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施行,以及大数据技术广泛运用,大数据技术已经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发挥作用。但是,大数据背景下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仍然存在一些挑战,对此,本文提出相应对策,以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能力。
一、大数据背景下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面临的挑战
(一)信息不对称
1.大数据背景下税务机关对税源的监控信息不对称
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个人收入来源越来越多样化,虚拟货币的使用也越来越普遍。我国税务机关对税源的信息采集难度加大,征纳税双方所掌握的信息量不一致,导致信息的不对称。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目共有11项,虽然税务机关能够通过大数据获得相关的数据信息,但是来源渠道多元化,数据分布分散,在纳税人纳税遵从度普遍不高、纳税自觉性较低的情况下,谎报、瞒报其收入来源的行为,导致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处于劣势。比如,纳税人从多处取得兼职收入,但税务机关无法采取措施进行监管,便给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以可乘之机。为了自身利益,采用现金发放或者巧设名目以福利费方式发放,达到少纳税或者不纳税的目的,从而导致税收流失。
2.大数据背景下纳税评估的信息不对称
虽然我国“金税三期”工程已经全面建成,但是并未实现全国联网。同时,国地税的合并,各地税务系统软件存在差异,税务系统平台处理海量信息能力有限,很多涉税信息的获取存在一定时滞性。我国税务机构与第三方部门并未搭建起科学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获得的信息大多是凭纳税人主动进行申报,对纳税人税收行为的评估缺乏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和可靠性。
3.大数据背景下稽查选案的信息不对称
个人涉税信息具有较高的隐秘性,且目前对应纳税额人为操纵现象严重,造成税务稽查机关利用税务信息管理系统及其他信息资源采集的数据失真。首先,采集的涉税信息质量不高。自然人纳税人在涉税信息掌握上具有极大优势,而税务部门在获取涉税信息方面难度大,分析能力不足,无法掌握纳税人最全面、最真实、最相关的信息,直接影响了稽查效率和稽查成果的大小。其次,计算机智能辅助应用选案不够。目前,税务稽查工作主要依靠计算机辅助系统,分析方法单一,税务人员在对纳税人数据进行审计时,往往是根据以往经验得出结果,未能真实反映纳税人当前的生产经营状态。
(二)大数据背景下征管制度缺乏有效协作
1.征管机构内部缺乏有效协作
首先,各级税务部门和层级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我国税收管理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制度,而下级机关掌握的涉税信息多于上级机关,但下级机关又需要严格执行上级机关下达的任务,这就使得上级机关无法根据各地区实际状况下达税收征管任务。其次,税收管理区域的信息整合度不高。国地税合并后,各地方税务局开发、应用的征管软件存在差异,税务系统处理平台的处理信息能力有限,且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对于跨国、跨省、跨市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各地的涉税信息无法迅速汇总。
2.征管机构与第三方部门缺乏有效协作
虽然税务机关会使用工商、房管、教育、银行等部门的数据,协助核实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信息,但只是调取数据,且税务系统及第三方在各自信息平台上采集涉税信息时使用的口径和标准不一致,加上第三方部门为了自身利益及担心信息泄漏,不愿意提供相关信息,导致税务机构无法实时、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涉税信息。
(三)大数据背景下税收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健全
虽然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中对个人所得税征管做出了规定,但是针对大数据治税和信息管税并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依据,也缺少与之相对应的个人隐私保护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税收惩处力度不足,征纳双方税收遵从度和违法成本低,给双方带来了经济和道德上的风险。比如:纳税人将选择隐瞒收入来源而偷逃税款,税收执法人员可能滋生贿赂行为或非法使用纳税人涉税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部门拒绝提供或隐瞒涉税信息,从而降低了税收征管效率,延缓了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推进。
(四)大数据背景下税务人员素质、能力及系统建设不足
我国税务机构人员年龄结构不合理和知识文化水平普遍不高,使其在思想观念和业务能力上存在双不足的情况。一方面,大数据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更新换代速度快,而税务系统老员工大多是终身制,缺乏自我学习意识,加之本身学历不高,所掌握的知识陈旧,对新知识的学习和理解又十分有限,故很难跟上税收信息化的脚步。当前税务系统中,很多税务人员长期处于同一工作岗位,且大多数毕业于财税专业,认为税务信息化是税务系统信息中心人员的事情,自己只要做好本职工作就行。另一方面,缺乏大数据人才培养和激励制度。税务机构内部信息中心人员配置数量无法满足税收信息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对大数据人才重视程度和培养力度不够,导致相关专业化人才流失。税务机关缺乏对大数据技术人员业务建设要求,也没有行之有效的激励政策鼓励工作人员不断完善大数据共享系统。同时,信息中心仅限于税收业务培训,很少有与第三方涉税信息部门共同参与的大数据共享系统开发、运营等方面的综合培训。因此,缺少第三方合作,税务机构很难在大数据背景下顺畅地进行信息共享。
二、运用大数据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建议
(一)完善大数据背景下个税征管法律法规
1.立法明确财产登记和现金管理制度
首先,制定个人财产实名登记制。每个公民、居民在各种经济账户中必须采用统一的身份识别号码,开通所有与收入相关的账户必须采用实名制。通过财产登记制度建立,政府可以实时监测纳税人财产存量变化情况,从而掌握纳税人财产增加而获取其他收入、财产减少而产生的转让所得情况。通过财产登记制度约束,纳税人必须将财产变化情况通过大数据呈现到税务机关面前,便于税源监控。其次,严格限制现金交易。由于税务机关在稽核时无法掌握纳税人通过现金交易产生的收入信息,因此,政府应制定政策规定小额交易可以使用现金,超过一定数额的交易必须采用银行转账进行。这样,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纳税人在银行的交易获取数据,从而全面掌握其涉税信息。此外,随着电子支付水平不断提高,我国应完善金融交易监管制度,通过大数据深入挖掘隐匿收入。
2.制定税收征管信息化相关法律制度
首先,制定个人所得税信息化征管法律法规,对信息管税、大数据治税做出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给予最权威的制度保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治税。其次,制定涉税信息安全保障法律法规。运用大数据搜集纳税人信息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纳税人隐私或机密等信息。为了保障数据信息安全,必须要有法律对涉税平台进行监管。如果没有法律约束力,有可能造成个人信息泄露,使纳税人对税收征管信息化产生抵触心理,从而隐藏涉税信息。
(二)提高纳税人纳税遵从度
1.培养大数据思维
一方面,加强税企合作。税务人员自身应持续实时梳理新个税政策中的重难点,加强业务学习,并且运用微信、邮件等通讯工具,确保税企有效沟通。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税务专家团、成立咨询小组解答企业人员在政策解读中遇到的问题,邀请企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培训,搭建网络直播课平台等方式,采取线上线下两个维度,以点带面使大数据征税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加强与各方的协作。与司法机关、公共交通部门、新闻媒体合作,在人流密集的办事大厅、交通要道和报纸杂志,共同开展个税主题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充分发挥网络平台优势,构建自媒体、视频、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APP全方位的宣传优势,使纳税人提高自身纳税遵从度。
2.完善申报激励机制
税务机关可以利用纳税人数据库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以及政府部门和社会机构的完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使纳税人在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租购住房、参加保险、使用公共资源等方面享受不同程度的优惠政策。比如:对于高收入人群,可以在投融资、信贷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于中、低收入人群,采取公共设施免费使用权,或者发放纳税信用金等。
3.加大稽查和处罚力度
一方面,进行有效的评估和稽查。成立专业稽查小组,该小组应涵盖财税、信息技术、法律等专业的人才。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纳税人数量多,地域分布广,因此对每一个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和审计是不现实的,只能针对可能存在高税收风险的群体进行重点评估稽查。通过大数据反馈的信息与评估审计结果进行比对,发现税收风险。同时,国家应赋予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权,包括搜查权、银行等金融部门调账权等,要求自然人和其他部门不得拒绝提供涉税资料。另一方面,严惩偷逃税行为。例如:对小额偷逃税行为给予罚款,对大额偷逃税行为提起诉讼;将偷逃税人员列入“诚信黑名单”,在今后的就业、医疗、社保、贷款、出入境等方面加以限制。
(三)建立完善大数据背景下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
1.建立纳税人大数据库
纳税人大数据库要将采集到的自然人个人基本资料、银行账户、住房信息、个人征信等各方面信息,统一整合到以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为唯一标识的纳税人专属涉税信息账户中。税务机关通过收集到的信息对纳税人进行税源监测,利用大数据挖掘分析技术,主动获取数据、挖掘信息,将事前风险管理和事后稽核比对结合起来,防止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2.建立全国涉税信息共享平台
以大数据技术作为支撑,搭建起公安、住建、教育、医疗、社会保险部门以及银行、信贷等商业部门高度统一的共享平台,设立统一的信息采集标准,实现全国联网的数据库网络。通过加强与政府部门的合作,从公共信息资源共享中识别税收风险;通过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合作,掌握纳税人收入及支出情况,有效监控其资金流向。
(四)加强税务人才培养
在税务人才培养上,可在高校设立“大数据+财税”的相关专业,为国家储备和输送税务人才。在公务员考试科目中,适当增加对税收征管信息化知识的考察。在人才获取后,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培训机制,让各层级的税务人员具备与时俱进的知识体系,并加强沟通交流,为完善大数据背景下的个税征管献计献策。对于高素质、复合型的税务人才,税务机关应给予更多的激励措施和晋升空间,防止其流失。
文章来源:陈露丝.大数据下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刍议[J].中国农业会计,2021(11):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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