如在农村那样顺利。农村的基本经验还有用,但不可全搬。”27过于贴近农村生活的制度设计以及缺乏城市工作人才的影响,到解放战争时期体现的更为强烈,这种局面造成了新获解放城市在监所管理上的诸多不便。


文章来源:龚璞.抗日民主政权的狱政制度建设[J].犯罪与改造研究,2021(08):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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