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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刑事政策下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反思

  2021-08-28    313  上传者:管理员

摘要:针对罪错未成年人,2020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惯常坚持的轻罪刑事政策下确立了从严的法律规范。在立法修改前的十年间,对罪错未成年人处罚的立法刚性不足、司法中"重裁前而轻处遇"使得该问题日趋严重。社会复归模式以预防刑为理论基础,在专门教育融入比例原则、兼顾社会内处遇与设施内处遇相协调等方式,综合社会力量系统性强化处遇效果。循证矫正模式以循证实践技术为核心,遵循最佳证据原则,结合实践者个体矫正经验以及矫治方法,使得处遇更具针对性、规范性、科学性。以社会复归模式和循证矫正模式作为立法修改后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的完善路径,既能贯彻落实轻罪刑事政策,又能实现精准矫正,进而避免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分化。

  • 关键词:
  • 循证矫正
  • 政策
  • 社会复归
  • 罪错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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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罪错未成年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用来概括实施越轨行为、不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概念,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实施越轨行为的未成年人,二是实施的行为虽符合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刑事责任年龄不够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震惊全国的13岁未成年杀人案引发了“刑事责任是否应当降低”的激烈讨论。2020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有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定罪档次: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负刑事责任。与此同时,2020年修改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罪错未成年人,并按照罪错程度将其划为“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两类行为。1针对严重不良行为,通过“专门教育”进一步完善《刑法》第17条第4款的收容教养,旨在通过规范层面的严密法网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社会治理。无疑,这套“组合拳”一是为了回应公众朴素正义观的需求,二是寄期望于通过刑事法网的严密而实现“明刑弼教”的效果。本文认为,仅依靠立法扩张犯罪圈是不够的,必须同时强化罪错未成年人裁决后的司法处遇才能解决此类问题的症结。


一、轻罪刑事政策下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反思


(一)近十年来罪错未成年人问题日趋严重

2008年至2017年《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显示,不满18周岁未成年犯罪数据从2008年的88891人下降到2017年的43600人。这说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出台前的近十年中,罪错未成年人的犯罪圈在不断缩小。但是,犯罪圈的缩小并不能说明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的情况好转,因为面上数据仅为近十年的入罪人数,有相当一部分未被起诉的、未发现或未举报的违法犯罪或越轨行为的犯罪黑数并未统计在内。显然,立法修改前国家寄期望于“以教代罚”的措施遏制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但这种做法收效甚微,层出不穷的校园霸凌、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性侵等罪错案件越来越说明罪错未成年人问题的严重性。

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三个原因:一是立法修改前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的刚性不足;二是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出现“重裁前而轻处遇”的局面;三是缺乏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后的追踪评估。

(二)原因一:罪错未成年人的个体因素与新旧交替的外部因素使其犯罪成因极为复杂

第一,从未成年人心理发展阶段特征而言,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易受到外部环境刺激进而实施暴力等罪错行为。认知神经科学研究成果显示,情绪调控依赖前额叶对下游情绪脑区(杏仁核)的调控,而这一阶段未成年人前额叶的调控功能尚未建立起来。2由情绪易失控而形成的易激惹、易焦虑就成为未成年人心理发展阶段的显著特征,这一点可对未成年人更容易施暴作出解释。

第二,从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外部因素而言,传统外部犯罪成因与新型外部因素交叉影响诱发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传统外部犯罪成因包括家庭机能障碍(如放任、核心家庭、过剩保护、不和)、学校问题(如疏于管理、缺乏对能力的判断和指导)、社会有害环境(如性的商品化、规范意识低下)。3传统外部因素还未得到及时缓解,新的外部因素继续使问题恶化,这些问题包括新家庭机能障碍(留守儿童问题)、新学校问题(校园霸凌、恶性竞争)、新社会有害环境(如性的网络商品化、暴力网游普遍化、恐怖活动少年化、毒品廉价化)。面对种种复杂的外部因素,如果我们仅针对个别问题而解决问题,不仅浪费司法成本而且“治标不治本”。我们必须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系统性预防,将强化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作为推进社会治理能力的组成部分,从而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战略布局。

(三)原因二:立法修改前规范刚性不足,司法中“重裁前而轻处遇”

第一,过于强调轻罪刑事政策,导致在立法修改前处置罪错未成年人规范的刚性不足。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我国对罪错未成年人始终秉持“挽救和教育”为方针的轻罪刑事政策。轻罪刑事政策不仅影响立法还影响司法。在2013年前,有相当一部分罪错未成年人主要通过“劳教”惩治。“劳教”废止后,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几乎很少适用。因此,在规范层面对罪错未成年人缺少一个“刚性”的抓手。

第二,有相当一部分涉嫌犯罪的罪错未成年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分流。比如,2017年检察机关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4.36万人、不起诉1.01万人,4不起诉人数将近占未成年犯总人数的五分之一。而对于司法机关分流掉的罪错未成年人处罚程度较低,单纯的说服、教育的矫正效果有限,并不能达到威慑的效果。

第三,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重裁前而轻处遇”的局面形成由来已久。长期以来,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工作重心在于裁决前的司法工作。纵观我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的发展,其实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两高两部”就联合多部门确立了以公、检、法、司相互配合的少年司法工作机制和以共青团、教育机构、街道办事处等多部门配合的社会帮教工作体系。劳教废止后,最高检又发布《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的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旨在进一步推进少年司法工作。显然,这些法律文件确立的工作机制仍是以裁决前司法机关如何协调配合完成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为主,而没有将裁决后的处遇作为工作重心。

(四)原因三: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缺乏社会复归理念与循证实践技术致使立法与司法发生分化

长期以来,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轻罪刑事政策寄希望于通过立法实现,但是现实中司法处遇与立法发生分化,司法机关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态度是“要么一关了之,要么一放了之”,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缺乏社会复归理念与循证实践理念。

首先,针对罪错未成年人未能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轻罪刑事政策。当前,以剥夺部分自由为手段的设施内处遇无论罪错未成年人成立犯罪与否,皆以惩罚为主,力图达到刑罚威慑效果,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对于罪错未成年人而言,不应强调一般预防。基于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年龄越小越容易矫正,反之则不易改变其不法习惯。5因此,不管是以监禁或隔离为主的设施内处遇,还是以替代罚为主的社会内处遇,都应转变思路,在处遇理念的目标上强调以特殊预防为主,重视处遇效果。

其次,从以往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手段和效果看,相关法律立法修改前缺少社会复归理念的融入,对于罪错行为较为严重的未成年人采取“只抓不管”的方式,这也是导致立法与司法发生分化的根源。2020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严密法网的同时,结合社会复归理念,增加了与处遇相关条款,旨在防止立法与司法的分化。其中,该法第45条将原有的收容教养改变为专门矫正教育,强调对实施刑事不法行为的罪错未成年人由专门学校进行“闭环管理”,旨在通过“严管”来实现社会防卫的效果。同时,该法第45条还规定公安、司法、教育等部门协同承担完成矫正教育工作;该法第47条规定应对罪错未成年人开展分级分类教育,尤其强调“心理健康教育”与“职业教育”的重要性。但笔者认为,仅依靠立法的规制是不够的,在处遇中专门学校还需要通过矫正项目针对不同类型、不同个体的罪错未成年对象进行矫治,并对其进行跟踪调查;在此基础上,从社会治理角度对罪错行为进行系统性预防,实现部门与部门之间、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联动,以特殊防卫为立论基础,真正实现罪错未成年人的社会复归。

最后,在处遇中实现社会复归须依靠循证实践技术。上文已述,新旧交替、内外相交的犯罪成因使得罪错未成年人问题变得异常复杂,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不仅需要系统性预防,还需要在不同类型的具体矫正项目中融入循证实践的评估和矫正内容,使处遇过程变得有证可循,使矫正更具有针对性。这一点在2020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有所体现,第51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可委托社会组织、机构开展社会调查,并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及心理测评结果不仅可以作为矫正的基础设计矫正方案,还可以结合长期分类分级处遇的司法工作经验规划适用于不同对象的矫正项目。但是,仅依靠处遇内的教育、矫治是不够的,对于罪错未成年人还需要跟踪评估,这是由其犯罪成因复杂所决定的,再犯风险往往与未成年人的社会同伴、家庭支持等一系列因素相关。但追踪评估本身需要牵扯大量的司法成本,所以还需要结合社会复归理念,从社会综合治理角度联合各个职能部门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开展系统性预防。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应当结合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层面实现基于社会复归模式和循证矫正模式的完善,从而让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司法化落到实处。


二、基于社会复归模式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的完善


(一)以“专门教育与校园教育相结合”的处遇模式融合社会复归理念的法理依据

2020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针对严重罪错行为的专门教育”与“针对一般罪错行为的校园教育”相结合的处遇模式,在该模式下融入社会复归理念符合我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惯常坚持的轻罪刑事政策。“社会复归”是一个舶来词,英文是rehabilitation,与“公正模式”不同,该模式下的处遇手段在弱化惩罚功能的同时强调再社会化功能,认为通过一系列较为轻缓的司法手段和社会支持可以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又可译作“改善教育”或“改善更生”。6与之相对应的是“公正模式”,“公正模式”强调刑罚的惩罚功能,将“隔离”作为刑罚的主要手段。公正模式与社会复归模式的理论基础不同,公正模式侧重于实现法律正义,因此其理论基础是报应刑;而社会复归模式侧重于实现处遇对象的再社会化,因此其理论基础是预防刑。英美国家普遍对公正模式下的重罚模式进行批判:一是容易形成“监狱化人格”,二是容易“交叉感染”,三是监禁刑很难降低再犯风险,四是由大规模监禁带来的行刑成本的增加。7鉴于这些弊端的出现,人们逐渐认识到应当适用社会复归模式,尤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适用社会复归模式对其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在处遇中融合社会复归理念的方法

第一,社会复归模式下应综合社会力量和社区力量系统性地对罪错未成年人强化处遇效果。以2020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涉及严重不良行为的专门教育为例,这种教育是一种以“专门学校”为核心的“闭环式专门教育”。从处遇手段上看,这是一种“设施内的处遇”,但也离不开原学校和家庭回归等设施之外社会力量的支持。该法第47条和第48条就设计了专门学校保留原校学籍和回归家庭的规定。故专门教育虽为“闭环管理”,但仍要结合社会复归理念,综合发挥整体社会的系统性治理作用。在此基础上,注重“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融入循证实践技术。根据社会复归理念的要求,在处遇中的评估与矫正技术方面,借助循证技术开展再犯风险评估和矫正,将处遇效果发挥最大化。

第二,在强调设施内处遇的同时,还需强调社会内处遇方式。设施内处遇强调循证技术开展矫正,但西方有学者认为,过于强调矫正技术而忽略社会支持和关系修复将弱化矫正效果,不利于罪错未成年人矫正的可持续性。8因此,在强调循证矫正模式的同时,必须发挥各个职能的作用。

第三,在专门教育期限中融入比例原则。专门教育作为一种针对欠缺罪责年龄的非犯罪化刑事处遇手段,由于在立法上承认了专门教育不定期处遇的存在,9故须在处遇中融入比例原则,从而限制闭环式处遇带来的负面影响。比例原则是公法中的“皇冠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适当性手段的选择,若对行政相对人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与效度内,保持二者处遇适度比例”10。由该原则可以推出三个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有助于实现行政目标)、必要性原则(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和均衡性原则(收益大于成本)。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在对未成年人评估时,对应罪错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其主观恶性,出于教育和保护的目的,在最小损害的限度内,再决定是否有专门教育的必要。需要注意的是,比例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同,罪刑均衡原则的核心是罚当其罪,以客观损害结果和危险行为作为评价核心,并且在这一过程中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不能适用不定期刑;对比而言,比例原则则具有一定的“弹性”,只要不违背上述三个子原则即可,换言之,可以根据罪错未成年人的再犯风险在必要的限度内对罪错未成年人加以实施。因此,未成年人的评估并非一次性终局评估,而是一种循环评估,应按照循证实践模式对罪错未成年人实施矫正。


三、基于循证矫正模式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的完善


我国司法界自2012年开始在刑罚执行中以试点的方式从加拿大等国引入循证矫正模式,发展至今尚属起步阶段。循证矫正以循证实践技术为核心,是指在矫正领域内,遵循最佳证据原则,结合实践者个体矫正经验,在矫正对象的配合下,针对矫正对象犯因性特点,开展高效矫正的一系列矫正活动。11循证矫正依然遵循了循证医学的基本理念和基本模式:将服刑人员当作“病人”来进行治疗,通过循证的方法对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并实施矫正方案(通常是心理干预),在此基础上再次评估并进行循环矫正直至达到标准为止。循证矫正模式使矫正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不仅是今后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的发展方向,更是今后刑罚执行的发展方向。

(一)罪错未成年人循证矫正的基本原则

按照循证实践的基本模式,矫正工作必须遵循“风险-需求-回应原则”(RNR Principles)三个子原则。风险原则(Risk Principle)要求通过纵向研究,被评估者的再犯风险水平应与矫正等级相匹配。犯因性需求原则(Needs Principle)要求将被评估人的反社会性、犯罪性等动态风险因素考虑在内进行评估。回应原则(Responsibility Principle)要求在制订矫正方案时应当根据认知模式、认知风格、情绪唤起等犯因性需求,针对个人制订矫正方案。在这方面,2020年正式实施的《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充分吸收了循证矫正的原理,例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3条“调查评估程序”和第20条“矫正方案的制订”就涵盖了风险评估、根据犯因性需求制订适合个人的矫正方案等内容。2020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3条、46条等条款中涉及罪错未成年人的校园教育或专门教育都提到了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循证矫正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其仿照医学模式进行处遇,这一模式恰好与“处遇”的核心内涵相一致。因此,按照循证医学模式,矫正对象是否成功要通过不断评估来实现,这就确立了“评估→矫正→再评估→修订方案→再矫正”的循环矫正模式。

(二)罪错未成年人循证矫正的风险评估工具

循证矫正模式的核心是评估矫正技术,具体包括风险评估工具、治疗方法以及矫正项目。基于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特征,结合专门评估量表对其再犯风险开展评估,该评估矫正技术包括:1.暴力风险评估量表-青少年版(Violence Risk Scale - Youth Version, VRS-YV),包括23个测量因子,这些测量因子是专门针对青少年暴力违法行为的风险进行设计的,其中包含4项静态因子和19项动态因子,通过对这些因子的分析在矫正项目中可针对性地设计心理干预方式。①122.青少年服务等级/个案管理量表(Youth Level of Service/Case Management Inventory, YLS/CMI),该量表包含54项风险因子和翻译性需求因子,通过量表中动态因子的测量来评估风险。青少年服务等级/个案管理量表十分突出“个案管理”这一特征——YLS/CMI由42项因子围绕着八项“风险/犯因性需求”核心因子构成,对被矫正人建立个案管理方案。3.精神病态核查量表:青少年版(Psychopathy Checklist: Youth Version, PCL:YV)针对罪错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精神病态人格障碍进行评估。通过这些风险评估量表的引入,可以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类,从而实现精准矫正。

(三)罪错未成年人循证矫正的矫正项目

在风险评估后,接受过专门培训的工作人员通过犯罪心理学常用的(团体/个案)认知行为疗法、辨证行为疗法、动机式晤谈法等方法,针对未成年人制定适合个人的方案,矫正方案应结合矫正项目才能使矫正发挥到最大效果。笔者在梳理文献的基础上,预设了一些较常用的矫正项目:1.耻感教育训练项目。中国耻感教育源于儒家文化,通过耻感教育发挥耻感文化的良知构建功能,对于其再社会化具有重要意义。犯罪学发现,羞耻与悔改所构建的良知会内在地阻止犯罪行为,这一点对未成年人尤其有效。②132.元认知训练项目。该项目帮助被矫正者理解自我行为背后的意义,包括认知理解和认知管理;通过元认知训练,可以让罪错未成年人对自我认知有更深层次的理解,从而使被矫正者可以更加理性客观地评价、监控和预测自我认知行为。③143.情绪控制训练项目。该项目针对部分未成年人“易激惹”的心理特征,通过个体矫正和团体矫正的方式,引导被矫正者情绪控制。4.社交认知及问题解决能力训练项目。该项目通过完善被矫正者的自我认知水平和人际关系认知水平,进一步提升自身的共情能力。


文章来源:刘泽鑫.轻罪刑事政策下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的反思与完善[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61(05):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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